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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敏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 律師
被告
台灣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雅玲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生產醫療口罩需求,欲向原告採購, 原告先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交付驗證器供被告確認無誤。 嗣兩造於109年7月2日簽署「採購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生產成年用醫療口罩用機台(下稱系爭機台)30套及生產兒童用醫療口罩機台4套,約定貨款新臺幣(下同)3213萬元。原告依約於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28日分別交付被告系爭機台4套、5套、5套, 合計14套,經被告驗收無誤,並由原告提供被告員工進行 使用機台之教育訓練。詎被告交付原告支付貨款0000000元 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6月23日交付驗證機供被告試用, 告知被告為臺灣製造,且當下運作尚屬正常。詎原告於109 年7月10日、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28日分別交付被告系爭機台4套、5套、5套,合計14套,其上均為簡體字,並非 臺灣製造,均屬中國製品,且操作時一再發生瑕疵,根本 無法有效運作,依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機台仍在2年保固期 間內,原告雖曾派員前來維修,然均未能修護,後更拖詞 不理,被告爰以答辯狀為解除系爭機台15套(含驗證機1套)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機台15套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 依法解除而溯及無效,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即無理由。若鈞院認為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因 被告前已交付0000000元價金予原告,加上本件價金330750 0元,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減少價金數額為總價之一半即62 37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元」

,即被告對 於原告有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相抵銷後,原告尚應 返還被告0000000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出貨單、教育訓 練人員簽名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 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被告 抗辯原告於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28日 分別交付被告系爭機台4套、5套、5套,合計14套有瑕疵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雖提出維修派工單、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為被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無 法據此認定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14套有瑕疵。而本件經被 告聲請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院於110年9 月10日至現場勘驗,原告公司置放驗證機乙台,為閒置狀 態(即無上電運轉),而被告公司共有12台系爭設備(1台為 上電運轉、11台閒置狀態),經原告勘驗現場表示系爭設備 (存放於3樓之9台)存有部分組件更換/更動或已遭拆解散置 或缺少等情形,而無法逕自上電投產運作測試,有該院工 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10年10月4日(110)中北法貴字第1000 8號函在卷可稽,亦即系爭機台14套多數機台部分零件/組 件呈現已拆解散置或缺少,無法鑑定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1 4套有瑕疵。是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台14套有瑕疵為 由,解除系爭協議,不足採信。

㈡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可參。惟以出賣物之瑕疵,應由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為前提。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台14套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協議,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受領被告前已交付0000000元價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台14套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0000000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0000000元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台已完成交付,被 告未能舉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台有瑕疵。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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