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城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許維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城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明顯 劉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訴訟代理人 吳月琴 張涼平 邱奕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翁嘉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簽訂豐洲工業區水電機電工程總價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豐洲工業區廠辦(下稱系爭廠房)水電、機電及電氣高低壓幹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附表一所示之電源線工程(下稱系爭電源線工程)及附表二所示之私表工程(下稱系爭私表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2萬0,553元及17萬7,426元(均含稅),工程期限自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前已完成系爭私表工程,系爭電源線工程則僅餘項次4、5、9之項目未完成,然 上開項目須待被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預借比流器及比壓器(下合稱系爭設備)後,原告始能施作,被告卻遲未能提供原告系爭設備,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施作,非原告給付遲延。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59萬7,979元,扣除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4、5、9 之工程報酬共11萬3,4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8萬4,579元,卻遲未給付。又被告既已於110年3月19日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即不負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而不須簽發票面金額為系爭工程總價20%之個人本票予被告,被告亦不得扣留系爭工程總價20%之保固金保留款。另縱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已於109年12月28日至系爭廠房準備完成系爭工 程,但被告卻拒絕讓原告進入現場,原告復於109年12月30 日以LINE通知被告其將於110年1月5日上午9時再次至系爭廠房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卻仍拒絕讓原告進入現場,足見係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不負遲延責任。且被告主張抵銷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參酌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程度已超過90%,應予酌減至1萬元,始為適當。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4,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然除原告自認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4、5、9之工程未施作外,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3、10之工程及系爭私表工程,原告亦未完成,且台電公司是否提供系爭設備,均無礙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上開部分,足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完工,應由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 以台中中科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下稱7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3日內通知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然未獲原 告置理。原告卻突於109年12月28日至系爭廠房,但被告事 前並不知情,自無法開啟系爭廠房讓原告進場施作。至原告雖通知被告其將於110年1月5日欲再進場施作,但因被告事 務繁忙,本欲向原告改期,原告卻仍於110年1月5日至系爭 廠房,被告自無法替原告開啟系爭廠房,非故意不讓原告進場施作,仍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被告並未受領遲延。且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乃於110年3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契約總價20%即31萬9,596元應作為保固金保留款,原 告不得請求。且原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逾期共168日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共268萬4,605元(計算式:159 萬7,979元×1%×168日=268萬4,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爰以此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已無報酬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 (一)兩造於10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範圍包含系爭電源線工程及系爭私表工程,工程款分別為142萬0,553元及17萬7,426元(均含稅),工 程期限自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二)原告未施作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4「38平方接地線」、項 次5「25KV高壓線處理頭」及項次9「電壓電表箱內附材料及送電工資」之工程。 (三)原告曾於109年10月27日委託劉喜律師寄發台中法院郵局 第270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收到。 (四)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寄發台中中科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 予劉喜律師,表示原告尚有多項工程未施作且迄未報竣工,致台電公司無法送電等語。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收到 。 (五)原告曾於109年12月30日以LINE發送:「誠品公司吳董事 長午安!本城偉公司跟貴公司約定的110年1月5日上午9時至誠品公司施作高壓電表箱內的工作,本公司已委託請顧問公司人員進行測試高壓電纜線處理頭,時間已定,懇請貴誠品公司如期開門讓我方工班人員進行施作,也請貴公司派人監工,實感德便」之文字訊息予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吳月琴。 (六)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寄發7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 爭電源線工程項次3、4、5、9、10之工程尚未完成施作,並催告原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通知被告進場施作完成等語 。原告109年12月24日收到。 (七)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委託劉喜律師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327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110年1月5日上午9時 開啟系爭廠房,俾其公司人員得進場施作。被告110年1月4日於收到。 (八)原告曾派其4名受僱人員於110年1月5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 廠房前拍照。 (九)被告於110年3月9日寄發台中中科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於7日內進場施工,並表明原告若未於催告 期限內進場施工,自第8日起終止契約。 (十)系爭契約已於110年3月19日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已完成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3「25KV高壓電纜線60平 方」及項次10「線架PX電線及25KV電纜線工資」之工程: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原告就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3之工程共有4條電纜線須施作,然原告僅施作3條電纜線等節,為原告所自認,是被告就此部分即無 庸舉證。嗣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先 前僅係口誤,改主張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3僅有3條電纜線須施作,且每條電纜線長度會與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4之38平方接地線相同,均為40公尺,原告業已完成系爭電源 線工程項次3之工程,並撤銷先前之自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電 源線工程項次3僅有3條電纜線須施作,否則無從撤銷原告之自認。 3.觀諸系爭工程之電氣設備昇位圖(下稱系爭昇位圖),在系爭廠房1樓台電配電室拉至3樓高壓變電站之電纜線旁已註記:「PEX 25KV 1/C 60x3(100P);N38-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375頁),可知「PEX 25KV 1/C60」應係指60平方毫米之25KV電纜線,「x3」則代表數 量為3條,「N38-1」則係指1條38平方毫米之接地線,堪 認兩造約定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3之電纜線應僅有3條而非4條。參以系爭電源線工程之電纜線及接地線,均須從系 爭廠房1樓拉至3樓,長度應為相同,而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4之接地線為40公尺,項次3之電纜線總長度則為120公 尺,以每條電纜線長度40公尺換算,項次3之電纜線亦確 實僅有3條而非4條。 4.又系爭昇位圖係廣茂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廣茂事務所)所製作,而證人即廣茂事務所受僱人員陳咨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3之電纜線一定只有3條,絕對不會有第4條之情形,通常第4條指的是接地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益徵廣茂事務所於製作系爭昇位圖時 ,自始即係以3條電纜線加上1條接地線為設計方案。而系爭契約第3條既約定原告應依照被告提供之圖面施工,系 爭電源線工程亦係依照系爭昇位圖進行估價,足認兩造約定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3之電纜線確實僅有3條。是原告主張撤銷前開自認,應屬有據。 5.至台電公司雖於110年11月29日函覆本院表示:台電公司 高壓供電方式為3相4線式,故需設置4條高壓電纜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然兩造係約定以被告提供之系爭昇位圖為施作範圍,而非依台電公司之供電規定為依據,原告並已依系爭昇位圖施作3條電纜線,堪認原告 已完成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3之工程,縱與台電公司之供 電規定不同,亦不影響兩造約定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3之 範圍。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3之工 程等語,並不足採。 6.被告復辯稱原告施作之3條電纜線已有破損不堪使用之情 形,並提出上開電纜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3頁)。惟觀諸上開照片係於110年5月14日拍攝,且非原告完成施作時之狀態,尚無從認定上開電纜線有破損不堪使用之情形,被告復未能舉證係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已難認可採。又縱使係原告施工造成之瑕疵,亦僅生後續瑕疵修補之問題,無礙原告已完成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3之工程 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7.另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10之項目為項次1、2、3、6、7、8之工資,且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1、2、6、7、8之工程均 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卷二第348頁),而原告已完成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3之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就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10之工資所包含之項目均已全部完工,是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10之工程,原告亦已完成。 8.從而,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3、10之工程,原告均已完成 。 (二)原告未施作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4「38平方接地線」、項 次5「25KV高壓線處理頭」及項次9「電壓電表箱內附材料及送電工資」,係可歸責於原告: 1.證人陳咨伯證稱: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5之高壓線處理頭 因為需要連結到系爭設備,須待廣茂事務所向台電公司領出系爭設備後才能施作;項次9則係需要與系爭設備作完 整連結才能施作完成;至於項次4可以先放線,通常也都 會先放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足見就項次4部分,原告無待被告配合,即得自行施作完成,然原告卻未施作,堪認系爭工程未完成,確係可歸責於原告。 2.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系爭昇位圖未記載項次4接地線之位 置,故原告未能設置上開接地線,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系爭昇位圖已在電纜線圖示旁記載:「N38-1」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375頁),係指1條38平方 毫米之接地線,業如前述,是系爭昇位圖確有記載項次4 接地線之位置,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告已完成系爭私表工程: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私表工程已完工,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10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無庸舉證證明系爭私表工程已完工。 3.被告雖抗辯系爭私表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且未經廠商進駐使用,無法確定是否有瑕疵等語。然被告除已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私表工程外,並自承系爭私表工程之項目業經台電公司完成送電(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堪認被告主 觀上亦認定系爭私表工程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系爭私表工程亦具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業經台電公司完成送電,應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私表工程。至系爭私表工程是否有瑕疵,僅生後續瑕疵如何修補之問題,無礙原告已完成系爭私表工程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8萬4,579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依約完成之工作,已達契約之旨趣,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系爭契約已於110年3月19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就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工作,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原告已完成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1、2、3、6、7、8、10之工程及系爭私表工程,僅餘系爭電源線工程項次4、5、9之工程未完成,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48萬4,5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核屬有據。 (五)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契約總價20%即31萬9,596元應作為保固金保留款,為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契約總價20%之保固金作為保留款,惟「保固」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自以系爭契約合法有效存在為前提,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即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原告自不再對被告就系爭工程負有保固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從而,原告既不對被告負保固義務,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契約總價20%之保固金作為保留款乙節,尚乏所憑。 (六)被告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0萬8,918元主張抵銷,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請求,則無理由: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契約預定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即支付違約金,固屬當然之理;然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情理之平,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規定自明。又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記載:「違約罰款:應依合約期限施 工完成並經相關單位審核驗證通過及甲方(即被告)檢測驗收合格,方為竣工,如每逾期一天則以總工程款千分之十計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足見兩造係約定如原告不於期限內完工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兩造既未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辯稱該違約金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尚乏所憑。 3.原告本應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卻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完工,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雖於109年12月28日至系爭廠房欲進場施作 ,卻未事先通知被告開啟系爭廠房,難認被告有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之情形,原告仍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惟原告復於109年12月30日以LINE通知被告其將於110年1月5日上午9時至系爭廠房完成系爭工程,堪認被告此次已有相當時 間準備讓原告進入系爭廠房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亦確於110年1月5日上午9時派人至系爭廠房準備完成系爭工程,有原告受僱人員在系爭廠房門口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75頁),惟被告於當日仍未開啟系爭廠房讓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足認被告確有拒絕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而陷於受領遲延,是原告自110年1月5日起即不負遲 延責任。被告雖抗辯其當時事務繁忙,本欲向原告改期,自無法替原告開啟系爭廠房等語,然此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況被告亦未向原告改期或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雖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惟自110年1月5日起,即 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應為96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應為153萬4,060元(計算 式:159萬7,979元×1%×96日=153萬4,06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4.惟原告就系爭工程非全未施作,依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報酬比例,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程度為92.9%(計算式:1 48萬4,579元/159萬7,979元=92.9%,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 五入),如仍使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153萬4,060元之違約金,顯使原告受不測之損害,殊失情理之平, 而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為92.9%,被告所受損害亦應依比例減少,認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按上開比例酌減至10萬8,918元(計算式:153萬4,060元×7.1%=10萬8,918元),始為適當。從而,被告以對原 告之違約金債權10萬8,918元對原告主張抵銷,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抵銷請求,則屬無據。 5.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7萬5,661元(計算式:148萬4,579元-10萬8,918元=137萬5,66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萬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系爭電源線工程): 項次 項 目 單位 數量 單 價 複 價 1 PVC管4" M 29 132 3,828 2 PVC大L4" 只 6 260 1,560 3 25KV高壓電纜線60平方 M 120 418 50,160 4 38平方接地線 M 40 115 4,600 5 25KV高壓線處理頭 只 12 1,950 23,400 6 太平洋電線PX250平方 M 1296 735 952,560 7 太平洋電線PX125平方 M 85 380 32,300 8 壓接端子250平方等 式 1 9,500 9,500 9 電壓電表箱內附材料及送電工資 式 1 80,000 80,000 10 線架PX電線及25KV電纜線工資及另 式 1 195,000 195,000 11 稅額 % 5 1,352,908 67,645 註 本估價單未含VCB測試費用及電氣技師、電技等 總計 1,420,553元 附表二(系爭私表工程): 項次 項 目 單位 數量 單 價 複 價 1 開關箱100cm×30cm×150cm 只 1 18,500 18,500 2 3P400A NFB 只 3 5,352 16,056 3 3P20A NFB 只 3 912 2,736 4 大同私電表3ψ4W附CT用220/380V 只 3 8,950 26,850 5 CT 400/5 只 9 345 3,105 6 40cm銅線架含固定另料 M 4 550 2,200 7 太平洋電線PX150平方 M 120 448 53,760 8 太平洋電線PX100平方 M 60 302 18,120 9 太平洋電線PX22平方 M 15 70 1,050 10 CT用電線 式 1 2,000 2,000 11 銅壓接地端子 式 1 3,600 3,600 12 工資及消耗什費 式 1 21,000 21,000 13 稅額 % 5 168,977 8,449 註 本次設備容量比原設計圖增大 總計 177,426元 附表三: 計算式:(3,828元+1,560元+50,160元+952,560元+32,300元+9, 500元+195,000元)×1.05%+177,426元=1,484,5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