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崇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800 元,其中334,400 元應自民國11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國110 年4 月10日起至民國110 年5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00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載334,400 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1,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訂定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廣告設備共22台予被告,租期自107 年6 月10日起至110 年5 月10日止,共計36個月,並約定被告每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7,200 元至原告指定之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原告均按月事先開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於次月10日前匯入167,200 元至系爭帳戶,而截至109 年11月10日以前,被告均有如期匯入租金。詎原告依慣例事先開立109 年12月份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該月租金時,被告竟表示公司營運困難,無力繼續繳付租金,且因廣告設備已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亦無要歸還廣告設備或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於109 年12月15日被告更以道歉文形式,公開向所有往來廠商表示,其營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原告因而於109 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109 年12月份租金,被告公司未為任何回應,嗣原告再開立110 年1 月份統一發票,請被告於110 年1 月10日前給付該月份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10 年(誤繕為109 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109 年12月份及110 年1 月份之租金,惟被告公司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租金,顯見被告並無繼續履約之誠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109 年12月份租金167,200 元及110 年1 月份租金167,200 元,共計334,400 元;其餘未到期110 年2 月至5 月份租金,共668,800 元,因已可預見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得就該未到期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預為請求。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200 元,及其中334,400 元應自民國11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就上開334,400 元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明細、統一發票、道歉文、張家緁名片、廣告設備合作流程資料、星合科技有限公司設備施工訂購合約書、月租金給付明細表、后里義里郵局第000137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后里義里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3至75頁)、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9頁至93頁)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5頁)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租賃關係成立後,出租人對承租人之租金債權即已存在,並無不確定之情事,僅係請求交付租金之請求權,因各該契約約定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已。經查:兩造既有簽立系爭契約,則被告自有履行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 「租賃契約自107 年6 月10日起至110 年5 月10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為一期,共計36期」、系爭契約第3 條:「租金:乙方(即被告)同意每月10日支付167,200 元整至甲方(即原告)指定帳戶: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戶名崇能有限公司」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167,200 元租金予原告,然因被告已有前述已屆期而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已屆期未履行之109 年12月份租金167,200 元、110 年1 月份租金167,200 元,共計334,400 元,為有理由。又被告就上開已到期之109 年12月份租金及110 年1 月份租金均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於每月10日給付,則被告就109 年12月份租金及110 年1 月份租金,共計334,400 元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334,400 元部分,自最後清償期(即110 年1 月10日)之翌日即11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既已就屆期之109 年12月份租金及110 年1 月份租金拒絕履行如前,且參酌被告於109 年12月15日以道歉文形式,公開向所有往來廠商表示,其營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等語,則被告就110 年2 月至5 月份租金部分日後會否依約履行,客觀上自有可疑,是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2 月至5 月份租金,亦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其中110 年2 月、3 月之租金部分,共計334,400 元,亦應予准許。惟本院於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110 年4 月、5 月租金尚未屆至,故原告請求立即給付尚非有據,惟被告屆期仍應給付,故就110 年4 月及5 月租金,應准於每月10日各給付167,2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68,800 元,其中334,400 元應自11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0 年4 月10日起至110 年5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67,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中勝訴334,400 元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999元,爰諭知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