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李蓓
- 當事人昇宏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琍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昇宏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名宏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張琍茗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官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民法第546條第2、3項為 預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其聲明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致原告受裁罰而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 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30日經股東會同意自即日起解散,並選任周名宏為清算人,然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361、377-379頁),是本件應以周名宏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人力資源管理仲介就業服務」為營業,公司與員工皆以此為收入來源。而被告受原告委任經手人力派遣業務,已有多年經驗,並明知就業服務法第45條明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卻未告知原告,仍於108年9月25日以原告受任人名義媒介他人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DEWIHANDAYANI(下稱D君)至彰化縣訴外人張瑞芸(下逕稱姓名)處從事包裝及打掃工作,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遭彰化縣政府查獲,原告因而於108年12月9日遭彰化縣政府以府勞外字第1080407865B號裁 處書處以罰鍰10萬元,及遭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於109年5月18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6805號函處分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上開裁處及處分下合稱本件處分),並表明原告應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可將案件退還委託人或轉由其他合法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使原告之營業權受侵害。又被告向原告要求出具委任書,由其到彰化縣政府陳述意見,因被告未真實陳述D君至新雇主從事包裝工作係被 告自己仲介之業務,與原告無關,亦為造成原告受上開處分之原因。 ㈡、依原告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觀之,原告營業收入總額11 ,702,031元、108年度為12,181,384元,因前開處分致原告 停業6個月無收入,因此流失案件而無法回復,且依原告109年上半年資產負債表顯示原告負債及權益總額為6,238,698 元,因受上開停業處分,除可預期之6個月無收入之損失外 ,投資之客戶人脈之亦因此流失無法回復,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害已逾資本總額50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就被告造成前開損害中之「罰鍰10萬元」及「停業損失500萬中之190萬元」為一部請求(原告保留其 餘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㈢、又依被告答辯稱其並未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而是委任原告處理具名代辦行政業務,且被告不否認未取得遞補函即帶D 君至張瑞芸處從事包裝工作,原告屬因處理被告委任事務,而負擔罰鍰10萬元及停業損失500萬元之必要債務,屬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前開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546條第2、3項為預備之請求。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4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有仲介外籍看護工業務而自107年12月間至108年12月止靠行原告,件數約47件,此因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須由專業人力公司名義申請,不能以個人名義申請,為符合行政程序故靠行於原告,並請原告代辦行政業務,原告僅需配合部分行政作業包括:⒈交付雇主與被照顧者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及巴氏量表予原告;⒉以原告名義配合雇主簽訂合約;⒊原告經過長照登記後向勞動部提出核發招募許可函後申辦使用外籍勞工、⒋若遇有外籍看護工中途轉出情形,被告需將外籍看護工帶回原告宿舍安置、再由原告幫雇主辦理遞補人選等作業等,其餘媒合外籍勞工與雇主等工作均由被告接洽進行,而原告每件會向被告收取代辦費用1,500元以及 每月每位外籍勞工300元之靠行費,但本件被告並未給付, 被告並非受委任於原告。 ㈡、因張瑞芸原有外勞轉至新雇主處工作,其欲聘僱新外勞,張瑞芸交付接續聘僱函給被告以申請遞補函,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交給原告之行政人員何文馨,一般而言,主管機關7日 內就會發文核准,被告於9月27日問何文馨遞補辦理的如何 ,她回復說有,被告請何文馨在9月30日遞補函發文後,將 三方合意日期填上並送給勞動部作入國通報,入國通報後即是合法在雇主家工作。被告於9月25日將D君檔案傳給張瑞芸,並經其面試同意僱用,當日D君、原雇主及新雇主張瑞芸 即簽署接續聘僱證明書,程序已完成;然而,10月1日上午 ,張瑞芸來電說勞工局人員到場要求把外勞帶走,被告僅是仲介D君予張瑞芸雇用並作為看護,無法控制及預知D君會被指示進行包裝工作,且被告未要求D君於遞補函到達前應從 事該工作,而D君所以居住張瑞芸處,係因D君不願住在原告宿舍,被告始妥協讓D君暫住,原告對此亦知悉。此外,被 告受原告委任前往彰化縣政府陳述意見,亦未為不實陳述。㈢、108年10月1日上午被告接獲張瑞芸通知上開情事後,經詢問方知何文馨拖延至108年9月29日始向勞動部提出遞補函申請,故而顯然係因原告人員作業嚴重延宕,彰化縣政府勞工局查無申請遞補函情事,始裁罰兩造及張瑞芸,然原告所受裁罰10萬元,非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必要債務,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3項請求賠償,自為無理由。再者,原告雖主張 其營業利益受損,然既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即便認原告屬營業權受損害,然被告無法預知何文馨有延遲辦理遞補函情事,且依張瑞芸、D 君之談話紀錄,可知係張瑞芸自行指派D君工作,非被告所 要求,被告對原告所生損害不具故意、過失;復依原告107 、108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觀之,其營業淨利每年僅為90餘 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免因違規紀錄影響經營,早已改與光慧公司合作,將案件轉至光慧處理,實際上亦無損失。至於就業服務法所保障對象為有求職需求之本國國民,被告為以人力仲介、職業介紹為營業之公司,非就業服務法保障對象,縱因本件處分受有損害,亦不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383-384頁): ㈠、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但被告曾就聘僱外籍看護工事宜與原告約定靠行於原告(期間、案件數由兩造陳報)。 ㈡、被告所稱之靠行性質係指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勞動部申請外籍看護工,申請之事項經原告審查後提出申請;期間為107年12月至本院卷第247頁附表最後一欄「雇主王鵠」為止,申請流程如被證7,件數約47件,如被證6,對於被告提出的被證5請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原告並無意見。 ㈢、對於原證1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9日裁處書、原證2勞動部109 年5月18日函、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19日函暨附件、彰化縣 政府110年12月21日函、勞動部111年2月11日函暨附件,兩 造均無意見。 ㈣、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年5月10日函暨附件,兩造均無意見。 ㈤、被證8之勞動部核准函,兩造均無意見。 ㈥、原告於109年6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為解散登記。 ㈦、本件原告於張瑞芸最初申請時(108年5月22日)已向被告收取辦件費1,500元,於本件遞補移工時,依正常程序,原告 應收取1,500元,但本件被告並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經手人力派遣業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陳其係以原告名義向勞動部申請外籍看護工,申請之事項經原告審查後提出申請乙情,有勞動部111年2月11日函所附張瑞芸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可佐(其上記載受委任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昇宏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95頁),可知被告係為符合相關法規命令,始借用原告名義向勞動部申請外籍看護工,被告所稱其與原告間為靠行之關係應可採信,則被告非受原告之委任處理人力派遣業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憑。 ⒉依上所述,被告既非受原告委任處理人力派遣業務,則原告縱受有損害,亦無援引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⒊原告另以其委任被告至彰化縣政府陳述意見,因被告為不實陳述,致原告受本件處分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述情節有何不實,所為主張及請求亦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自陳其委任原告處理及具名代辦聘僱外籍看護工業務,故原告屬因處理被告委任事務,而受本件處分及受有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⒉查原告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就業服務事宜之公司,被告為符合就業服務法規定,自107年12月起以原告名義向勞動部申請外籍看護工, 申請之事項經原告審查後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而原告於本件雇主張瑞芸最初申請時(108年5月22日)已向被告收取辦件費1,500元,於本件遞補移工時,依正常程序,原告應收 取1,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係自行覓得雇 主後,委由原告以原告名義向勞動部提出申請,原告再依引進外勞之個案、人數,依不同時程向被告收取辦件費用及管理費等費用,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開立之請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經手人力仲介紀錄表、申請聘僱移工作業流程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19、245、247、249頁), 則兩造間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由原告出名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接續聘僱等就業服務事宜,應已成立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 ⒊又原告受被告委託提出張瑞芸申請聘僱外國人,曾經勞動郭於108年10月9日同意許可,然被告卻於108年9月25日即將外籍看護工D君帶至張瑞芸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從事包 裝工作,嗣D君於108年9月26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 專線申訴,經彰化縣政府人員於108年10月1日到場實施檢查查獲D君違法至張瑞芸處從事工作後,該府以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裁處張瑞芸15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5條、第64條分別裁處原告及被告10萬元罰鍰,勞動部並因此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處原告應自109年6月15 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一情,有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9日裁處書、110年5月19日函暨檢附之文件、110年12月21日函及勞動部109年5月18日函、111年2月11日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5、279-280 、287-299頁),可見原告受有上開處分係因被告雖已取得 外籍看護工D君原雇主魏福德同意由張瑞芸接續聘僱之證明 書,然並未等候勞動部許可張瑞芸遞補招募之申請,即於108年9月25日帶D君前往張瑞芸處與張瑞芸見面,並同意D君之請求讓D君留在張瑞芸處,顯見被告確有尚未獲勞動部核發 遞補招募函,仍於108年9月25日帶同D君前往張瑞芸處並將D君留在張瑞芸處,由張瑞芸自108年9月25日起指派D君工作 之事實,是其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行為,並肇致原告受有10萬元罰鍰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法業務6個月之處分 。 ⒋被告雖以其於108年9月23日即將勞動部核准新雇主接續聘僱張瑞芸原聘僱之外籍移工函文傳給原告人員何文馨,請其辦理申請遞補,一般而言7日內會核准,故請何文韾於9月30日取得遞補函後,將三方合意日期填上並送給勞動部作入國通報,因何文馨直至108年9月29日才向勞動部作遞補之申請,原告受本件處分顯係因原告之人員作業嚴重延宕所致等語為辯,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勞動部函為據(見本院卷第49-53、259頁)。惟被告縱於108年9月23日將上開勞動部函文傳給原告人員,依其所述正常作業時間7日計算,應於同年9月30日始能取得勞動部之許可,而其竟早於108年9月25日即帶同D君前往張瑞芸處並將D君留在尚未許可聘僱D君之張瑞芸 處,即使依其所稱係應D君之請求所為及張瑞芸自行指派D君工作,亦難謂非違法,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本件處分之損害,自屬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受損害,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⒌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受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9日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元,為其所受之損害無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勞動部處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之損失500萬元其中190萬元部分 ,因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即經股東會同意自該日起解散,且未證明解散與停止上開業務確具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依該處分將未完成案件退還委託人及退還費用之件數、金額為何,或將案件轉由其他合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之件數為幾,即未證明其確有所失利益暨利益之數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再者,原告雖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其所受本件罰鍰及停止業務之處分,均非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與上開條文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⒈依前所述,被告辦理張瑞芸聘僱D君之程序因不符法定程序致 原告受本件處分,就罰鍰10萬元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10萬元,故此部分即無再就被告侵權 行為責任予以論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勞動部處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之損失500萬元其中190萬元部分:查原告 縱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亦非係權利遭受侵害所衍生之所失利益,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營任何事業未必均會有獲利,亦有可能發生虧損,可見營業利益並非一種對世之絕對權利,並非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權利客體,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應非有據。至被告於辦理張瑞芸聘僱D君之 程序,雖有疏失,但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亦難認有據。再者,被告所為雖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立法 目的「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以觀,私立就業機構並非該法之保護對象,而係受該法管理、監督之對象,以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此觀該法第34條立法理由亦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亦屬無據。 ㈣、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無不合,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雖聲請傳喚為其查核營利之會計師張靜雯為證人欲證明其受有營業額損害一節,惟依本院上開之認定,縱予傳喚,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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