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蔡秉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翰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祐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帆 被 告 謙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熙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人 何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祐豪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謙悅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祐豪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被告謙悅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祐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祐豪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簽訂購買Dell PowerEdge R740 Server設備3 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31,249元,交貨時間為簽 約後30日內交貨,付款方式為出貨後一次付清款項,原告並已於108年3月1日、108年3月25日預先給付1,225,000元、480,000元,合計1,705,000元之價金予被告祐豪公司。詎料,被告祐豪公司遲未依約交貨,經原告於109年9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3日內交貨,被告祐豪公司仍無 正當理由拒絕交貨,故原告公司依法於110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祐豪公司明確表示解除系爭設備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前開價金。系爭設備契約既已經合法解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祐豪公司返還1,705,000元之價金,並附加自最後一次受 領日即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謙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謙悅公司)於108年3月4日簽約購買TopCare網頁掛站、Global S 國際型網站 及SEO關鍵字行銷方案服務,總價為1,070,000元,且原告已於108年3月5日匯款370,000元,及另以現金支付700,000元,合計1,070,000元予被告謙悅公司。詎料,被告謙約公司遲未依約提供系爭服務契約所述之網頁成品及行銷專案計畫執行成果,經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文到3日內履行契約,被告謙悅公司仍置之不理,故原告 依法於110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謙悅公司明確表示解除系爭服務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前開價金。系爭服務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謙悅公司返還1,070,000元之價金,並附加自被告謙悅公司自承已收受全部價金之日即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 原狀請求權,起訴請求:⑴被告祐豪公司應給付原告1,705 ,000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謙悅公司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祐豪公司、謙悅公司抗辯: (一)訴外人蔡易融過去曾代表原告與被告祐豪公司、謙悅公司進行交易,並持續代表原告作為唯一聯絡窗口,縱然蔡易融回任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交易安全,蔡易融請求被告祐豪公司、謙悅公司暫緩履約,對於兩造均生拘束效力: 1、蔡易融曾以原告公司最大股東之身分,於108年4月7日召 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蔡秉翰之董事長職位,同時改選其為唯一之董事,其於就任後即生效力,則蔡易融指示被告暫緩履約,對於兩造均生拘束效力。縱蔡易融回任程序存有瑕疵,嗣後經認定為無效,然其確實曾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仍對外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自居,且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實足以引致第三人之合理信賴。 2、被告祐豪公司、謙悅公司於簽約時並不知悉原告經營權存有代表人之爭議,係於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18日變更登 記原告負責人為蔡秉翰之處分始知悉。又原告公司孰具有代表權限,原告、前後代表人,甚至是主管機關均難以判斷,實難期待交易相對人可得知悉。原告於108年4月至10月之期間,孰具有公司代表權既仍有疑義,更難期待交易相對人可以得知,況且行政主管機關最終准允蔡易融變更登記為新任董事長,顯然原告過去選任蔡易融為董事等法律行為形式合法,足以產生信賴之基礎,則交易第三人自得憑藉此合理信賴過去所形成之法秩序。 (二)原告公司代表權既存有重大爭議且屢經更迭,竟容任蔡易融對外聲稱其為原告公司代表人,現又藉原告公司董事長代表權之爭議問題,否認過去曾暫停履約之行為,明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更有悖於誠信,實乃權利濫用。 (三)原告因公司內部因素要求被告祐豪公司暫緩履約,致生成本增加之問題,被告祐豪公司確實難已依原先條件先行給付,自有不可歸責於被告祐豪公司之事由: 1、蔡易融曾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8年4月上旬對被告祐豪公司請求暫緩備料履約,姑不論被告祐豪公司斯時是否已備妥設備,蔡易融既曾表示暫緩備料,沒有受領之意願,考量原告訂購之設備商品有其產品週期性,若未能於週期性裡順利取貨,不僅會帶給公司未來對於設備商品修繕、更新等技術因不能支援所產生之營運壓力,且設備商品留存公司,將同時增加公司之倉儲、管理等成本,對被告祐豪公司之營運有極大影響,故將備妥規格相符之設備優先讓與其他客戶。 2、當時被告祐豪公司給予原告之優惠條件,在歷經1年之久 突請求被告祐豪公司依約履行當時之條件,不僅發生成本增加之問題,且難已依原先條件先行給付。原告因公司自身內部問題致兩造衍生後續履約問題,確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祐豪公司,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被告謙悅公司確實完成網頁之製作,並將網站上線供不特定之人閱覽,至於SEO關鍵字廣告之部分,未能全數履行 完畢乃原告之要求,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謙悅公司之事由,更無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 1、由被告謙悅公司留存之網站設計後台及網站流量與網站設計內容之紀錄可知,被告謙悅公司確實於雙方談妥契約條件後,即於108年3月1日將IP位置指向原告公司申請之網 址,並確實完成網頁之製作,且將網站上線供不特定之人閱覽。 2、被告謙悅公司提供之網站內容,早因掛站期限屆滿刪除,僅剩當時留存之網頁測試資料,且非原告所稱一頁式網站,該網頁項目均內容完整,顯見被告謙悅公司確實依約履行並交付網站,被告謙悅公司確有依約交付網站予蔡易融。 3、由被告謙悅公司網站健檢關鍵字建議報告書可證,被告謙悅公司確實已完成網頁之製作,並投入時間、人力及成本進行SEO關鍵字分析,且兩造正式簽約前,早已針對網站 製作之需求進行討論,透過網頁模板套用,本即可精準掌握製作時程及效率,故被告謙悅公司得以先行上架並進行SEO關鍵字廣告健檢,並無原告所稱臨訟製作之情,自不 可歸責於被告謙悅公司之事由,更無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祐豪公司於108年3月20日簽訂購買Dell PowerEdge R740 Server設備3套,約定總價為2,131,249元,交貨時間為簽約後30日內交貨,付款方式為出貨後一次付清款項,原告並已預先於108年3月1日、108年3月25日分別 給付1,225,000元、480,000元,合計1,705,000元之價金 予被告祐豪公司,此有被告祐豪公司108年2月18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祐豪公司於108年3月1日及108年3月25日開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3、35頁)在卷 為憑。 (二)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祐豪公司於文到3日內交貨,經被告祐豪公司以尾款未付清、合約已過1年 半之久,機器成本每台增加98,000元為由拒絕交貨,原告公司乃於110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祐豪公司為解除系爭設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前開價金,此有原告寄送予被告祐豪公司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至38、41至43頁)、被告祐豪公司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為憑。 (三)原告與被告謙悅公司於108年3月4日簽約購買TopCare網頁掛站、Global S 國際型網站及SEO關鍵字行銷方案服務,總價為1,070,000元,且原告已於108年3月5日匯款370,000元,及以現金支付700,000元,合計1,070,000元予被告 謙悅公司,此有謙悅公司於偵查中回覆檢察官提問之回覆函(見本院卷第45頁)、TopCare網頁掛站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47至51頁)、Global S 國際型網站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SEO關鍵字行銷方案報價單(見本院 卷第57至59頁)、被告謙悅公司於108年5月1日開具之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27頁)在卷為憑。 (四)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謙悅公司於文到3日內履行契約,被告謙悅公司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0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謙悅公司為解除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前開價金,此有原告寄送予被告謙悅公司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1至62、63至66頁)在卷為憑。 (五)依此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被告祐豪公司、謙悅公司主張給付遲延之原因,係因原告公司前代表人蔡易融要求暫緩履約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祐豪公司、謙悅公司給付遲延,經催告其等限期履行仍未履行,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而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祐豪公司、謙悅公司返還已經支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首先,就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爭議經過,說明如下: 1、原告公司於108年3月22日申請解任董事長蔡易融,補選董事長蔡秉翰之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3月25日准予登記;於108年10月15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炬鈿友 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蔡易融,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0月17日准予登記;嗣因蔡秉翰等人對蔡易 融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禁止蔡易融行使股東權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108年11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果字第540號函,命臺中市政府塗銷前開登記,並回復變更登 記前之狀態;臺中市政府遂於108年11月18日以府授經商 字第10807617300號函撤銷前開變更登記;此有臺中市政 府108年3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53680號函(見本院 卷第339至340頁)、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17日府授經商 字第10807556120號函(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本院108年11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果字第540號函(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見本院卷第345至356頁)、本院108年10月3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果字第54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17300號函(見本院卷第359至362頁)在卷為憑。 2、由此可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3月25日之前係蔡易融,108年3月25日以後至108年10月17日之前係蔡秉翰,108年10月17日以後曾經係蔡易融,嗣經臺中市政府撤銷變更登記回復為108年3月25日之狀態,即以蔡秉翰為負責人。 (二)被告祐豪公司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依據被告祐豪公司108年2月18日報價單之記載,原告係於1 08年3月20日向被告祐豪公司訂購「Dell PowerEdgeR740Server(8bay2.5")」3台,每台單價676,587元,加計5%稅額後,總計2,131,249元(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 與被告祐豪公司間確實有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成立,則被告祐豪公司既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依約即負有交付系爭設備於買受人之義務。 ⑵又依據前開報價單上備註事項所記載:「⑴報價有效期限: 報價單註明之報價日期起算7天內。⑵交貨地點及時間:貴 單位指定地點,30日內交貨。⑶付款方式:出貨後一次付清款項。⑷客戶簽字確認欄,經客戶簽字即視同訂購單,不因其他原因取消或更動訂單。⑸此為專案機器,下單前務必確認貨源。」(見本院卷第31頁),由此可知,依據報價單之約定,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應係出貨後一次付清款項,且經原告簽約後,即視同訂購單,不得因其他原因「更動訂單內容」,故被告祐豪公司抗辯事後因物價上漲機器成本增加為由,要求原告需支付額外之價金始願依約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⑶再依證人蔡易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報價單右上角所記載之日期108年2月18日是簽訂日期,依備註事項第2、3點所載,表示約定108年3月20日要交貨,出貨後一次付清款項,但被告祐豪公司並未於108年3月20日交貨;被告祐豪公司也沒有提過已經依照合約備好貨,更沒有收到被告祐豪公司交付之任何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0頁),被告祐豪公司既未依約於108年3月20日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亦未提出當時已經備妥系爭設備之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祐豪公司於斯時已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 ⑷復依證人蔡易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因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爭議,伊於預付170萬元後,因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爭 議,在臺中市政府公告伊被撤換掉負責人身份後,即要求被告祐豪公司暫停履約,先不要出貨;且因契約金額是伊跟被告祐豪公司殺價後取得之條件,所以被告祐豪公司沒有辦法單獨出貨2台給伊,如果要履約就要全部一起履行 ,伊才會選擇暫停履約,先不要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係蔡易融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 人期間與被告祐豪公司所訂立,蔡易融事後遭撤換負責人身份,被告祐豪公司不知情,而仍接受蔡易融以契約相對人身份所為暫停履約之意思表示,固合常情,然觀諸前開報價單上並未約明系爭3台設備不能分別交付,且客觀上 系爭設備亦無不能分別交付之理,則證人蔡易融所稱系爭設備必須全部一起交付云云,即屬無據。 ⑸本件原告既於109年9月4日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祐豪公司 限期履行,被告祐豪公司即應依約負出賣人之義務,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始得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則被告祐豪公司主張原告應先行給付尾款及追加機器成本每台98,000元合計731,040元後始願依約出貨云云,即屬無 據。是以,被告祐豪公司抗辯本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不負遲延責任云云, 要屬無據,無從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110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即屬於法有據。 2、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亦有明文。依據被告祐豪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顯示,其開立時間分別為108年3月1日、108年3月25日,發票金額分別為1,225,000元、480,000元 ,合計1,705,000元(見本院卷第33、35頁),由此可知 ,本件原告因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已經預付1,705,000元之 買賣價金;而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祐豪公司即負有返還已收預付價金及法定利息之義務,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祐豪公司返還所受領之預付價金1,705,000元,及附加自最後受領日即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被告謙悅公司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⑴蔡易融於108年3月4日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與被告謙 悅公司簽訂「TopCare網頁掛站合約書」、「Global S 國際型網站合約書」及「SEO關鍵字行銷方案合約書」,業 如前述。依據「Global S 國際型網站合約書」之約定內 容為「國際型網站」項目單價22萬元、「客製切版」項目單價7萬元、「網站企劃」項目單價5.2萬元、「多語系資料上架」單價每語3萬元(本合約含中、英版本),總計34.2萬元(見本院卷第319頁);依據「TopCare網頁掛站 合約書」之約定內容為「TopCare_Pro網頁掛站服務」項 目單價每年1萬元、「網站維護」項目單價每年1.8萬元,總計2.8萬元(見本院卷第321頁);依據「SEO關鍵字行 銷方案報價單」之約定內容為「SEO關鍵字優化」項目單 價每年12萬元、「SEO關鍵字優化設定費」項目單價0元、「保證方案」項目每年58萬元,總計70萬元(見本院卷第325頁)。 ⑵依據證人即謙悅公司業務經理黃熙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謙悅公司承接之業務內容為製作原告公司網頁,再來是原告公司網頁網站空間,要跟雲端租借伺服器,SEO就 是關鍵字行銷;網頁及網站在被告謙悅公司向中華電話承租之黎明路IDC主機機房架設好後,有請蔡易融自行申請 網址(100plant.com.tw),再將該網站程式放到網站空 間,將網頁前台掛在前開網址上,並把網域管理之DNS指 向被告謙悅公司向中華電信承租之伺服器,DNS生效後, 網站上線,網域即開通,該掛站指向之所有人是原告,由原告做網域管理,當原告不續掛站合約時,空間就會失效,DNS指到該空間,網站就讀不到任何東西,目前該空間 已經沒了,所以無法提出所謂當時開通之證明,但可以提供網站程式資料;該網站空間於掛站承租期間1年後,因 原告沒有續租,所以系統就自動將資料刪除了,但公司可能會有備份資料;另在網站交付前有幫原告做SEO架構優 化及競爭對手及關鍵字分析,均是屬於SEO業務項目,前 置作業大致完成,一般SEO關鍵字行銷要網站架設上線2、3個月後,才會開始操作優化調整網站架構,並在操作過 程中導入自然流量,再透過調整Google跟網頁排名,主要的關鍵字才會因我們的調整優化,排名才會往首頁靠,但我們實際上線操作1個多月後,蔡易融就表示因公司內部 有一些狀況要求暫停合約,伊表示要暫停可以,但日後要恢復服務須追加維護費及流量費,且僅限前開網址,不能有其他網址,蔡易融表示可以,雙方就簽暫停合約,合約期間還有將近11個月;網站部分有收到原告匯款37萬元,尾款則在網站上線後,由伊約蔡易融在原告公司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召開網站結案會議,確認網站沒有問題後結案,蔡易融就再交付現金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 ⑶對照證人蔡易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公司網頁及1 00plant之LOGO,被鉅田潔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拿走,必 須重新架設網站,才會與被告謙悅公司簽約;伊有主動要求被告謙悅公司暫緩履行合約;那時候被告謙悅公司有交付網站給伊,當時有買100plant.com.tw網域,被告謙悅 公司做好網站後(內容有公司理念及簡介),有先給伊一個連結,告知做好之100plant.com.tw網站,當時還沒有 連上去,等確認網站沒有問題後,被告謙悅公司在幫伊放上去即可,確認沒有問題後才結案付錢;後來因為109年 有爭執,網域就沒有再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參諸,被告謙悅公司所提出之網站設計前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17頁)、網站設計後台紀錄內容(見本院 卷第369頁)、網站流量紀錄(見本院卷第371頁)及證人蔡易融所提之域名即將到期續費通知(見本院卷第275頁 )等資料,確實顯示該「100plant.com.tw」網域有於108年3月1日設定,期間至109年2月29日止之情,則蔡易融確實有購買「100plant.com.tw」網域,提估予被告謙悅公 司進行網頁設計、網站企劃、網頁掛站之情,惟被告謙悅公司有無完成受託事項,則因證人蔡易融稱被告謙悅公司僅提供一個連結,交付當時還沒有連上去,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謙悅公司是否已經完成系爭服務契約之委託事項。⑷再者,觀諸被告謙悅公司提出之網頁設計內容紀錄(見本院卷第373至375、397至406頁),內容係有關「100%植」 之網頁、網址為「100plant.com.tw」、公司地址為「408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405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示,原告公司之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 樓」(見本院卷第87頁),並非臺中市南屯區該地址,而經本院利用GOOGLE網路搜尋結果,「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該址係IKEA臺中店之地址,且而前開聯絡電話並無區碼,由號碼本身亦無從確認係何縣市之電話號碼,更與蔡易融於系爭暫停合約書上所留存之原告公司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1頁)不符,則該網頁設 計內容是否屬於依照原告委託已經完成可以上線之版本,即有可疑。 ⑸復以,觀諸被告謙悅公司提出之108年3月4日網站健檢/關鍵字建議,其記載內容固係針對原告公司網址(https://100plant.com.tw),提出最佳化建議及診斷建議、測試 正常項目及關鍵字建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然依證人黃熙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合約之報價日期均係108年3月4日,我們於108年3月4日提供系爭合約,因為蔡易融可能要考慮幾天,印象中大概3天內就簽約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頁),佐以,系爭「TopCare網頁掛站合約書」之注意事項中,有約定「謙悅公司不提供任何先使用後付款的服務」(見本院卷第323頁),由此足徵,在原 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蔡易融尚未簽約之前,被告謙悅公司所提出之前開網站健檢/關鍵字建議之資料,即非系爭合 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 ⑹另依據蔡易融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份與被告謙悅公司於108 年4月8日所簽訂之「SEO關鍵字行銷服務暫停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僅係就「SEO保證方案(關鍵 字行銷方案)」服務項目為暫停(見本院卷第131頁), 其他服務項目既仍於簽約後仍繼續進行,則被告謙悅公司即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關於「Global S 國際型網站 合約書」中之「國際型網站」項目、「客製切版」項目、「網站企劃」項目、「多語系資料上架」;系爭「TopCare網頁掛站合約書」中之「TopCare_Pro網頁掛站服務」項目、「網站維護」項目;系爭「SEO關鍵字行銷方案報價 單」中之「SEO關鍵字優化」項目等,均已依約完成並交 付蔡易融或原告公司人員確認,然觀諸被告謙悅公司所提出之現有事證,均無從據以認定,甚至連網站實際開通日期亦無法證明,則被告謙悅公司否認已經依照契約完成給付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⑺本件原告既於109年9月4日另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謙悅公 司限期履行,被告謙悅公司置之不理,亦無法提出已經依照契約完成受託工作之具體事證,則被告謙悅公司抗辯本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以致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30條之 規定,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110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 為解除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於法有據;本件原告因系爭服務契約已經支付價金1,070,000元,系爭服務 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謙悅公司並未依約舉證其因前置作業及部分相關操作無法退款之費用數額(見本院卷第133頁),即負有返還該已收價金及法定利息之義務, 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謙悅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070,000元,及附加自受領日即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契約解除後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祐豪公司應給付原告1,705,000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謙悅公司應給付原告1, 070,00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