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全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陳怡霖 林夜合 陳進益 陳妤如 陳佩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信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夜合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1 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9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為:「被告陳怡霖、林夜合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信然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陳進益、陳妤如、陳佩蒂(見本院卷第55頁),並變更其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8頁)。 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陳信然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變更聲明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陳信然之全體繼承人為林夜合、陳怡霖、陳進益、陳妤如、陳佩蒂,有陳信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63至7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即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被告陳進益、陳妤如、陳佩蒂及變更前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怡霖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借款、予備金信用貸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50,391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 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839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迄未清償完畢。嗣陳信然於民國106年9月3 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繼承。詎被告竟於106年10月3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分歸林夜合取得,並於106年11 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夜合。陳怡霖明知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竟利用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規避債務,致原告無法受償,顯見被告間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林夜合之物權行為,均已損害原告對陳怡霖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林夜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因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而知悉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0日豐地資字第1100008458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9月13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170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關貿資字第11000027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277、279、285頁),堪認原告係於110年1月15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林夜合 之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於110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收狀日期之記載),應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怡霖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迄未清償完畢,嗣陳信然於106年9月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繼承,及被 告於106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 無償分歸林夜合取得,並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夜合等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532號卷、陳信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謄本、分割繼承登記相關申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33、63至71、179至19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陳怡霖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之情形下,無償與林夜合、陳進益、陳妤如、陳佩蒂簽訂系爭分割協議,並將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讓與林夜合,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前開無償債權、物權行為,已減少陳怡霖之積極財產,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前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夜合塗銷系爭不 動產於106年11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林夜合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夜合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遺產名稱 備註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應有部分全部 3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328股 4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386股 5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328股 6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19股 7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94股 8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100股 9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12,995股 10 美德醫療 股份25,000股 11 陳信然小吃店 投資款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