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張哲誠、城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許維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被 上訴人 城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