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莊宏宥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至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坤典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0000 00 地號2 筆土地地主與訴外人紘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紘宜公司)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經訴外人紘宜公司補償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整地、委請建築師事務所繪製新建案平面圖等程序後,因未能順利取得銀行融資而資金不足,故於108 年10月20日出具彰化溪州合建權利(契約誤載為「力」)移轉權書,委託第三人蔡宇盛尋找買家以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出售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嗣於同年11月初蔡宇盛尋得被告,由被告同意以380 萬元購買紘宜公司上開合建分屋契約之權利,因紘宜公司之負責人基於信任蔡宇盛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坤典之交情,該合建權利移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建權利移轉買賣契約)以口頭約定而成立,而未另外簽定書面契約書。嗣被告依約交付54萬元之價金後,餘款326 萬元竟均未給付,是紘宜公司依系爭合建權利移轉買賣契約對被告尚有326 萬元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而紘宜公司於109 年11月5 日將上開326 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此債權讓與既經讓與人紘宜公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對於被告自生效力,惟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6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蓋被告自始即未與紘宜公司簽訂任何契約,觀本件合建分屋契約書及彰化溪州合建權利移轉權書,契約之當事人均無被告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簽名,顯見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積欠紘宜公司系爭合建權利移轉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原告既主張其取得系爭合建權利移轉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係由紘宜公司轉讓之,卻未依民法第296 條規定,將相關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隨同移轉,顯與常情有違。原告雖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第940 號存證信函表示其自紘宜公司繼受對被告之系爭權利金債權,但被告否認,並於109 年11月24日以臺中向上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791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回覆之。紘宜公司既對被告無系爭權利金債權存在,縱紘宜公司有將系爭權利金債權讓與原告行為,惟因渠等轉讓之標的債權不存在,難認該等契約係屬合法有效。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受讓訴外人紘宜公司依系爭合建權利移轉買賣契約對被告享有之326 萬元買賣價金之債權,為被告否認,已如上情,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與紘宜公司間有無成立系爭合建權利移轉買賣契約?如有各依系爭合建權利移轉買賣契約應如何為給付(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紘宜公司間有成立移轉系爭合建權利買賣契約,仍提出原合建分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授權證人蔡宇盛尋找買家之彰化溪州合建權利移轉權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及由證人蔡宇盛見證、由被告與地主間再次簽立之合建分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此部分證據業足證明紘宜公司確實與地主原簽有原合建分屋契約書約定共同開發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0 0000 00 地號2 筆土地,嗣紘宜公司有委託證人蔡 宇盛尋找買家,買受紘宜公司與地主間合建分屋之契約權利,再其後於證人蔡宇盛見證下,被告亦確實再與地主又簽立相同契約內容之合建分屋契約書,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與地主間再次簽立相同契約內容之合建分屋契約書,是否係因與原告有成立口頭之系爭合建權利移轉買賣契約,以380 萬元買受此一權利,對此,證人即見證人蔡宇盛於本院證稱:本件原係紘宜公司與地主簽立合建分屋契約,後來紘宜公司在108 年10月20日委託伊找買家,以380 萬元買下紘宜公司合建分屋之權利,伊有找到被告,雙方有同意以380 萬元之價金,由紘宜公司出售權利予被告,而約定之內容就如彰化溪州合建權利移轉權書所載,簽約時先支付100 萬元,建照申請時支付150 萬元,尾款130 萬元於建照過戶完畢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此核與證人即地政士林端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地主間之合建分屋契約是在伊處簽立,是紘宜公司負責人許家榮盤給被告,當時證人蔡宇盛、三位地主、被告負責人郭坤典及紘宜公司負責人許家榮均在場,證人蔡宇盛有提到買賣價金為38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並觀紘宜公司確實有依彰化溪州合建權利移轉權書,授權予證人蔡宇盛尋找移轉合建分屋權利之買家,而證人蔡宇盛又是被告與地主間重簽合建分屋契約之見證人等情,足認證人蔡宇盛、林端美上開證述均屬事實,可認無訛。是被告確實有與紘宜公司口頭成立系爭合建權利移轉買賣契約,約定由紘宜公司出售原合建分屋契約之權利與被告,讓被告與地主重新簽立合建分屋契約,而被告於簽約時應先支付100 萬元,於建照申請時再支付150 萬元,而尾款130 萬元則於建照過戶完畢一次付清。 (三)原告另提出建築平面設計圖(見本院卷第85頁),主張紘宜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合建權利移轉買賣契約之契約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就上開原告提出之建築平面設計圖(見本院卷第85頁)上載工程名稱:至佳營造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且無何審核、簽章、核准、校核之簽認,此部分初已難認紘宜公司有為何建照之申請,或建照之過戶。對此,證人蔡宇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建築平面設計圖是被告自已請建築師去做的,但圖跟原告原本畫的圖雷同,當初被告給54萬元予紘宜公司後,再請建築師規劃的,原本有約定紘宜公司負責申請建照,並過戶建照,且相關費用約70萬元由紘宜公司支付,但做到一半,被告就自已找建築師處理了,合約後續就沒有繼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是證人蔡宇盛明確證稱紘宜公司並未完成申請建照及移轉建照之程序,且依紘宜公司與被告之系爭合建權利移轉買賣契約,紘宜公司應僅能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而被告業已支付54萬元,此為原告所自認,是紘宜公司依系爭合建權利移轉買賣契約對被告之債權,應僅有46萬元,則紘宜公司移轉予原告之債權,應僅有46萬元,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紘宜公司依系爭合建權利移轉買賣契約對被告有請求給付46萬元買賣價金之債權,此部分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依此得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元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