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呂麗玉、江奇峰、鄭百易
- 原告蘇清文
- 被告巫國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蘇清文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91至 292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 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告以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67、 167之1、167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持分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勇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曾任訴外人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兩造並同為獅子會社團之社員。原告於民國104 年6、7月間,因有購買工業用地興建廠房之需求,遂委託被告協助尋覓適宜用地,未久被告向原告稱:可以每坪100,000元之價格代為收購系爭土地,但為持分土地,待購得所需 土地坪數,被告可將土地整併分割等語,原告遂委請被告代為收購系爭土地供建造廠房使用。嗣因被告稱:系爭土地已無法以每坪100,000元之價格購買,需將價格提高為每坪160,000元才可取得等語,原告基於相信被告之專業能力,遂於104年9月10日左右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坪160,000元為原告代購系爭土地,並由勇舜公司簽發票面金 額3,000,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原告授權被告購地之預收訂金。嗣被告將其所取得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49、1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567、167 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49以9,494,4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扣除前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後,再由勇舜公司簽發票面金額6,494,400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原告向被告購地之尾款。 ㈡又被告向原告稱基於節稅考量,前開出售之土地需以贈與、先登記為信託財產嗣後再塗銷信託登記等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乃應被告要求於104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立「不動 產贈與契約書」,由被告將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10、1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10、1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1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 告並於同日配合被告簽立「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代理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田淑華簽立「信託契約書」,由被告將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167之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30496分之28557、1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田淑華,嗣於107年10月23日,原告、田淑華再分別與被告簽立「契約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由被告將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1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557、1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㈢惟被告在受原告委託代購土地之前即為167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且明知167之1地號土地於87年間即經編定為道路用地、無法作為建造廠房使用,卻未將前開重要資訊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買入167之1地號土地持分,足見被告有故意隱匿167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情事。另被告受原告委託代購土地後,係以每坪104,000元購入167、1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8之2,再合併其於167之1地號土地之原有持分轉售予原告,然被告卻對原告誆稱:需以每坪160,000元才可購得系爭土地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每坪160,000元向被告購買前開土地,足見被告有故意隱匿系爭土地真實價格、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之情事。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致原告受有以高於市價金額買受土地之價差損害3,323,04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從未有被告應以每坪100,000元之條件為原告收購土地之 約定。原告係於104年9月間向被告表示欲以每坪160,000元 之價格收購系爭土地約200坪,並交付勇舜公司所簽發票面 金額3,0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委託被告代購持分。嗣被 告表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恐有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適被告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兩造遂改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借款人契約書(兼作 借據)」,約定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約59.34 坪)以9,494,400元之價格(即每坪160,000元)售予原告,前開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支票則轉為借款之一部,原告 並另交付勇舜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6,494,400元之支票予被 告。基此,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借款人契約書(兼 作借據)」時,應已默示終止委任契約,被告為原告代購系爭土地持分之價格亦未超過兩造約定之條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㈡兩造、田淑華於104年12月15日分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 」、「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及「信託契約書」後,原告陸續於105年12月、106年2月間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購入系爭土地之持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顯見原告早已知悉167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參諸原告曾擔任獅子會會長,具有豐富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對系爭土地之狀況知之甚詳,可知原告受讓被告移轉之系爭土地持分,係於充分知悉系爭土地未來展望及價值之情形下所為之買賣行為,應屬合法有效。基此,原告以每坪160,000元之價 格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係兩造買賣磋商之結果,被告並未違反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亦無隱匿167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至遲於107年10月23日即已知悉有受詐欺之 情事,是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36至 337頁): ⒈原告為勇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⒉勇舜公司於104年9月13日簽發支票號碼:JT0000000號、票面 金額3,00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印有系爭支票之A4紙上記載:「本張支票係授權代購土地西屯區廣福段167地號等之預收訂金, 如未成無息返還,決無異議。M,9/10。同意先購得部分, 目前每坪16萬元,待議價後再報告予委託人」等語,並將該紙交付原告。嗣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兌現。 ⒊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記載被告 應將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10、1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10、1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10贈與原告。兩造嗣後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 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9,494,400元,並記載被告應將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1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557、1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復記載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田淑華。 ⒌原告代理其配偶田淑華與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信託契 約書」,記載被告將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1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557、1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作為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田淑華。被告已於104年12月29日辦妥信託財產移轉登記。 ⒍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簽立「契約書」,記載被告將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1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557、1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售予 原告,買賣價金為9,494,400元,並記載以被告依「借款人 契約書(兼作借據)」應交付原告之款項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 ⒎田淑華與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簽立「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 ,記載田淑華、被告同意塗銷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1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557、1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之信託財產移轉登記。 ⒏167、167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167之1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167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復隱匿被告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之真實價格,致原告以高價買入系爭土地持分,而受有價差損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隱匿收購系爭土地持分真實價格,致原告受有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買受土地之損害等語。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33頁) ,固可知悉於104年9月間,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有以每坪104,000元進行交易之紀錄,然由前開查詢 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該筆紀錄即為被告於104年9月間購入167、1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8分之2(見本院卷㈠第35至 37頁)之登錄資料;縱認該筆紀錄即為被告於104年9月間購入167、167之2地號土地持分之登錄資料,然前開實價登錄 結果與被告購入之真實價格是否相符,亦屬不明,是僅憑前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已難認定被告有以低價收購系爭土地持分再以高價轉售予原告之情事。 ⑵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背信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5133號背信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受理,原 告並於偵查中稱:104年6、7月,我有蓋工廠的想法,我與 被告是朋友,我跟被告提到這想法,需要200坪的地,請被 告找是不是有適合蓋工廠的土地,被告帶我去廣福段土地去看,說是工業用地,也是共有地,一坪約100,000元,我問 被告共有地如何處理,被告說只要我買足土地,他會幫我辦分割,這是他的專業。我口頭上委託被告幫忙代買,約過2 個多月,我問被告現在買了多少土地,有無進展,被告回說我沒有拿錢給他,他怎麼幫我買,我找時間跟被告約,開了1張3,000,000元的即期支票,在104年9月份拿給被告後,被告說現在沒有這個行情,現在要160,000元才買得到。我相 信被告的專業及眼光,我也想要蓋工廠,完成我的夢想,所以就答應他。這段時間我也有找實價登錄是87,000元,我問被告為何要160,000元,被告說實價登錄只能作參考不實在 ,錢交給被告過了約3個月,過了約3個月,我打電話問被告有無進展,被告說已經買了60坪了,就約了時間到被告代書那裡辦過戶,過戶當下被告先把錢算清楚,我當下也把尾款600多萬元即59多坪的費用交給他,共940多萬元,尾款付清後,被告說因為是共有土地,如果共有人有意見,我不能承購,所以土地目前不能過給我,而且過戶到我名下要負擔二稅合一40%的稅,要用信託借款的方式處理,我錢給他了,我很無奈,結果換來這種下場,我沒有辦法只好答應他……贈 與的部分也是有收錢,並不是無償送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036號卷第128、272頁)等語。由 原告前開所述可知,原告委託被告代購土地時,已有先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土地現況,亦有查詢系爭土地實價登錄之價格,而對於系爭土地之地點、區段、合理市價、坪數等買賣重要事項有所知悉,堪認原告於104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其所 收購之60坪土地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並不存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更況土地買賣價格高低係依買賣當事人自由磋商之結果而定,本件原告委託被告代購系爭土地持分,本須支出相當之費用、成本,故縱使「原告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之價格」高於「被告向他人買進系爭土地持分之價格」,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有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市價行情之情事。基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隱匿系爭土地市價行情之詐欺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害,即屬無憑。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購地係為興建工廠,卻隱匿167之 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事實,致原告無法達成買賣目的等 語。惟查: ⑴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之「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 記載:「抵押標示:……167-1地號,持分28557/230496……義 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按即被告)或連帶保證人保證所提供擔保物完全為其合法所有,其為個人持分所有之乙種工業區(含部分規劃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㈠第55頁),已記明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土地有部分係規劃為道路用地,核與證人即地政士陳順福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剛開始被告與原告確實是要代購,後來變成借款信託,他們以信託抵充借款債權過戶;辦理過戶時,原告針對土地是道路用地部分,沒有爭執,因為道路用地重劃後可以一起分配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辦理土地贈與及借款、信託登 記事宜時,原告即已知悉其所購買之土地有部分係規劃為道路用地,已難認被告有故意隱匿167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詐欺行為。 ⑵再由167之1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07至630 9頁),可知原告曾於兩造辦理土地贈與、信託登記後之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10日,分別向訴外人即167之1地號土 地共有人吳尚謙、吳苡嫣購買其等於167之1地號土地之持分。衡諸原告為49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曾為獅子會社團成員,並擔任勇舜公司之負責人,有戶籍謄本、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479頁),且原告亦 知悉於土地交易前,應先查詢土地實價登錄資訊,並至現場確認土地現況是否符合自身購買需求,足認原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原告向吳尚謙、吳苡嫣購買167之1地號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斷無可能未發現167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是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23日 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前,全然不知167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語,亦難採信。基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隱匿167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詐欺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隱匿其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之真實價格及167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詐欺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告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0日左右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代購系爭土地之持分,然被告未據實告知167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復隱匿被告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之真實價格,有違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經查,勇舜公司於104年9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印有系爭支票之A4紙上記載:「本張支票係授權代購土地西屯區廣福段167地號等之預收訂 金,如未成無息返還,決無異議。M,9/10。同意先購得部 分,目前每坪16萬元,待議價後再報告予委託人」等語,並將該紙交付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由前開文字 記載,固堪認定兩造有於104年9月13日前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以每坪160,000元之價格,為原告收購系爭土地之 持分。惟被告並無故意隱匿其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之真實價格及167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受任人報告義務之情事,已不足堪採。 ⒉又兩造固於成立委任契約後之104年12月15日簽立「不動產贈 與契約書」,記載被告應將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10、1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10、1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10贈與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及簽立「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9,494,400元,且被告應將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1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557、1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辦 理信託登記予田淑華,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惟由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前開 陳述(見得心證之理由㈠、⒈、⑵),及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 簽立之「契約書」記載:「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於104 年12月15日委由乙方(按即被告)代購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167-1、167-2地號土地三筆,167地號持分739/32928、167-1地號持分28557/230496、167-2地號持分739/32928 (未含已贈與甲方之部分)……上列土地於104年12月29日信 託登記於田淑華名義下,今由甲方以新台幣9,494,400元承 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可知原告委託被告代購土地後,被告約於104年12月間告知原告已收購近60坪土地, 原告即決定向被告購買其所收購之60坪土地,惟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倘若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售予原告,恐有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原告遂同意依被告之提議,以被告將一部分土地贈與原告、另一部分土地辦理借款抵押、信託登記等迂迴方式,使原告得以陸續取得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持分,足徵兩造、田淑華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 「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信託契約書」之真意,係約定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轉為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原告以總價9,494,400元,向被告購買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 分之749、1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657、167 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49(即前開贈與及信託登 記之持分總和),原先原告交付被告代購土地持分之定金則轉作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持分價金之一部。基此,兩造既已合意將原告委託被告代購系爭土地持分之委任契約轉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即堪認定兩造已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並另訂買賣契約。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背受任人報告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憑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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