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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林秀菊
  • 法定代理人
    江金鏞

  • 原告
    (越南)信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宏銘即南福鐵板工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越南)信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鏞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陳宏銘即南福鐵板工廠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依越南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被告陳宏銘即南福鐵板工廠設址、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均在我國臺中市境內,屬本院管轄區域內,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確有國際管轄權。 貳、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裁判參照)。原告係在越南國依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參、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所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根據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為依越南法令成立之外國法人,亦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孫公司,經營生產及組裝機車引擎及零件,長期以來透過被告獨資經營之南福鐵板工廠(下稱南福工廠)購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SCM420H」高強度保證鋼材(保證淬火性之構造用鋼鋼材),作為生 產機車引擎及零件之原料。分別以98年10月28日採購單(下稱採購⒈)、99年4月19日採購單(下稱採購⒉)、100年10月 7日採購單(下稱採購⒊,並與採購⒈、採購⒉合稱稱系爭採購 )向被告購買「SCM420H」高強度保證鋼材(下稱採購鋼材 ),被告並分別開立採購⒈美金22,586.63元、採購⒉美金48, 359.94元、採購⒊美金57,309.88元,金額共計美金128,256. 45元(22,586.63+48,359.94+57,309.88=128,256.45)之發 票予原告,原告並已全數交付上開價金予被告。 二、被告為取信原告其所提供原告之鋼材確為中鋼公司之SCM420H高強度保證鋼材,除提供自身南福工廠之檢驗證書外,更 交付「中鋼公司品質證明書」(下稱品質證明書)予原告,以證明供貨之鋼材確經中鋼公司檢驗及生產。未料,原告嗣後使用被告鋼材所生產之引擎及零件發生品質疑慮,經深入調查竟發現:㈠關於採購⒈:被告交付之檢驗證書,其中「SP EC.」欄記載「JIS G4105 SCM420」,並非兩造間約定被告 所應交付之SCM420H高強度保證鋼材。被告另交付「化學成 分」以及「爐號」相同之品質證明書予原告,並誆稱該等鋼材確為SCM420H鋼材。惟檢驗證書所載之鋼材規格種類為「JIS G4105 SCM420」,顯與品質證明書所載之「JIS G4052 SCM420H(HHFA)」不同,況「JIS G4105」之規格編號並無 「SCM420H」種類之鋼材,由此可知被告所提供品質證明書 」,應非中鋼公司所出具。㈡關於採購⒉:被告以同樣之方式 施用詐術,交付「SPEC.」欄中記載「JIS G4105 SCM420H」之檢驗證書,及「化學成分」以及「爐號」相同之品質證明書予原告,藉以說明原告其所交付之鋼材確為中鋼公司之SCM420H高強度保證鋼材。惟「JIS G4105」之規格編號確無「SCM420H」種類之鋼材,此部分之檢驗證書以及品質證明書 亦為不實。㈢關於採購⒊:被告以同樣之方式施用詐術,交付 「SPEC.」欄中記載「JIS G4105 SCM420H」之檢驗證書及「化學成分」以及「爐號」相同,並載有「JIS G4053 SCM420H」規格種類之品質證明書予原告,藉以說明原告所交付之 鋼材確為中鋼公司SCM420H高強度保證鋼材。惟「JIS G4105」或「JIS G4053」之規格編號,均不可能有「SCM420H」種類之鋼材,此部分之檢驗證書以及品質證明書亦為不實,是被告提供原告之品質證明書根本非中鋼公司所出具。復經原告查詢網路資料發現,中鋼公司之SCM420H種類高強度保證 鋼材所屬「規格編號名稱」應為「JIS G4052」,其餘諸如 「JIS G4053」或「JIS G4105」之規格編號均不可能有「SCM420H」種類代號之高強度保證鋼材,足見被告所交付之鋼 材並非中鋼公司之SCM420H高強度保證鋼材。 三、被告明知原告係用於機車零件之特殊製程始向被告購買中鋼公司之SCM420H高強度保證鋼材,且向原告擔保其所交付之 鋼材為中鋼公司之SCM420H高強度保證鋼材,即應依債務本 旨而為交付,被告卻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其所交付之鋼材並非中鋼公司之SCM420H高強度保證鋼材,不符原告運作特殊 製程所需之鋼材規格及種類,更以不實之品質證明書取信於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128,256.45元予被告,致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顯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致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8,2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分別於98年10月28日、99年4月19日、100年10月7日 等日期向被告下單訂購SCM420H之鋼材,且被告亦分別於98 年11月27日、99年5月21日、100年10月21日交付鋼材予原告(檢驗證書所載日期,因船運之因素,實際到港日期晚於上開日期),上開交易均已結算完畢,金額分別為22,586.63 、48,359.94、57,309.88美金(USD),共128,256.45美金 。 二、兩造於買賣交易中並無約定鋼材編號,更未能作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鋼材究為採購鋼材或SCM420鋼材之證明,兩造間自94年起至102年為止均互有交易鋼材往來,多年來之交易被 告均係以JIS G4105代表熱軋圓棒鋼材,並未清楚知悉JIS G4105規範於2003年廢止併入JIS G4053規範之事,故在檢驗 證書、發票及被告留存之系爭採購之「salescontract」( 買賣契約)均仍為此項記載。再SCM420、SCM420H雖係分別 代表不同鋼種,成分範圍不同,但從原告提出之中鋼公司產品手冊所附化學成分表觀之,成份上僅有些微差異,而手冊標註「H」,係指需進行「沃斯田鐵晶粒度」與「硬化能」 試驗,似不足以代表「JIS G4053」之鋼材品質會低於「JISG4052」之鋼材,故採購⒈檢驗證書上所載SCM420鋼材與採購鋼材成分完全相同,被告交付原告之SCM420鋼材,符合債之本旨。原告既自承使用被告所交付之鋼材產生引擎及零件之品質疑慮,顯然於原告進行生產流程時,其所指之瑕疵可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而得知,檢驗證書⒈記載SCM420更屬可從速檢查得知事項,原告應盡從速檢查之義務並通知被告,但原告未曾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鋼材,否則兩造交易相隔已逾10年或將近10年,被告要如何提出當時出賣予原告之鋼材為何,若命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對被告自有不公,更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意旨有違。再就原告自承其向被告所購買之鋼材均已使用並製成產品銷售予第三人,而系爭採購已過了10年前後,於本案前未見原告通知被告等情事,顯見被告交付之系爭鋼材合於債務本旨。原告固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鋼材價值為0元云云,然原告既使用被告所交付之鋼材完畢,足見相關產品業經原告生產完畢,原告從中已獲得相當利益,自可知被告所交付之鋼材價值係具有經濟價值;況且,兩造間往來近12年,原告豈會未曾發覺被告所交付鋼材並非雙方所約定之採購鋼材,其指述內容甚不合理,尤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鋼材使用殆盡,更無從認為原告因此受何損害,則原告既無損害可言,當無由被告負賠償之理。 三、至於原告提出之品質證明書,並非被告所製作,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因被告不具有直接向中鋼公司購買鋼材之廠商資格,通常僅有特定鋼材廠商如「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詠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釧公司)等公司方有直接向中鋼公司購買鋼材資格,故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鋼材並非由被告直接向中鋼公司訂購,而係被告向上游廠商即進大鋼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大公司)訂購鋼材,由進大公司向其上游廠商取得鋼材後交付予被告,如有需要亦會提供被告有關中鋼公司品質證明書影本作為憑證依據,故被告未能直接向中鋼公司購買系爭鋼材,中鋼公司品質證明書上自不可能記載買受方為被告,被告亦未能直接取得中鋼品質證明書原本,本案品質證明書縱使內容有所不實,亦難以遽認係被告所偽造。 四、本件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業已交付所有鋼材予原告完畢,迄今已逾10年或將近10年,故原告對於被告交付之鋼材如主張未合於債之本旨或有瑕疵,即應由原告提出被告交付之鋼材為何種材質之證據,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明,且證據即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鋼材,被告既已交付予原告如前述,亦難認原告有何證據偏在、蒐證困難之情形,況且原告自承發現被告所交付之鋼材有品質疑慮,即應盡保全證據、自我蒐證之能事,其卻又將所有鋼材使用完畢並交付予第三人,以致其無法提出,則原告自應承擔舉證上之不利益,而非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偵查後,亦認本件品質證明書之源頭,未必是來自被告。是縱然內容有不實之處,亦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及對原告有詐欺之行徑存在,自難認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被告係分別於98年11月27日、99年5月21日、100年10月21日交付鋼材予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採購⒈⒉交易已逾10年以上,縱使被告真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前揭民法規定10年之時效而消滅,採購⒊交易距今亦相隔9年有餘,原告於何時始知悉其受詐 欺,亦應詳查其知悉之時間,且原告早於108年間對被告提 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以採購⒈、採購⒉及採購⒊之採購單向被告訂購如各 採購單上所示之採購鋼材,由被告交付檢驗證書及發票予原告,兩造已各交依採購單交付採購鋼材及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採購單、被告交付之發票及檢驗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45、67至71、223頁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檢驗證書及品質證明書詐騙原告,並交付與採購鋼材不符之鋼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因此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查原告以採購⒈採購單、採購⒉採購單、採購⒊採購單向被告 採購鋼材,採購單上「Specification」欄,均記載「SCM420H」,而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發票上「DESCRIPTION OF GOODS」欄,亦均記載為「JIS G4015 SCM420H」,有前述系爭 採購之採購單及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採購之買賣標的為「SCM420H」部分,應為真實。 四、再被告不爭執檢驗證書係由其交付予原告,否認有交付品質證明書予原告,惟查採購⒊之品質證明書係由被告以電子郵件信箱nanf00000008.hinet.net所寄發予原告之越南籍員工阮氏芳安之電子郵件信箱phuongan0000000000oo.com收受一情,有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828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9至179頁)。再中鋼公司出貨「SCM420H」之鋼材,會於出貨後列印品質證明書 及終端淬火硬化能試驗報告郵件方式交付予買受方之情,亦有中鋼公司110年06月07日中鋼T2字第110000093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9頁),被告既然於系爭採購時均交付予 檢驗證書,且有前揭以電子郵件傳送採購⒊品質證明書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採購⒈及採購⒉之品質證明書係由被告所交付 ,合於交易常態,洵屬有據。 五、又中鋼公司未曾生產「JIS G4105 SCM420H」及「JIS G4053SCM420H」之鋼材,其出具之品質保證書供料鋼種均為「JISG4053 SCM420」。有關「SCM420H」與「SCM420」差異,依JIS國際規格,JIS G4052(規格名稱:焼入性を保証した構造用 鋼鋼材《H鋼》)為硬化能保證鋼,JIS G4053(規格名稱:機 械構造用合金鋼鋼材)為機械結構用合金鋼,因此「JIS G4052 SCM420H」與「JIS G4053 SCM420」分別代表不同鋼種 ,成分範圍不同,且JIS G4052規範鋼種標註「H」,需進行「沃斯田鐵晶粒度」與「硬化能」試驗,並確認試驗數據符合JIS規格,始能出具品質證明書,規格上已有區分,亦即 不會有「JIS G4053 SCM420H」規格鋼種名稱。另有關「4105」、「4052」、「4053」為JIS規範編號,且查JIS G4105 規範已於2003年廢止併入JIS G4053。再原告提出之品質證 明書經中鋼公司比對結果,採購⒈之客戶名稱應為春雨公司,而非南福工廠;規格名稱應為「JIS G4053 SCM420(RA2) 」,亦非「JIS G4052 SCM420H(HHFA)」。採購⒉之規格名稱 應為「JIS G4053 SCM420(RA2)」,而非「JIS G4052 SCM420H(RA2)」;採購⒊規格名稱應為「JIS G4053 SCM420(RA2)」,而非「JIS G4053 SCM420H」等情,有中鋼公司中鋼T2 字第1100000674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7頁),足見系爭採購之檢驗證書及品質證明書上所載採購標的與系爭採購之採購單及發票上所載採購標的之內容非屬同一。 六、惟原告自承已將被告就系爭採購交付之鋼材生產使用完畢之情在卷(本院卷第419頁),是本件並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之 鋼材是否確實不符合系爭採購單之採購標的內容規格。再原告主張係因在越南國收到客訴反應機車引擎鋼材有裂損,查核相關採購及交付過程,始查到被告提出之品質證明書為假,惟自本件審理以來,原告始終未提出客訴資料及原告究竟受何具體金額之實際損害情形之具體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交付之鋼材與系爭採購約定之鋼材不合及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之情節。況且系爭採購之檢驗證書及品質證明書上所載採購標的與系爭採購之採購單及發票上所載採購標的之內容明顯非屬同一,以通常察看情形肉眼即可辨之,原告且未於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採購之檢驗證書及品質證明書時或相當期間內對被告表示疑慮,而原告於採購⒈、採購⒉已經經過10年餘 ,採購⒊之第10年始提起本件,衡情被告交付之鋼材於交付時當係合於債之本旨至明。另被告並非中鋼公司經銷商,而係透過上游廠商進大公司進貨,由進大公司提供中鋼公司品質證明書,而進大公司亦非中鋼公司經銷商,所交付予被告之鋼材乃其向有中鋼公司額度的上游廠商春雨公司、詠釧公司進貨,並自春雨公司、詠釧公司收受中鋼公司品質證明書等情,並據證人即進大公司之會計張瑪利於臺中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5370號詐欺等案件時證述明確,並經進大公司108 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之中鋼公司品質證明書屬實,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4-1至5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則於原告未能舉證採購⒈、採購⒉、採購⒊之品質 證明書確係由被告偽造或變造,自難僅以被告交付之前揭品質證明書與中鋼出具者有不符合情事,遽認被告有以前揭品質證明書詐騙原告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實際交付之鋼材之鋼種及成分範圍為何,故無從認定被告交付之鋼材是否確有不符債之本旨情事。再被告交付檢驗證書及品質證明書之時間點並非於系爭採購之前,原告亦非因被告交付檢驗證書及品質證明書後始提出採購單予被告,顯然被告並無以檢驗證書及品質證明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採購。另品質證明書均由被告之上游進大公司自其上游廠商取得後交付予被告,自難遽以認定不實之品質證明書係由被告偽造或變造。又原告未提出因收受被告交付之鋼材而受有何實際具體情事之損害內容,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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