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和勤精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邱森玉、陳品融、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傳福、吳中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和勤精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森玉 原 告 陳品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傳福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參 加 人 吳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所召開如附表一、三所示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融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和勤精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和勤精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品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陳品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和勤精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未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同年8月10日召開附表一、三所示之董事 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該會議案由為「發行新股案」之決議均不存在;備位主張上開董事會未依法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其召集程序違法而決議無效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繳納增資股款之依據,即被告公司有無召開系爭董事會,該董事會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4頁),核前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應予准許。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參照)。查參加人係向被告公司認購105年2月25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認股數為6萬股,並已繳足股款,有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起訴聲明確認105年2月25日董事會決議增資50萬股無效,則參加人將因被告公司敗訴之結果,有喪失其對被告公司主張其所認購6萬股股票權利之可能,堪認參加人就訴訟標的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參加人於111年3月24日具狀為輔助被告公司一造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105年間因擴張營運而有增資需求,先後於附表 一、二、三所示時間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原告陳品融乃於附表一所示董事會(下稱系爭2月董事會)決議後 ,於105年3月1日以每股22元,投資594萬元入股被告公司27萬股;原告和勤精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泓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勤公司)於附表三所示董事會(下稱系爭8月董事會)決議後之105年8月18日借用訴外人周文 宗、張志勳名義,以每股22元共投資3,300萬元入股被告公 司150萬股,嗣周文宗、張志勳於106年4月27日將上開150萬股轉讓與原告合勤公司。然附表所示董事會之開會地點均係在被告公司會議室,而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許繼欽、尤妙貞均係住居在新加坡,並未前來我國開會,顯見附表所示董事會並未召開,此觀附表一、二之董事會簽到簿上許繼欽、尤妙貞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代為或重為複製可明。是以,被告公司既未召集附表一、三所示董事會即系爭2月、8月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決議即不存在。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有召開系爭董事會,惟被告公司未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及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於系 爭董事會召開7日前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其召集程序 於法有違,依最高法院97年裁判要旨,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是以,原告等依不存在或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所為認股行為及所取得增資股權,亦均失所附麗,則被告公司受領原告陳品融、原告合勤公司分別繳納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594萬元、3,3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增資股款。 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⑴確認 被告公司於105 年2 月2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不存。⑵確認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1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品融5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合勤公司3,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公司於105 年2 月2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1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 品融5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合勤公司3,3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公司則以: 一、於105年2月25日之前,被告公司為家族型之公司,股東僅有二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傳福與其胞姊即訴外人許祥嬌,董事則為許傳福及其父母許繼欽、尤妙貞等三人,監察人則為許傳福之配偶即訴外人楊涵,於公司登記程序事項較便宜行事。又被告公司於召開附表一、二所示董事會之前,因許傳福之父母、配偶均為被告公司之董監事成員,其等均知悉將有新股東要入股被告公司,許傳福遂分別於105年2月7 日、105年3月7日趁公務出差返回新加坡之際,請被告公司 董事許繼欽、尤妙貞先行在附表一、二之董事會簽到表上簽名,並向許繼欽、尤妙說明及討論董事會開會決議內容,附表一、二之董事會確係經董事許繼欽、尤妙貞、許傳福決議通過,該簽到簿並非偽造。 二、又於105年7至8月間,被告公司之董監事成員仍為許傳福之 父母、配偶等家人組成,因被告公司需召開董事會進行決議,許傳福遂於105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24日趁著公務至澳洲出差時,特別在新加坡轉機,將系爭8月董事會簽到表交給 許祥嬌,讓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許繼欽及尤妙貞分別先在董事會簽到表上簽名,並在許傳福回程經新加坡轉機而返家探望許繼欽、尤妙貞時拿取系爭8月董事會簽到表,許傳 福並向許繼欽及尤妙貞說明並討論系爭8月董事會開會決議 內容,附表三所示董事會決議內容確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原告合勤公司並未依系爭8月董事會決議認購新股,而係 周文宗、張志勳依系爭8月董事會決議繳納認購新股之股款3,300萬元與被告公司,其等於獲利後再將股份出售予原告合勤公司。另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楊涵為許傳福之配偶,於許傳福返回新加坡與其父母開會討論增資時,楊涵雖未在場,但對欲進行增資情事完全清楚,楊涵並無「未受通知」之情形,原告援引之實務見解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對於被告公司開會及增資曾過程均知悉,原告和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森玉亦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等,邱森玉於退出被告公司經營團隊且於上開增資決議執行超過5、6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召開返還增資款,顯係報復性手段而不合法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於105年2月25日之前,被告公司之股東為許傳福及其胞姐許祥嬌,董事則為許傳福及其父母許繼欽、尤妙貞,監察人則為許傳福之妻楊涵,且其等均為新加坡籍人士。 二、許傳福分別於105年2月7日、105年3月7日搭機返回新加坡。三、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經臺 中市政府以105年3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26100號核准 增資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由4,500萬元變更為5,000萬元。而此次增資係由原告陳品融(即原告和勤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森玉之妻)以溢價每股22元之價格,即以594萬元認購被告公 司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27萬股,參加人吳中瑜與訴外人即受告知人新鴻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基公司)亦溢價以每股22元之價格,分別以132萬元、374萬元認購被告公司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6萬股及17萬股,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 為許傳福及其父母許繼欽、尤妙貞,監察人為楊涵(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卷二第)。 四、被告公司經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238680號核准增資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由5,000萬元變更為6,500萬元。又此次增資係由被告公司董事許傳福以每股10元之 價格,以1,500萬元認購被告公司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150萬股;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許傳福及其父母許繼欽、尤妙貞,監察人為楊涵(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 五、被告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9月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43500號核准增資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由4,500萬元變更為5,000萬元。又此次增資係由周文宗、張志勳溢價以每股22元之價格,分別以1,500萬元、1,800萬元,合計3,300萬元共 認購被告公司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合計150萬股;被告公司 登記之董事為許傳福及其父母許繼欽、尤妙貞,監察人為楊涵(見本院卷一第45至50頁)。 六、張志勳、周文宗於106年4月27日以每股25元之價格,合計以3,75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150萬股之被告公司股票讓與給原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 七、許繼欽於107年10月6日死亡。 八、原告二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發許傳福涉嫌偽造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17日董事會簽到簿之行為,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許傳福罪嫌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293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上議字 第259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8頁,卷二第51至59頁)。 九、原告二人前向臺中地檢署告發許傳福涉嫌偽造105年8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等犯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許傳福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44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中高分署以110年度上議字第288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本 院卷二第119至129、391至407頁)。 十、原告二人前對被告公司及許傳福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許傳福應給付原告陳品融59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十一、原告就被證37之尤妙貞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倘董事會根本未召開,所作成之決議自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 ,其董事會決議自不成立,且董事會之決議係由多數董事依公司法規定以會議表決方式為之,無從由單一董事以事後追認方式而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議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董事會召開前,許傳福已將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事由報告董事許繼欽、尤妙貞,且經得其二人同意並簽字在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公司如附表一、三所載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分別於105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 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董事許傳福、許繼欽、尤妙貞均簽到出席會議,固有系爭董事會、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23、42、43頁),然依被告自承許傳福均係在系爭會議召開前搭機飛往新加坡與父母即許繼欽、尤妙貞討論及簽寫簽到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0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25日、105年8月10日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應屬可採。 ㈡雖被告公司以前詞辯稱許傳福確有在附表一、二、三所示股東會召集前,趁公務出差返回新加坡向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即其父母許繼欽、尤妙貞說明並討論討董事會開會決議的內容,及由許繼欽、尤妙貞親自簽寫董事會簽到簿云云,並提出尤妙貞在新加坡公證官前簽名、內容為:許傳福於105年2、3、7、8月間曾返回新加坡向尤妙貞與許繼欽表示被告公 司將有新股東要入股,被告公司將於105年2月、8月董事會 分別增資1,100萬元、3,300萬元,尤妙貞與許繼欽均同意,且系爭董事會之簽到簿都是尤妙貞與許繼欽親自簽名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73頁)。然查,尤妙貞於110 年3月1日簽寫聲明書時,已年逾90旬(見本院卷一第452頁 ),其能否對約15年前之事情記憶清楚,非無疑義。況倘若斯時被告公司董事長許傳福確有於105年2、3、7月間在其新加坡家中與許繼欽、尤妙貞討論附表一、二、三所載董事會會議內容,衡情,被告公司理應具體指出正確之開會日期,並據實記載董事會之召開日期及地點,豈有虛偽記載於附表一、二、三所載時日、地點召開董事會之理。是被告公司所辯,已難採信。 ㈢再者,同一時間在格式一樣之二紙張上簽寫自己姓名,其簽寫筆跡、間距及筆話之勾勒都難以完全一致,更遑論是時隔多日之簽名的筆跡、間距與運筆會完全相同,為眾所皆有之生活經驗,而以肉眼觀之附表一、二所載董事會之簽到簿,除其開會日期分別記載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17日及其筆色不同外,此二份簽到簿上許傳福、許繼欽、尤妙貞之簽名的間距、運筆與筆畫勾勒則完全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3、35頁,彩色影印卷三第81、83頁);及附卷被告公司99年4月1日、99年4月10日及110年5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許傳福、 許繼欽、尤妙貞之簽名的間距、運筆與筆畫勾勒亦完全一致(見本院卷三第91至95頁),顯然上開時日不同之簽到簿非簽寫人於不同開會時間所個別簽寫,而係105年2、3月簽到 簿與99年4月、100年5月之簽到簿,係被告公司各由一份已 簽名但日期空白之簽到簿直接複印再填寫不同開會日期所製作至明。是被告公司辯稱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17日、105年8月10日簽到簿均係許傳福拿給許繼欽、尤妙貞親自簽寫並與之討論會議內容而決議,亦不足採信。況附表一、三所示董事會簽到簿縱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25日、105年8月10日系爭董事會召集前,其董事長許傳福確有召集董事會決議並經董事決議通過現金增資,且被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實際召開系爭會議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一、三所示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陳品融依系爭2月董事會決議將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594萬元繳納予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而系爭2月董事會既未召開而該決議既不存在,已如前 述,被告公司取得該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陳品融因此而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是以,原告陳品融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繳納之股款594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另原告合勤公司主張其係借用周文宗、張志勳名義,依系爭8 月董事會決議將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3,300萬元繳納予被告 公司,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合勤公司未認股繳納股款3,300萬元等語。經查,系爭8月董事會決議之增資,由周文宗、張志勳溢價以每股22元之價格,即分別以1,500萬元、1,800萬元,共計3,300萬元認購被告公司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合 計150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堪信 真實。雖原告合勤公司主張係其借用周文宗、張志勳名義認股繳納股款,並提出原告合勤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給付周文宗1704萬5450元、張志勳2045萬4550元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然此是否為周文宗、張志勳將其等所認購股份轉售予原告合勤公司,或他人借用原告合勤公司名義向周文宗、張志勳取回或購買股份,均有可能,自無從憑此節遽予推論係原告和勤公司向周文宗、張志勳借名投資。況依證人林男和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28號欺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原先在許傳福的公司當顧問,許傳福想要擴大規模,所以要增資,請我幫他寫營運計畫、增資簡報及找投資人,我當時找邱森玉及其他投資人,因邱森玉的合勤公司有股權爭議,邱森玉就請陳品融先投資,許傳福認為投資金額不夠,希望邱森玉再投資,不在乎是個人或公司投資,邱森玉跟我講暫時沒有資金,但還是想要投資,他就找同教會的周文宗、張志勳,我去跟他們周文宗2人說明,邱森玉原先是 說要借錢,但周文宗、張志勳認為沒有擔保,所以邱森玉就表示股份先登記在周文宗、張志勳名下,就變成借錢也借名登記,周文宗、張志勳也有到被告公司去了解,因為怕萬一邱森玉沒有還錢,也可以有股份可擔保,周文宗、張志勳就投資金入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核與 證人周文宗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28號欺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先是邱森玉表示合富公司有投資機會,他因為資金一時無法周轉,請我幫忙,我就找張志勳一起幫忙,邱森玉是借錢等語;及證人張志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邱森玉借錢時,以每股22元購買合富公司股份,資金到位時,以每股25元買回,我出資1800萬元,周文宗出資1500萬元等語(見該交查卷第89至90頁),大致相符,堪認係原告合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森玉向周文宗、張志勳借貸投資被告公司,並借名由周文宗、張志勳2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而非原告和勤公司或由邱森玉代理原告和勤公司借貸並借名投資。此外,原告合勤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周文宗、張志勳借名依系爭8月董事會決議認購新股並繳納股款3,300萬元與被告公司,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是以,被告公司未召開系爭8月董事會,該會議決議固不存在,然原告合 勤公司並未借用周文宗、張志勳名義依該會議決議繳納股款3300萬元,則原告合勤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3,300萬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原告陳品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5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須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給付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另原告確認之訴部分雖為勝訴,然其性質不得假執行,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一: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時間 105年2月25日下午2時 地點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 出席 許傳福、許繼欽、尤妙貞 1、案由: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新臺幣5,000,0000元,分為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金額22元溢價發行,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優先認購。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茲擬定相關辦理日期如下: ⑴股東及員工認股期間:即日起至105年3月2日 ⑵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即日起至105年3月2日 ⑶增資基準日:105年3月2日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附表二: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時間 105年3月17日上午11時 地點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 出席 三人(詳如會議簽到簿,即許傳福、許繼欽、尤妙貞) 案由: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新臺幣15,000,000元 元,分為1,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除依法保留 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優先認購。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茲擬定相關辦理日期如下: 股東及員工認股期間:105年3月17日起至105年3月19日。 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105年3月17日起至105年3月19日。 增資基準日:105年3月21日。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附表三: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時間 105年8月10日下午2時 地點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 出席 許傳福、許繼欽、尤妙貞 1、案由: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新臺幣15,000,0000元,分為1,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金額22元溢價發行,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優先認購。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茲擬定相關辦理日期如下: ⑴股東及員工認股期間:即日起至105年8月18日 ⑵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即日起至108年8月18日 ⑶增資基準日:105年8月18日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