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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3號

確認股東臨時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告
張振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告
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彬
訴訟代理人
張竫榆律師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有關表決處分被告公司財產之臺中市大雅區上楓段538-8、538-9、538-10、539、539-6、540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此議案之決議,其法律效力應為決議不成立,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上開決議之法律效力有所爭執。因股東會決議效力拘束全體股東,故決議成立與否,自對股東權有所影響。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股東,對於被告公司是否合法處分公司財產,攸關其股東權益之行使,是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收受被告公司以董事會為名義於109年12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惟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嗣後收受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得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案由三、「處分被告公司系爭土地案」,當日由代表已發行股份數53.7%之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土地價額,依上開議事錄說明為新臺幣(下同)2億5,406萬元,應有低估之嫌。縱無,對比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6,200萬元,系爭土地應屬被告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應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被告公司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並未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應認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法律效果屬決議不成立。且亦構成公司法第189條之決議「方式」違反法定情形,爰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召開股東臨時會關於案由三「處分本公司大雅區上楓段538-8、538-9、538-10、539、539-6、540地號等6筆土地案」所示之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召開股東臨時會關於案由三「處分本公司大雅區上楓段538-8、538-9、538-10、539、539-6、540地號等6筆土地案」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依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25日委託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戴德梁行)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顯示為2億2,854萬4,781元。而被告公司之財產,在未計入流動資產及設備價值,僅計算被告公司全部廠房(即民生廠、大林廠、中山路廠房)及其坐落之土地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僅占比被告公司全部廠房及其坐落土地之財產總值22%。若將被告公司之流動資產及設備價值計入被告公司財產價值,系爭土地之價值必然低於被告公司全部財產價值之20%,顯於企業併購法就主要之財產所定義之占比全部財產50%以上有巨大差距。讓與系爭土地,並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

㈡被告公司之主要業務,是以製作並銷售橡膠製品、鞋類、球類等運動用品為大宗。因該主要業務之產品製作,需興建大面積廠房。被告公司遂興建較系爭土地大7倍之中山路廠房,並已將生產製造相關機器設備遷往進駐中山路廠房(址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目前製程已大部分移往中山路廠房,系爭土地及其上民生廠,已沒有再供生產使用,與被告公司的生產、營業無關。故讓與系爭土地上的民生廠,並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

㈢綜上,為求被告公司持有之資產靈活運用,避免土地閒置卻仍每年持續支出稅賦及管理成本,決議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民生廠予以處分,並不會使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縱使從質與量的分析及企業併購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的精神,依據貸款銀行108年5月28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的評估報告及依110年1月25日戴德梁行出具的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價值,處分系爭土地,亦非讓與財產達全部財產的百分之50以上,難認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或營業。故系爭決議無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決議方式,而有不成立或應撤銷之情事,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⒉原告沒有出席109年12月12日系爭股東臨時會。

⒊系爭股東臨時會案由三之決議「處分本公司大雅區上楓段538-8、538-9、538-10、539、539-6、540地號等6筆土地案」(即系爭決議),有達到普通決議之法定出席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3.7%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見本院卷第29頁),並以普通決議表決通過(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

⒋109年12月12日當時被告公司並無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受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股份登記情事。

⒌依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委託戴德梁行於108年5月28日評估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民生廠)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值為2億2,666萬5,075元。另本件訴訟繫屬前,被告公司委託戴德梁行於110年1月25日估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顯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民生廠)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值為2億2,854萬4,781元,占被告公司全部廠房(即民生廠、大林廠、中山路廠房)及其坐落土地資產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值(第一次玉山銀行只針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估價數額,加上第二次估價之另外2間廠房及其坐落土地估價數額,合計10億3,875萬9,862元;第二次估價共3間廠房及其坐落土地估價數額,合計為10億4,063萬9,568元)之比例為21.82%、21.96%(見本院卷第60頁)。

⒍依被證6被告公司10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被告公司之財產,其中流動資產為1億3,757萬6,231元。其中「機器設備減去折舊部分」為2,124萬0,841元。

⒎被告公司自69年至94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作為民生廠使用。建物面積568.3311坪,坐落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用地及道路用地。

⒏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作為被告公司大林廠使用。建物面積97.3748坪。被告公司於99年9月開始啟用大林廠(見被證10)。此筆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公司,是登記在訴外人張振彬、張振沛名下。

⒐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購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中山路廠房使用。建物面積3,932.2731坪(包含樓地板面積,不是單一層面佔地的面積),坐落之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開始啟用中山路廠房,目前已經有在運作(見被證10)。

⒑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如原證3登記資料所示為橡膠塑膠製品、各種鞋類、運動器具、皮革等物品之製造加工業。被證7為被告公司申請商標之類別。被告公司主要業務以製作並銷售橡膠製品、鞋類、球類等運動用品。

⒒原告現正擔任印暉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所營項目亦有包含體育用品製造業、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其他橡膠製品製造業等營業項目。

㈡、爭執事項:系爭股東臨時會案由三之內容,是否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需否以特別決議方式(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或以普通決議方式即可通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7、103年度台上字第712、103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製作並銷售橡膠塑膠製品、各種鞋類、運動器具、皮革等物品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其申請註冊之商標權涵蓋商標類別為證(見被證7,本院卷第215至23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⒑),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主要業務之製程,在系爭土地上之民生廠建物,仍留有「萬馬力」、「輪仔」等產品製造之必要機器未遷移,且該機器仍有常態性運轉。又民生廠有具備可供給600匹馬力之變電設備及有合法地下水權之深水井,可令該2部機器順利運轉。是系爭土地及其上民生廠建物,應屬被告公司之主要部分之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然查:

⑴被告公司之中山路廠房自於107年9月開始啟用,目前已在運作乙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單可參(見被證10、被證25,本院卷第287頁、第481至48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⒐)。

⑵觀之中山路廠房水電工程電氣設備平面圖,被告公司在中山路廠房,已有「14"輪仔」、「多重輪仔」、「切料機」、「萬馬力昇降機台」、「18"輪仔」、「網球拿捏機」等機器設備之電路安排(見被證11,本院卷第291頁)。

⑶另被告公司於中山路廠房已完成建置1萬1,400伏特高壓受電場、電表、變壓電器室,供上述設備運作之電器箱等設備。且現時已有整修完成之「輪仔」機器遷入中山路廠房,及中山路廠房有預留供現設置於民生廠機器所需之冷卻水路及空間。參以被告公司之行政管理、人事安排、業務銷售等綜合性營運單位已移往中山路廠房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被證12、被證13、被證17,本院卷第297至303頁、第305至319頁、第333至337頁)。

⑷基上,①從生產情況來看,中山路廠房現時為被告公司主要營業(包含製造及銷售)之所在。②縱民生廠目前尚留有「萬馬力」、「輪仔」2台機械,然其已非主要營業所在。③且中山路廠房已預留空間及支援該機器之電路、冷卻水路等設施,在系爭土地處分後,原留置民生廠之2台機械可移往中山路廠房使用。

⑸是系爭土地之處分,難認足以影響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也不致於讓營業大幅減縮。因此,從「質」的分析上,系爭土地尚難認為被告公司之主要部分之財產。

⒊另外,⑴依貸款銀行即玉山銀行委託戴德梁行於108年5月28日評估「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民生廠)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值為2億2,666萬5,075元」。本件訴訟繫屬前,被告公司委託戴德梁行於110年1月25日估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顯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民生廠)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值為2億2,854萬4,781元」。占被告公司全部廠房(即民生廠、大林廠、中山路廠房)及其坐落土地資產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值(按:第一次玉山銀行針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估價數額,加上戴德梁行第二次估價另外2間廠房及其坐落土地估價數額,合計為10億3,875萬9,862元;戴德梁行第二次估價共3間廠房及其坐落土地估價數額,合計為10億4,063萬9,568元)之比例為「21.82%、21.96%」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可認系爭土地之價值,占被告公司全部廠房及所坐落土地價值之比例,並未達百分之50以上。⑵縱使被告公司廠房及所坐落土地價值,扣除原告有所爭執之大林廠所坐落大雅區自強段1175地號土地之價值(見本院卷第387頁)。系爭土地之價值,占被告公司全部廠房及所坐落土地價值(扣除自強段1175地號土地價值9,239萬0760元,見估價報告第2頁)之比例,仍未達百分之50以上。⑶如將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之流動資產(見不爭執事項⒍),加計至被告公司資產內,系爭土地價值占被告公司之資產價值之比例將更為減少。⑷因此,從「量」的分析上,系爭土地尚難認為被告公司之主要部分之財產。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戴德梁行出具之4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被告公司訴訟外自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之鑑價,非本件訴訟審理中,由法院徵詢兩造意見後所指定之鑑價單位進行鑑價,不足成為本案認定被告公司資產之證據;且大林廠所坐落土地,非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產權歸屬現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然而:

⑴當事人訴訟外自行委託進行之鑑定,固與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鑑定不同,惟其自行鑑定所得之報告,仍具「書證」性質,具有私文書之效力,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並未否認戴德梁行出具估價報告的「形式上」真正。且民事訴訟上,既然對書證對象之文書性質未設限制,則將私鑑定報告書作為書證處理,亦不能謂違法。本院審酌戴德梁行為具專門知識經驗之估價機構,且在估價立場聲明,亦陳稱係以公證第三人立場進行客觀評估(見估價報告第4頁),應屬公正、誠實實施;就被告公司全部廠房及所坐落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價值之估價經過及結果作成完整之書面說明,尚屬完備。且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就估價報告書之結果,亦予兩造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已保障原告之程序權,踐行書證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⑶再者,兩造於本院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⒌⒏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是就不爭執事項⒌之戴德梁行4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列之估定價額,及不爭執事項⒏大林廠坐落之土地係供被告公司使用等節,原告已屬自認,本院當可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從「質」(處分系爭土地會否使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與「量」(系爭土地價值占被告公司全部財產價值之比例)的分析,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基此,系爭股東臨時會案由三之內容,並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毋須以特別決議(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為議決方式,以普通決議方式即可通過。系爭決議有達到普通決議之法定出席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3.7%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見本院卷第29頁),並以普通決議表決通過(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自無決議不成立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非屬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關於處分系爭土地之系爭決議的議決方式,無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議決方式,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之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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