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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夏一峯

  • 原告
    鐘神農即鐘福立
  • 被告
    謝忠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鐘神農即鐘福立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謝忠達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 時間及過程詳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及㈥至㈨所述,被告 再於105年9月19日向原告表示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投資股票,當日原告由鐘五常(即原告之父)所有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中提領500萬元,當場交付給 被告,借款期限1年,1年利息25萬元,因為沒有抵押品,被告遂向聯邦銀行興中分行申請甲存支票,並交付原告5張支 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方式,其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3張 支票有兌現;另票號UA0000000,日期107年3月30日,金額100萬元,被告表示因資金周轉不靈,要求原告向銀行先行取回返還予被告,至於票號UA0000000,日期108年2月30日, 金額100萬元部分,則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承上,兩造 間借款總金額為825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及㈥至㈨,再加 計500萬元),扣掉被告以不爭執事項所示3張支票還款,則尚欠525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有以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之方式匯款共計120萬元予被告 ,顯見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至於被告主張系爭120萬元匯款 ,係被告與訴外人邱振志間簽立買賣不動產契約之簽約金及用印款150萬元之部分款項,被告亦以107年1月30日聯邦銀 行興中分行,票號UA0000000,金額100萬元及107年1月9日 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原告,共計12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 然系爭120萬元若非借款,被告又何須清償。再者,原告並 未否認上開票據已兌現之事實,並已在被告應清償款項中扣除。至於被告另主張107年1月9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原告 云云,原告否認該部分事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已收受該部分款項,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基於交付借款金錢之原因而於105年9月19日在聯邦銀行興中分行交付現金500萬元給被告: ⒈被告前於107年1月24日向原告姪子丙○○借款300萬元,丙○○ 於107年1月24日16時7分33秒匯款300萬給被告。被告則開立2張支票分別為支票號碼UA0000000,到期日108年6月30日,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到期日109年6月30日,金額200萬元,該2張支票金額共計300萬元,惟前 揭2紙支票皆未兌現。被告遂另於109年9月22日與丙○○簽 訂和解議定書,内容皆由被告單方撰寫,其内容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於106年1月4日於聯邦銀行興中分行開立甲存支票帳戶 ,該帳戶支票兌現部分僅有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等四張,其中支票號碼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等三張支票,皆由原 告提示兌現。而系爭支票號碼UA0000000部分,原告取回 支票後返還予被告,並非由原告提示兌現。 ⒊被告先行開立支票號碼UA0000000,到期日為107年2月7日金額150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到期日為107年6月30日,金額350萬元。嗣被告另行開立系爭五張支票交予原 告(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金額各為100萬元,以為借款500萬元之清償。 ⒋依被告所有在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5年9月26日分別存入現金160萬元(參本院 卷第239頁)、10萬元(存款機)、4萬2000元(存款機)。另被告於聯邦銀行興中分行證券帳戶000000000000,於105年9月26日存入現金200萬元(參本院卷第213頁),足證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在聯邦銀行興中分行確有收受由原告交付現金500萬元之事實。 ⒌依證人即聯邦銀行興中分行經理甲○○、行員乙○○及證人丙○ ○之證述,可知未有被告所主張原告向其借票之情事,且依證人乙○○之證言,亦可佐證被告有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被告借票予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聯邦銀行興中分行提供現金類交易明細表,系爭500萬元現金領取時,說明為「親友公司資金借貸 」(參本院卷第369頁),而該親友即為被告。 ㈢原告有基於交付借款金錢之原因於106年3月22日在聯邦銀行興中分行交付現金150萬予被告: ⒈原告於106年3月22日11點40分40秒,在聯邦銀行興中分行臨時存欠50萬元,106年3月22日11點40分13秒106年3月22日在聯邦銀行興中分行,由鐘福立在聯邦銀行北屯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50萬元,並於當天交付現金 給被告,由被告於106年3月22日12點20分03秒,將其中100萬元轉帳給鼎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南屯分行帳 戶000000000000(參原證五第2、3頁)。嗣被告開立聯邦銀行興中分行票號UA0000000,日期107年2月7日,金額1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清償借款之用(見原證六 ),被告其後因資金週轉問題,請求原告先行至銀行取回,更改日期為107年3月28日。被告於107年2月2日仍向原 告表示無法兌現該支票,希望原告向銀行取回該支票,該支票經原告取回後,仍由原告持有中。故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原告向其借票,而非清償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有108年3月8日至109年9月30日相關line對話紀錄在 卷足稽(見原證十六)。 ⒉上揭事實亦有證人乙○○之證述可資佐證,在在足以證明被 告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之事實。 ㈣誠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至㈨所述內容,原告有匯款55萬元予被 告,被告僅主張原告未舉證雙方有借貸之合意,但被告並未說明其收受匯款之原因,自應依原告之主張該部分匯款55萬元,皆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又依原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見原證十三、原證十六),被告皆無任何回應或主張。足證系爭款項為借款之事實,應屬無疑。 ㈤綜上,被告向原告上開借款,共計825萬元整。被告分別以兩 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三紙支票,清償借款300萬元,故被告 尚有借款525萬元尚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525萬元,實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有提出匯款120萬元之事實,從未舉證兩造於何時成立 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且原告就借貸之細節,如利息、清償期等契約重要之點均無說明。再者,原告主張交付之借款金錢係從不同之帳戶匯出,且為分次匯款,原告亦未說明係一次借款或多次借款。簡言之,原告除能提出匯款證明之外,對於借貸過程及約定内容完全無法提出具體事實說明,遑論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云云,無可採信。次查,被告受領此120萬元匯款之原因,原係被告出名 為買受人向訴外人邱振志買受不動產,亦即原告交付120萬 元與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出資義務,非為借貸。然原告於交付120萬元作為上開買賣價金後,未再提供後續之買 賣價金,而由被告自行支付,被告遂解除借名登記關係,自己向邱振志購買該不動產。故被告當應退還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交付之120萬元,否則即屬不當得利。此為被告承 認就此部分之120萬元之償還義務之原因。並非承認被告有 清償借款之義務,原告顯然將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非為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於105年9月19日出借與被告500萬元部分,被告說 明如下: ⒈證人甲○○、乙○○雖均證稱兩造於105年9月19日曾共同前往 聯邦銀行北屯分行;甲○○並證稱知悉被告有於105 年9月1 9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玩股票;乙○○則證稱鐘 五常於105 年9月19日從帳戶内提領500萬元之取款條其上之字跡為被告之筆跡等語。然查,甲○○及乙○○均明確證稱並未親見原 告或鐘五常有於105年9月19日交付500萬元現金與被告之 事實。而關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均係聽聞原告所述,則證人甲○○、乙○○二人證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顯非 係出於親自見聞兩造有借貸關係之合致及交付借款金錢之事實基礎上,而僅係聽信原告所言,實與原告自己主張、陳述無異,非可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 ⒉次查,鐘五常係於105年9月19日親自於聯邦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提領500萬元,提領金錢之用途為「親友公司資金借貸」。然被告與鐘五常及原告均無親戚關係,亦未開設公司行號,鐘五常提領該筆500萬元現金之用途若為出借 他人,借款人顯非為被告。又原告陳稱被告借款之原因係為直接於聯邦銀行北屯分行3樓之證券部門投資股票。然 被告於聯邦銀行北屯分行之證券交易帳戶於105年9月19日之後並無高額現金存入之事實。再者,被告之甲存帳戶係於106年1月4日開立,於106年1月20日開始申請使用支票 ,有聯邦銀行之函文可證。是原告陳稱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借款500萬元當時即簽發聯邦銀行之同額支票作為清償 之擔保,顯非屬實。此外,依社會常情出借500萬元非為 小數,而兩造並無至親密友之關係,難以想像原告出借500萬元與被告,竟不要求簽立借據、本票等憑證。且原告 及鐘五常已親至銀行,竟不選擇轉帳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而要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為給付,非但耗費清點現金數額之作業時間,亦有遭人覬覦之風險。原告所主張之借 貸 事實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實無可信。 ⒊原告陳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利 息25萬元。則原告若向被告索取票據作為憑證及擔保時,票據之應兌現日期應當為106年9月19日、金額總計應為525萬元(含利息)。然原告從未提出過被告開立金額及應 兌現日期與借款約定相符之票據,此已見矛盾。原告又稱被告於106年9月初向其表示資金調度困難,希望換回106 年1月即已取得原作為清償500萬元借款之票號UA0000000 、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金額共500萬元之四張支票,而改開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 、UA0000000、UA0000000,金額共500萬元之五張支票, 且其中票號UA0000000被告表示資金周轉不靈,要求原告 向銀行取回,返還被告等語。惟依原告之主張,兩造借貸有約定利息(年息以25萬元計算),則若被告無法如期清償,自當要加計利息。若要換票,被告所需清償之金額,連同本息當已超過500萬元,原告為何同意被告仍以500萬元金額之支票交換,而放棄利息請求。又被告因無法按時清償要求換票,被告自當一次開好要交換之支票,支票應當係連號。則何以交換之支票中又會出現有票號UA0000000與其他四張支票不連號之支票,顯見原告係將不同時間 取得之支票拼湊成500萬元而為主張。又為何原告自承於 交換後之支票其中票號UA0000000於被告表示資金不足, 要求原告不要提示時,原告即同意返還被告,而未要求其他替換支票或本票,顯見被告對原告並無必須兌現支票之義務。原告就持有被告所開立支票與所主張之借款關係有諸多矛盾,亦與常情相違。此均足以證明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核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並無關連,非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22日出借被告150萬元部分: ⒈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原告於106年3月22日於聯邦銀行 興中分行之帳戶中所提領之1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提 領現金,另100萬元係以轉帳之方式提領。而查,原告並未 證明所提領之50萬元現金有交付與被告之事實,自無從證明借貸關係成立。 ⒉另就原告轉帳提領之100萬元部分,雖證人乙○○證稱應即被 告於同日匯款與鼎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100萬元。 然原告既係從自己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戶以轉帳之方式 提領100萬元存款,則轉帳之名義人當係原告,否則如何對應原告帳戶所短少之金額流向。但被告匯款100萬元與鼎邑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上所記載之匯款人為「丁○○」, 並非原告。足證被告匯款鼎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100萬 元為被告自己之金錢,非從原告之帳戶轉帳轉出。乙○○之 證述內容與金融機關之作業情形及會計原理均非相符,無從採信。至於被告當日於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匯款100萬元 與鼎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上為何會有「00000-0000000」之字樣,被告則無法知悉緣由。且從該帳號之字 體及墨色粗細觀察,應非被告填寫,極有可能係事後填載,自不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核諸原告取款條所登載之提款時間為當日11點40分,而被告匯款與鼎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上所登載之時間為12點20分,相隔40分鐘,亦當可證明二筆款項非為同一金流之接續辦理,否則當無相隔如此之久。是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22日有借款150萬元與被告,當非可採。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為清償105年9月19日所借款之500萬元,開立票號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四張支票,金額合計500萬元。被告另於106 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之時,再開立票號0000000 、面額150萬元之支票給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然 被告若於106年1月間要自票號0000000起連開四張支票給 原告,所開立之支票之票號應當為連號,除非其中有一張支票於開立時發生錯誤而作廢,始會接續補開票號0000000支票,此當為正常之情形。然查,原告卻稱被告於106年1月間開立四張支票交付與己,竟跳過票號0000000之支票;而於106年3月22日再開立票號0000000支票交付予原告 ,此實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㈣至於,原告雖有匯款55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至㈨)之事實 ,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達成借貸之合意,更未舉證原告係基於借款之原因關係而匯款,自無可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實則,原告匯款與被告係為了清償原告自己之債務。至於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云云,被告均將之視為騷擾訊息而不予回應或回傳問安圖虛以應對,從無承認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至於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為原告自己之主張,更無任何證據效力。㈤被告交付原告支票三紙兌現金額計300萬元部分即不爭執事項 ,並非為清償借款,而係原告向被告借貸,然此已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並無關連。 ㈥承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 以返還借款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云云,自當為無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8月3日由戶名:何阿來(即原告之母),聯邦銀 行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匯款給被告丁○○聯邦銀行北 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50萬元整(見原證一)。 ㈡原告於105年8月3日由戶名:鐘五常(即原告之父),聯邦銀 行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匯款給被告丁○○聯邦銀行北 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50萬元整(見原證二)。 ㈢原告以鐘五常名義於105年8月5日由戶名:鐘五常,聯邦銀行 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匯款給被告丁○○聯邦銀行北屯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20萬元整(見原證三)。 ㈣原告於106年3月22日在聯邦銀行興中分行,由其在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50萬元整。 ㈤被告丁○○於106年3月22日當天在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匯款帳100 萬元給鼎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見原證五,即本院卷第41頁)。 ㈥原告於107年8月29日由原告之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匯款給被告丁○○之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戶000000000 000,30萬元整(見原證七)。 ㈦原告於107年12月7日由原告之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匯款給被告丁○○在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15萬元整(見原證八)。 ㈧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由原告之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戶000000 000000,匯款給被告丁○○在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000000 000000,5萬元整(見原證九)。 ㈨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由原告之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戶000000 000000,匯款給被告丁○○在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000000 000000,5萬元整(見原證十)。 ㈩原告於110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1 10年2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證十三)。 被告交付聯邦銀行興中分行票號:UA0000000,日期107年1月30日,金額100萬元;票號:UA0000000,日期107年6月30日,金額100萬元;票號:UA0000000,日期107年8月30日,金額100萬元,計3紙支票予原告,且均業已兌現。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的匯款? ㈡原告有無基於交付借款金錢之原因而於105年9月19日在聯邦銀行興中分行交付現金500萬元給被告? ㈢原告有無基於交付借款金錢之原因而於106年3月22日在聯邦銀行興中分行交付現金150萬元給被告? ㈣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55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㈥到㈨的匯款?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525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故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固負舉證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經查,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之匯款,合計120萬元確 均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其受領此120萬元匯款,係因被告出名為買受人向訴外人邱振志即 原告之姊夫買受不動產,而原告交付該120萬元與被告係基 於借名買受之出資義務,且事後兩造再行協商,確認邱振志開出售之不動產歸屬被告,而被告已歸還120萬元予原告云 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存摺影本等件為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就兩造有無約定出名買受上開邱振志之不動產、以及何時再行協商及歸還20萬元現金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被告上開所辯,殊乏憑據,自難採信。而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匯120萬元款項,於無其他 原因之下,原告主張此120萬元為借款,應堪採信。 ㈢其次,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19日在聯邦銀行興中分行有提領現金500萬元並當場交付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限1年,1年利 息25萬元等情,並提出取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上開取款單上固載明金額500萬元、日期105年9月19日,但取款者為鐘五常,至於證 人甲○○、乙○○雖均到庭證稱兩造於105年9月19日曾共同前往 聯邦銀行興中分行;證人甲○○並證稱聽聞被告有於105年9月 19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玩股票;證人乙○○則證稱鐘五常於1 05年9月19日從帳戶内提領500萬元之取款條上之字跡為被告之筆跡等語。然查,證人甲○○及乙○○均明確證稱並未親見原 告或鐘五常有於105年9月19日交付現金500萬元予被告之事 實,顯見證人甲○○及乙○○就關於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一 事,核係聽聞原告所述,自難憑採。 ㈣又,證人乙○○雖到庭證稱:鐘五常係於105年9月19日親自於 聯邦銀行興中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其提領現金500萬元之用途為「親友公司資金借貸」等語,並提出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明細表-現金類影本1紙附卷可查。然查,被告與鐘五常及原告均無親戚關係,復未開設公司行號,是鐘五常縱有提領該筆500萬元現金,尚難遽認該500萬元之借款人為被告。又原告另陳稱被告借款500萬元之原因係為直接於聯 邦銀行興中分行3樓之證券部門投資股票云云。然查,被告 於聯邦銀行興中分行之證券交易帳戶內於105年9月19日之後並無高額現金存入等情,是原告上開所述,尚乏憑據,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所申請之甲存帳戶係於106年1月4日開立 ,並於106年1月20日開始申請使用支票,此有聯邦銀行函覆暨支票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借款500萬元時開立五張支票作為返還借款之用,然原告再提出 書狀改稱被告係在106年1月間交付四張支票云云,且被告既無法如期清償,自當加計利息,又被告因無法按時清償要求換票,則被告自當一次開好要交換之支票,而支票應當係連號,何以交換之支票中又會出現有票號UA0000000與其他四 張支票不連號之支票等情,是原告先後二次陳述內容並非一致,已見矛盾,自難採憑。 ㈤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基於交付借款金錢之原因而於105年9月19日在聯邦銀行興中分行交付現金50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2日在聯邦銀行興中分行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提出被告開立之面額150萬元支票影本1 紙及證人乙○○之證述為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 乙○○到庭證稱:「(原告鐘福立是否於106年3月22日,在聯 邦銀行興中分行,由鐘福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整?【提示原證五,並告以要旨】原告鐘福立是否當天現場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被告丁○○ ?﹚原證五的3頁都沒有我的姓名,第1頁是取款條,並非提領現金而是轉帳的,A/C就是匯款,存欠50萬元是指提領現 金50萬元。第2頁所載,臨時存欠是指取款條要提領150萬元,但只有提領50萬元現金,另外100萬元匯款出去。第3頁匯款單上面有註記鐘福立的帳戶,借方是從原告的帳戶轉出來的,第3頁匯款單是丁○○寫的,因為丁○○的字跡很好認。106 年3月22日取款條是寫150萬元,只有提領現金5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轉帳出去。因為兩人一起來,當次交易時我 知道,但我不在櫃台,我在二樓,原告是否有交付現金給被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即原告當日 提領之現金50萬元究有否交付予被告,尚乏證據;至於被告於106年3月22日當天在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匯款轉帳100萬元 給鼎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觀諸原證五所示取款條、臨時存欠及匯款單上均有載明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且當日處理之記帳員皆為張簡珮吟1人所為,而臨時存欠交易時間為當日11時40分40秒, 而登錄匯款交易時間為當日11時44分47秒,且證件號碼欄所載為被告身分證字號,嗣匯出時間則為當日12時20分03秒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復參酌前揭證人乙○○之證述, 被告前開於當日所匯予鼎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之款 項,應係源自原告當日所提領之150萬元中臨時存欠之100萬元,被告所辯該匯出金額100萬元係自己金錢云云,因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於數分鐘至數十分鐘間得以匯出100萬元,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2日在聯邦銀行興中分行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尚乏憑據,不 足採信。 ㈦另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至㈨所載,原告確有匯款合計55萬元予被 告,被告僅空言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但被告並未說明其收受上開匯款之原因,復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見原證十三、原證十六),被告皆未為任何回應或主張,而被告辯稱係視為騷擾訊息而不予回應云云,審酌兩造間已熟識多年並非不認識之路人,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該匯款55萬元部分,皆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應堪採信。 ㈧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75萬元(即120萬元+100萬元+ 55萬元=275萬元﹚,洵屬有據,應堪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惟原告已自承被告曾交付聯邦銀行興中分行票號:UA0000000,日期107年1月30日,金額100萬元;票號:UA0000000,日期107年6月30日,金額100萬元;票號:UA0000000,日期107年8月30日,金額100萬元,計3 紙支票予原告,且均業已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即被告業已清償300萬元,則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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