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隆慶電器行、黃惠敏、林復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隆慶電器行 法定代理人 黃惠敏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林復洲 林宏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宏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9萬7892元,及自 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宏柏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86萬元為被告林宏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柏如以259萬78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黃惠敏」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是存在於隆慶電器行與被告二人間,且隆慶電器行係以黃惠敏為登記負責人之合夥商號(見本院卷一第91頁),經本院闡明後,乃於111年1月27日以書狀更正原告為「隆慶電器行」,並以「黃惠敏」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於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被告收受111年1月27日民事撤回暨更正㈡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即111年 1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復洲於格力電器公司擔任業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業務往來已結識20餘年,其於107年間聲稱其子即被告林宏 柏計畫於網路平台上銷售高價值營養品,欲以客戶購買營養品後,得以低價加購電器之條件吸引消費者,乃遊說原告與被告配合,經原告同意後,兩造即約定由原告出貨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被告會於每月月初結清上月貨款,原告則直接以客戶名義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於107年11月20 日開始出貨,被告就107年11、12月之貨款尚正常支付,詎 自108年1月份後即開始積欠,迄至108年4月份已累計5,195,784元(計算式:1月份尚欠貨款184,882元+2月份尚欠貨款1,747,243元+3月份尚欠貨款2,874,969元+4月份尚欠貨款388,690元=5,195,784元)剩餘貨款未付(下稱系爭貨款),雖 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百般拖延,拒不還款,原告自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95,784元。 ㈡本件買賣一開始是由被告林復洲引薦被告林宏柏予原告,並於107年11月20日成立LINE群組,邀請包括原告及林宏柏等 人加入該群組(下稱訂貨群組),並由林復洲先行向原告訂貨及指定收貨人、送貨地點、交貨方式,後始由林宏柏於群組内向原告訂貨,無論是由林復洲或林宏柏向原告訂貨,過程皆為林復洲所知悉,況本件交易金額涉及數百萬,原告實係出於與林復洲多年情誼,始同意被告以此方式進行交易。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訴外人黃晨翔雖與被告林宏柏共同經營蝦皮網站,然從未直接向原告訂購商品,亦未曾給付原告貨款,僅曾至原告處取貨或交付貨款,原告當時僅知悉黃晨翔為被告之助手,代林宏柏取貨及交付部分貨款,直至被告無力支付貨款後,經原告多次與林復洲協商,始自林復洲處知悉黃晨翔為蝦皮網站賣家之登記負責人,本件買賣契約是存在被告與原告間,至為灼然。 ㈣被告於108年3月間開始拖延貨款,原告一直有以LINE及電話向被告催討,並於108年6月21日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直至被告獲另案不起訴確定後,原告始提起本訴,顯見原告有一再向被告催討系爭債務,自應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應自原告就另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遭駁回之時即109年4月27日起算6個月中斷時效。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5,784元,及自民事撤回暨 更正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本件係因被告林宏柏之友人黃晨翔於蝦皮網站上販賣電器,黃晨翔於知悉林宏柏父親即被告林復洲已從事電器業務多年,有管道取得便宜且穩定之電器貨源後,便要求林宏柏為其媒介相關電器行,而林宏柏為替林復洲開拓電器業務、培養電器業人脈,便應允代為詢問林復洲,林復洲便介紹原告成為黃晨翔之供貨商。而林宏柏為繼續為林復洲建立公關人脈,便允諾以黃晨翔之使者身分,代黃晨翔向原告叫貨,並因而於LINE創立有兩造及訴外人黃晨翔為成員之訂貨群組,但林復洲自媒介其等認識後,即未再介入原告與黃晨翔間買賣交易。 ㈡關於買賣交易過程,係由黃晨翔先將蝦皮訂單資料告訴林宏柏後,林宏柏即將相同之資料轉知原告,原告再依黃晨翔指示送貨至其指定地點。 自林宏柏與黃晨翔間上開LINE對話可知,黃晨翔均精準指示林宏柏代為轉達予原告確切之電器訂貨型號、送達對象、送貨地址、送貨時間點等交易重要資訊,林宏柏並無權限變更黃晨翔指示之訂單資訊,顯見林宏柏僅立於使者身分,代轉黃晨翔欲傳達向原告之訂貨意思表示,黃晨翔始為原告之交易對象甚明。至於蝦皮買家之貨款均先匯入黃晨翔於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告則以買受人之名義開立相關發票,之後黃晨翔再以匯款或直接交付現金方式,將應付款項給付原告,偶爾黃晨翔亦會囑託林宏柏交付貨款予原告。由上足見,本件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黃晨翔間,從而,被告等當無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販賣電器之對價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本件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是縱認被告有給付 系爭貨款之義務,惟原告遲至110年1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則系爭貨款中108年1月份184,882元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晨翔於107年11月間以蝦皮帳號「sean 0000000」成 立賣場販售家電之貨源係由原告提供;原告係自107年11月 開始至108年4月止,陸續依據被告林宏柏指示(按:林宏柏稱是直接轉貼自黃晨翔傳送之訂單訊息)出貨至指定地點,並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見本院卷一第13、279、286至320頁,卷二第85頁) ㈡被告林宏柏係透過其父即被告林復洲介紹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雙方交易方式是經由被告林宏柏告知原告蝦皮買家之訂貨資料,由原告直接出貨或訴外人黃晨翔前往原告店面取貨,並由原告直接開立買受人為蝦皮買家之統一發票,其後蝦皮買家貨款直接匯入訴外人黃晨翔於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由被告林宏柏或訴外人黃 晨翔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貨款。(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279至280、286至320、366頁,卷二第81、84、87 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均係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㈡被告抗辯系爭貨款中就108年1月份之貨款184,882元,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兩年時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5,195,784元,有 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林宏柏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負給付買賣價款之責任,被告林復洲則不用就本件買賣價款負責: ㈠被告林宏柏與證人黃晨翔係蝦皮拍賣網站之經營者: 本件黃晨翔於本院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林宏柏與伊一起作網路生意,林復洲是林宏柏父親,林復洲參與什麼角色伊不清楚,賣電器部分,是林宏柏找伊一起做,伊沒有出錢,伊負責在蝦皮帳號上架設帳號,把產品公布上去,伊負責賣、銷售,大部分跟客戶溝通及聊天都是伊,少部份是林宏柏,林宏柏負責的是確認客戶下訂單後,他整理好,會向隆慶電器行或其他電器行叫貨,依購買的金額伊會抽成,其餘交給林宏柏,林宏柏負責去交付貨款,伊不曉得林宏柏私下有無跟林復洲做,但伊參與的部分林復洲並沒有出現,只是伊去隆慶電器行簽收時,會看到店家簽收單的抬頭是寫林復洲,除了隆慶電器行外,去其他電器行調貨時,單子大部分都是寫林復洲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81、82頁)。又被告林復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18號偵查中陳稱:伊是電器的業務,與黃惠敏所經營之隆慶電器行已配合20年,因為伊兒子林宏柏和友人黃晨翔想在網路上賣電器,所以才介紹林宏柏與黃惠敏認識,並組了一個LINE群組,伊只有介紹,後續伊沒有向黃惠敏叫貨,都是由林宏柏叫貨,伊雖然有幫忙拿貨款給黃惠敏過,但伊對林宏柏、黃晨翔等業務並未參與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518號卷249至257頁、263、264頁)。足證被告林復洲係出於幫助其子即被告林宏柏之意始將黃惠敏介紹給林宏柏認識,於網路上之購物網站應係由林宏柏與黃晨翔所共同經營賣電器,被告林宏柏辯稱其僅係立於黃晨翔之使者身分云云,顯係為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之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 ㈡承上所述,林宏柏與黃晨翔係購物網站之共同經營者,則其等向原告所訂購出售與網購者之電器,既係由林宏柏訂貨,黃晨翔取貨,皆有積極參與買賣行為,故林宏柏與黃晨翔均應認係與原告電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即,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林宏柏給付買賣價款,自屬有據。 ㈢茲有爭議者,係被告林復洲對被告林宏柏向原告所訂購之電器,是否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應負給付價款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復洲遊說其出貨被告林宏柏於網路上之平台交易,亦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然該事實已為被告林復洲否認,依法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惠敏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 月14日偵查中陳稱:林復洲說要做網路生意要向原告調貨,請原告出貨,林復洲用Line叫貨,後來設群組,裡面加入林宏柏,林宏柏會跟伊叫貨,黃晨翔有加入群組但不會向伊叫貨,林宏柏大約在107年11月開始叫貨,距離林復 洲叫貨的一週內,107年11月貨款已由林復洲給現金,林 宏柏加入群組向伊調貨後,林復洲就停止叫貨,都讓林宏柏跟伊叫貨,後面都是林宏柏叫貨的等語(見偵查卷34、35頁)。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資料可知,本件買賣尚未付清之貨款係從108年1月起之貨品(見本院卷13頁、25頁),足認未付貨款之貨品均係被告林宏柏所訂購用於其與黃晨翔所經營網路購物網站銷售所用。2.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林復洲另擔任格力電器公司之業務而與黃惠敏認識多年,本件係因被告林宏柏與證人黃晨翔要經由網拍購物,就電器部分經由林復洲介紹與黃惠敏認識,故原告方面當明確知悉出售之電器係用於網路販售之用,且係使用被告林復洲之名義向原告訂貨。而依證人黃晨翔上開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網路購物生意係由被告林宏柏與證人黃晨翔所共同經營,故實質上向原告訂購電器之人當係拍賣網站之經營者即被告林宏柏與黃晨翔二人,被告林復洲充其量僅係介紹者之角色,初始固由林復洲出面向原告訂貨,然於其後於原告接受被告林宏柏之訂購且明知係用於經由網拍業務後,相關電器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宏柏及黃晨翔間,即自107年11月間起之訂貨 ,被告林復洲已難認係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亦即,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僅得對被告林宏柏及證人黃晨翔有所主張,尚不得對被告林復洲有所請求。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復洲應與被告林宏柏就尚未給付之買賣價款付連帶給付責任乙節,則因本件被告林復洲就尚未給付之價款並非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復洲就被告林宏柏所未給付之買賣價款,有何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其空言被告林復洲應與被告林宏柏負連帶給付責任,顯無足採。 二、系爭貨款中就108年1月份之貨款184,882元,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㈠原告係從事販售電器之商號,與客戶間交易頻繁,其販賣電器之對價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而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款2年消滅時效。 ㈡又相關原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4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年3月24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02253921號函所附進銷項平證明係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一101至272頁),相關資資料所載內容核與原告提出銷貨簿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所載統一發票號碼及金額一致;而被告林宏柏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亦陳稱:黃晨翔與伊一起合作的蝦皮網站,銷售總額共590幾萬,而黃晨翔跟她妹妹及朋友另外開好幾個平台,透過 伊叫貨,這樣全部加起來大概有800至850萬之間,但我只從黃晨翔那邊拿到320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37頁)。足證原 告所提出上開銷貨簿明細資料主張本件自108年1月起之未付款總計有519萬5784元乙情,確屬可採。 ㈡按消滅時效依法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應判定者係系爭108年1月份之貨款184,882元其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查原 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4日偵查中陳稱:有口 頭約定隔月的17日結算一次,107年11月的貨就在12月17日 算等語(見偵查卷34頁)。而觀諸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不定時訂貨出貨,或親拿或寄送,實不可能每筆訂貨旋即要求付款,且另有運送費用之計算問題,自無法於每月月底或隔月月初即可彙算清楚,故兩造約定每月結算一次,且於隔月17日結算,實係合理之交易模式,原告上開所稱,應足採憑。則兩造延續該交易模式,就108年1月之貨款,自係於108年2月17日結算,原告亦自斯時起得請求被告付款,故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8年2月17日起算,而於110年2月17日其期間始屆滿,本件原告係110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收件戳章),依法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宏柏得請求之買賣價款為若干? ㈠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買賣價款,為金錢之債,其給付標的之性質係可分,故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明知其出售之電器係被告林宏柏與黃晨翔用供網路販賣所用,而就108年1月起之電器貨品,係由被告林宏柏向原告訂貨,黃晨翔取貨,其等經營網購業務,皆有積極參與與原告之買賣行為,故林宏柏與黃晨翔均應認係與原告電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即,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林宏柏給付買賣價款,自屬有據。然因本件應負買賣契約之給付價款責任者係被告林宏柏與證人黃晨翔,則依上揭說明,買賣價金係金錢之債係屬可分之債,故應由買受人即被告林宏柏與黃晨翔各負擔2分之1。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法僅得向被告林宏柏請求2分之1之買賣價款。而原告得請求未付之買賣價款係519萬5784元,已如前 述,故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宏柏給付之金額係259萬7892 元(0000000x1/2=000000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柏給付259萬7892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