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李蓓
  •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潘思姣

  • 原告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703元,及其中新臺幣2,470,355元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703,348 元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8,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73,7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173,703元,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 3640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公司收受後,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4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27頁、本院卷一第13頁】,視為原告公司已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嗣原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貳、一、㈡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經核其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貨物買賣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長期供應塑膠箱等貨物,供應關係自99年至109 年持續逾10年之久,往來模式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發訂購單,原告公司依訂購單內容製造貨品後交貨予被告公司指定之人或由被告公司前來台中營業所取貨,每月25日結帳,原告公司於次月第一週寄出前月25日前之發票、對帳單向被告公司取款,對帳無誤,由被告公司開立90天以每月26日為付款日之支票支付貨款。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之訂單內容交貨後請款,原由被告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然自109 年10月26日起被告公司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未獲支付,迄至109年11月5日,被告已積欠貨款21,612,849元,雖經原告函催清償仍未獲受償,其中109年6月26日至109年7月31日間之貨款4,173,703元,經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為清償,然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扣除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給付之100萬元後,尚有3,173,703 元未獲清償,爰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備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173,703元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173,703元,及其中2,470,355元自109年11月26日起,其中703,348 元自109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173,7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部分: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367 條、票據法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簽立之承諾書、存證信函、其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被告公司訂購單、原告公司銷貨單、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687 頁),堪信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公司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173,7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公司先位之訴,業據本院為其有利之論斷如上述,就其備位之訴之主張,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得請求之支票票款部分,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公司請求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6%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173,703 元及自支票退票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編│票 面金 額│支票號碼 │發 票 日│付 款 人│提 示 日 │ │號│(新臺幣)│ │ │ │ │ ├─┼─────┼─────┼──────┼───────┼──────┤ │1 │968,489元 │AH2713275 │109年11月26 │元大銀行中港分│109年11月26 │ │ │ │ │日 │行 │日 │ ├─┼─────┼─────┼──────┼───────┼──────┤ │2 │2,501,866 │5277592 │109年11月26 │花旗商業銀行中│109年11月26 │ │ │元 │ │日 │港分行 │日 │ ├─┼─────┼─────┼──────┼───────┼──────┤ │3 │703,348元 │5277593 │109年12月26 │花旗商業銀行中│109年12月28 │ │ │ │ │日 │港分行 │日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