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三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吳嘉翰、沅祐企業有限公司、陳郭靜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三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翰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沅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靜枝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被告訂製規格、內容如原證1報價憑單、原證2圖說所示(下分稱系爭報價單、系爭圖說、 並合稱系爭契約)之貨物棧板清洗輸送機1套(下稱系爭機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2萬7500元,契約履行期為原告支付定金後60日即109年6月10日,且產能需達到每小時可清洗完成360片棧板,原告並於109年3月20日依約支 付百分之30定金即111萬8250元,惟被告未如期交付系爭機 台,經原告多次催促,兩造始於109年11月6日就系爭機台進行試機,但試機時系爭機台卻仍有產能不足(每小時僅約109片)、卡頓、無法整體運行等瑕疵,被告多次改善仍無法 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產能要求。後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 寄發存證信函(下稱A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改善效能至符合系爭契約約定,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雖於110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B存證信函)回覆系爭機台產能為每小時300片,然被告迄今仍無法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產能機台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110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C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已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以A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限期修補,而未經被告修補,原告亦得依同法第494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以C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11萬825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告知被告需求,被告則提供設計圖並含工帶料製作,主要目的為使原告得取得系爭機台而非工作之完成,而著重於設備之所有權移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且原告承辦人黃偉莊雖曾與被告業務經理即訴外人黃明財討論過於系爭機台加裝省力吊掛裝置,惟兩造最後並無任何規格或內容之變更,黃偉莊於109年11月26日要求被告進行安裝測試時,亦未表示系爭機台產能已達 兩造約定,且兩造於對話中並無達成任何結論。另系爭機台每站長度做更改僅係確認尺寸有無變動,並提醒現場丈量,並無要求變更規格之意思。另縱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惟任何機械設備首重產能,系爭機台根本無法整體運行,被告抗辯前開瑕疵非重要事項,依據第49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解除契約,顯非可採。而被告所提出被證5影片,僅代表 系爭機台得以運行,產能、清潔均未能呈現,亦不能證明能長久穩定運行。縱認影片中系爭機台已達約定產能,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因被告修補瑕疵而使法律關係復存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台為客製化機器,係由原告提出一定之規格,要求被告依據該規格製作,並要達到一定之方式,再由被告依據被告出具之被證2設計圖製作出原告要求之機器, 故其所著重之部份顯然並非僅是單純交付系爭機台,而是必須完成一定之工作,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報價單已明確記載每小時360片是「以輸送速度計不含清潔時間 」,亦僅記載於「電控一式」該欄,顯係指系爭機台升降分板直到出去至第2站的時間,原告係自行擴張而與系爭契約 不符,且被告已依原告要求修改系爭機台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每小時棧板送入作業區360片之要求,並無未修補之情事 ,系爭機台是處於隨時可以交付之狀態,是原告解除契約並不符合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又系爭機台由多個部份組成, 原告所要求產能需達每小時360片之部份僅佔系爭契約總價 金之百分之12,顯然並非屬重要部份,亦不符合民法第494 條重大瑕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此外,原告於A存證信函中僅要求被告改善效能,並未要求被告交付系 爭機台,自與民法第254條必須遲延給付之規定不符,且被 告亦以B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聯繫取回系爭機台事宜,惟原告 並無回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另兩 造迄至109年11月6日對於系爭機台之規格、內容一直都有進行修正之討論,足見兩造於109年11月6日前仍未就最後之規格定案,系爭契約並未定履行期。且兩造於109年6月17日仍就安裝現場位置與系爭機台每站長度做更改,原告所提出分層撿貨器及吊掛装置之變更設置及裝設均會影響系爭機台之整體性、設計、運作方式,及能否如期完工產生等問題,自不可單以最後原告未就上開變更達成共識,即認定不影響交期,此部份可否歸責被告,即有所疑義。又被告所提出被證1、6對話紀錄可證兩造對於系爭機台運行速度已無任何爭議,原告亦不否認有進行安裝測試一事,若非系爭機台已達到原告所要求之程度,原告豈有可能要求安裝測試,足以證明原告亦認為達到其需求,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3月6日向被告訂製系爭機台,約定 總價金為372萬7500元,原告已於109年3月20日支付定金111萬825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系爭圖說、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銷貨憑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75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等語。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系爭機台,係由原告告知被告需求後,由被告開發設計及製造,並負責安裝、測試,有系爭報價單、系爭圖說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9、115頁) ,屬客製化商品,而依系爭報價單上付款條件之記載,付款分訂金、交機、驗收三階段給付,系爭報價單上並載有各機台金額及安裝施工費用,被告交付系爭機台後,仍需安裝測試並經原告同意,始完成驗收,是兩造間所著重者在於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機台須符合原告需求及效能,且系爭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同等重視,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亦即關於系爭機台有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機台所有權之移轉(財產權之移轉),始適用買賣之規定。 (三)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 於寄發A、C存證信函前,系爭機台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產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證人黃偉莊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是由伊與被告的黃經理洽談系爭機台規格,由被告依原告所提出需求客製化製作,並約定至被告處試機確認功能、效能無問題後,再由被告至原告工廠安裝,原本是約定從下訂單起60工作天要安裝完畢,兩造最後達成合意的內容就是系爭報價單,當時伊參考國外機器、影片、人力,希望系爭機台可達到每小時4、500片的產能,被告表示評估後最快就是每小時360片,所以每小時360片的產能不是期望,而是兩造約定,並清楚載於系爭報價單上,被告之前有生產輸送帶、清潔翻洗機,對於關鍵部分很有經驗,所以當時才會找被告製作系爭機台,後來伊曾與黃經理討論要增加吊重功能,也就是本院卷第126頁對話紀 錄,但因為後來覺得不好用所以沒做,而被告因嚴重延誤,伊催了很多次,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嘉翰在109年11月初 去看時,並無法完整試機,當時系爭機台雖有組裝,但被告表示電力不足,所以只試了入料口部分,還沒有到清洗階段,但測試時發現棧板送入機器時很容易停住,被告工程師就要去調整,另外速度與原先約定差異極大,算起來約只有3 分之1的產能,被告工程師說不會再改善,但過2、3週被告 表示還是有在想如何做快一點,伊問被告這些問題可否改善,也試圖找其他廠商幫忙,所以伊還問羅佩芳如果找到廠商的話,何時可配合安裝,但其他廠商並無意願接手,且被告表示找其他廠商就要簽不保固的切結書,不找其他廠商就是要接受被告做的樣子,當時被告並未與原告討論要如何改善,只說已經改善並傳送改善後的影片,但影片依然只有試機時的部分,並非系爭機台整體運轉影片,而且伊印象中還是與系爭契約約定的產能落差很大,而整列機是試機當天被告人員口頭要求原告加購的,是為了先將整疊棧板整理好再送入系爭機台,說這樣系爭機台才不會卡住,但原告覺得系爭機台已經是被告設計,為何還要花錢再買東西,至於本院卷第129頁對話紀錄中所提到的五孔盒是系爭機台的開關,因 為試機時發現開關設計不良,很容易誤觸,被告表示可以修正,對被告來說是小事情,只是換個開關而已,而被證3的 影片是伊當時試機時看到的一部分,一開始是先由1人操作 堆高機將1疊15片棧板放置輸送帶入口,該影片開始則是輸 送帶尾端,另外伊試機時還有看到的是在終點將棧板再堆回一疊的部分,而伊計算產能的時間是以棧板進入入口到從分離器出來為止,而且大約第5、6片就會卡住等語(參本院卷第154至161、188頁)。 ⒉證人即被告人員羅佩芳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總共驗機驗了3 次,第1次驗機時系爭機台只能各部分各自單動,伊有讓黃 偉莊看全部機台,但沒有操作全部機台,第2次是搭配電控 可以手動,也就是有部分機台可以一起運作,系爭機台全部仍無法一起運行,但因為黃偉莊想要更新進度而進行第2次 驗機,之後系爭機台在109年11月初已經可以連動,伊就請 原告過來,並以原告之前放置被告處的棧板進行測試,當天有看系爭機台全部運行,原告驗機後表示如果可以,盡量幫忙修改速度,達到訂單上的速度,因為當天驗機時並沒有達到訂單上的速度,只是因為系爭機台是客製機,要讓原告知道連動運作起來是如何,原告負責人有說速度盡量幫他們快一點,但當下無法回覆,要修改看看才知道,之後被告內部相關人員認為可以提升至符合訂單要求,但黃偉莊突然問說何時可以交機,原告要自己改,伊就說這樣無法保固,黃偉莊之後就未再回覆,而系爭機台速度後來確實有提升,但提升速度後是交由業務主管處理,而黃偉莊在驗機時曾有要求要改一個盒子,換的時間大概1週,因為需要叫貨,實際裝 上去則是1天內會裝好,除此之外於伊接手期間系爭機台並 沒有修改的地方,而系爭契約雖載明交期是60個工作天,但伊有跟原告解釋說這是客製機,交期是參考用,另外被告設計人員有跟伊說每小時360片是指進入清洗區前升降位置到 出來為止等語(參本院卷第240至252頁)。 ⒊再參以兩造所提出黃偉莊與羅佩芳間對話紀錄,黃偉莊於109 年9月29日向羅佩芳表示又過了2週了,是否可以試機,羅佩芳表示無法,因棧板於運送時產生異常,尚待解決,預計完成日期無法預估等語;其後黃偉莊先後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4日詢問結果,羅佩芳均表示尚在安裝、配電等; 黃偉莊後於109年10月19日至被告處看系爭機台,復於109年10月29日詢問羅佩芳下月初可否試機,經羅佩芳表示程式尚在測試中,所以下月初無法測試,直至109年11月5日,羅佩芳始通知黃偉莊可前來試機,惟於109年11月24日羅佩芳告 知系爭機台速度已是極限,且無法製作系爭機台前端整列部分,黃偉莊則詢問安排裝機需要多久,並表示要討論後續銜接細項,羅佩芳再告知原告需簽署不保固聲明書等語(參本院卷第33、83至85、127至129頁)。另依被告所提出黃偉莊、吳嘉翰與被告人員間於試機時之對話譯文,則係討論棧板如何整列送至入料口,被告人員認原告應先行將棧板堆疊整齊避免卡住,黃偉莊則認被告理應知悉棧板堆疊情形並於設計系爭機台時予以應對,吳嘉翰、黃偉莊表示要回去再思考如何處理,並希望被告能再改善速度等語(參本院卷第215 至223頁)。 ⒋則依前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黃偉莊至遲於109年9月間即已不斷催促、詢問系爭機台製作情形,於109年10月19日至 被告處所觀看之系爭機台尚無法運行,後於109年11月5日經羅佩芳通知而與吳嘉翰前往被告處試機,惟因棧板堆疊影響入料,且入料速度顯未達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一方面希望被告能再改善,一方面亦表示要再思考如何處理,佐以被告原先主動提出用以證明系爭機台已達系爭契約要求之被證3 光碟,亦僅拍攝入料口局部即黃偉莊所證稱試機時看到的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參本院卷第240頁),直至試 機近1年後始於110年10月14日提出系爭機台全部運行之影片(參本院卷第191至201、234至240頁),是核證人黃偉莊、羅佩芳前開證述,黃偉莊證述顯較與卷證相符,堪以採憑;證人羅佩芳證述與證人黃偉莊有違之處,即系爭機台於試機時即可全機運行、系爭機台其後已提升速度至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等節,自不足採。 ⒌從而,依證人黃偉莊前開證述,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於109年11 月間試機時確存有產能不足、棧板卡頓等瑕疵,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關於產能之約定僅指入料速度,且屬電控一式,僅佔系爭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12,非屬重要瑕疵云云,惟原告於試機時於系爭機台初始之入料口輸送速度即未達到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系爭圖說下方已載明「產能:360片/小時」,並於各區段註明各該速度,兩造就系爭機台顯非僅約定入料口之產能速度,而原告訂製系爭機台目的亦為代替清潔人力,並據此計算出系爭機台需求規格,如原告僅為訂製可完成棧板清潔之機台,或僅係「期待」被告提升清潔速度,兩造實無特別約定產能之必要,是被告徒以系爭報價單上之記載為辯,顯與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不符,實無可採。系爭機台堪認欠缺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而存有瑕疵,並屬重要瑕疵。至被告復辯稱原告已承認系爭機台達到其需求云云,惟觀諸證人黃偉莊前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對話紀錄,吳嘉翰、黃偉莊顯僅係試圖尋求其他解決問題之可能方式,而有意再找其他廠商接手,並希冀被告能再行提升速度,實無從僅憑「好把!那大概就這樣!」、「如果現在已經極限了,那就只能先這樣了」等隻字片語,不顧前後對話脈絡,而斷章取義認原告係認被告所製作完成之系爭機台並無瑕疵,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⒋而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A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 內,改善系爭機台效能至符合原告需要,被告收受後僅於110年1月15日以B存證信函函覆稱被告已於110年1月16日提高 至1秒12片(應為12秒1片之誤),且吳嘉翰表示沒有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35至43頁),姑不論羅佩芳於109年11月24 日係向黃偉莊表示目前速度已是極限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已提升系爭機台速度之佐證,縱以B存證信函所述換算結果,系爭 機台產能亦僅約每小時300片,足見被告未能修補系爭機台 之瑕疵至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前 段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於110年1月21日以C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收受(參本院卷第45至49頁),系爭契約即經原告合法解除。 (四)另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項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 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已支付之定金111萬825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得 併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且為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3月13日(參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11萬825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