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歐森建材有限公司、劉育辰、未艾宅設計有限公司、李培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歐森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未艾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綺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變更為李培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 茲據其於111年5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5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合勤健 康共生宅烏日館之木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原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伊系爭工程款3,512,222元,嗣改主張被告應付之系爭工程款 總計2,965,713元(含稅),被告已給付197,300元、1,719,320元,其餘款項迄未給付。 (二)訴外人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健康公司)雖有於109年2月25日轉帳340,948元、109年5月6日轉帳472,794元至伊銀行帳戶,且伊有收受發票人為合勤健康公司、發 票日為109年3月25日、面額340,948元之支票票款,惟否認 此為合勤健康公司代被告清償系爭工程款,伊與合勤健康公司就合勤健康共生宅烏日館工程,及就架高工程、架高防水工程、地毯鋪設、展示地毯鋪設、花梨木置物櫃、浴室淋浴間花梨木地板等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合勤健康公司係清償自己債務,且合勤健康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時,未向伊表示債務人乃被告。 (三)否認被告有為伊代墊點工費、清潔費等費用。伊承攬合勤健康公司之工程,合勤健康公司委請訴外人立長有限公司(下稱立長公司)協助清潔,並由合勤健康公司給付立長公司點工費、清潔費,與系爭工程無涉。 (四)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與訴外人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建設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嗣合勤建設公司轉約予被告,兩造另於108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對於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總計2,965,713元(含稅)並 不爭執,惟伊已給付原告197,300元、1,719,320元,且伊委由合勤健康公司代伊給付原告,合勤健康公司於109年2月25日轉帳340,948元、109年5月6日轉帳472,794元予原告,並 由合勤健康公司於109年3月25日開立面額340,948元支票且 如數兌付票款予原告,以上總計伊已清償原告系爭工程款3,071,310元,已超過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派遣人員搬運材料及清潔場地,故伊委請立長公司派工施作、清潔,伊為原告代墊點工費3,400元及清潔費2,600元、51,722元,共計57,722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或第3項之約定,應自伊應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一)兩造於108年5月22日簽訂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3359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7至31頁原證1所示之工程合 約書(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合勤健康共生宅烏日館之木地板工程(即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系爭工程標的物於109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總計2,965,713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97,300元、1,719,320元。 (二)原告有開立如新北卷第77頁所示買受人被告、日期108年12 月31日、品名木地板工程、總金額681,896元之發票予被告 。 (三)原告執有合勤健康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9年3月25日、面額340,948元之支票1張,票款已兌付予原告,另合勤健康公司於109年2月25日轉帳340,948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以上共計681,896元。 (四)合勤健康公司於109年5月6日轉帳472,794元至原告銀行帳戶。 (五)原告有開立如本院卷第245頁原證5所示買受人合勤健康公司、日期109年4月25日、品名地板工程、總金額472,794元之 發票予合勤健康公司。 (六)原告就系爭工程有製作交付如本院卷第63、65頁被證6所示 之工程計算明細表予被告,除手寫部分為被告所寫外,其餘為原告製作。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不爭執事項中㈢之681,896元 、不爭執事項㈣之472,794元,是否係合勤健康公司為被告給 付原告系爭工程款?㈡被告是否有為原告代墊點工費3,400元 、清潔費2,600元、清潔費51,722元?茲述如下: (一)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 1.被告應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965,713元,被告已付197,300元、1,719,320元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被告抗辯其另委由合勤健康公司代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681,896元、472,794元等節,原告雖不否認其有收受合勤健康公司給付之款項,惟否認款項係清償系爭工程款,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原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2.關於681,896元部分: (1)按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民法第311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為債務人以 外之第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第三人清償之為有效,須以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且因清償而消滅者,係債務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抗辯其委由合勤健康公司代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681,896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合勤健康公司於109年2月25 日轉帳340,948元、109年3月25日開立面額340,948元支票並給付原告票款之轉帳明細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新北卷第77頁,並參不爭執事項三),此2筆款項金額共計681,896元,核與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品名為木地板 工程之發票金額相符(見新北卷第77頁),並與證人李貞諭即被告、合勤健康公司、合勤建設公司之會計於110年7月29日具結證述:合勤健康公司於109年2月25日轉帳340,948元 予原告,及合勤健康公司於109年3月25日開立面額340,948 元支票之事宜,我有經手,因為木地板工程款當時說有部分要開支票、有部分匯款,因為被告沒有支票,所以由合勤健康公司代被告出款,再由合勤健康公司向被告請款,這2筆 款項是被告要給付原告之木地板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情節一致,堪信被告上開抗辯屬實。 (3)原告雖稱合勤健康公司於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時,未向原告表示債務人為被告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為其論據。惟依證人李貞諭證述:合勤健康公司替被告給付,會跟工地主任說款已經出去,請他跟廠商確認,但不會請工地主任特別確認該筆款項係給付被告應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雖合勤健康公司未特別交代工 地主任與原告確認款項之債務人係被告,然合勤健康公司既於出款時均會請工地主任與原告確認,則款項係清償何筆債務,債務人係何人,自經工地主任與原告確認,堪信合勤健康公司於給付原告款項時,已向原告表明款項係清償被告應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4)基上,被告應已清償原告系爭工程款681,896元。 3.關於472,794元部分: (1)被告另抗辯其亦委由合勤健康公司代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472,794元一節,雖據提出合勤健康公司於109年5月6日轉帳472,794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之轉帳明細為證(見新北卷第79頁)。惟依證人李貞諭證述:這筆款項我不是很確定,我 不確定我有無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證人並 不知悉此筆轉帳之緣由,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復觀原告就此472,794元款項所開立之發票,記載買受人為 合勤健康公司、品名為地板工程(見本院卷第245頁及不爭 執事項五),已與被告主張此筆款項之債務人為被告之情節不合。且參原告與合勤健康公司間就合勤健康共生宅烏日館工程,亦另有工程契約存在,依原告陳述其所承攬合勤健康公司之工程項目包含花梨木地板工程(見本院卷第201頁) ,品項與發票記載亦無出入,則原告主張該472,794元係合 勤健康公司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尚非無稽。 (3)被告雖又主張原告交付109年4月9日工程計價明細,並於109年4月1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隨即進行估驗作業, 被告計算估驗金額為472,794元後即通知原告,其後表示請 款發票須退回,改開立買受人為合勤健康公司之上開109年4月25日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並提出工程計價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65頁)、估驗單(見本院卷第299頁)為 證。雖該估驗單載有「本期實付估驗金額487,416元」,並 手寫「捐贈14,622元」、「472,794元」,且於發票資料部 分手寫「退回改健康」等內容,惟該估驗單為被告單方製作,未經原告確認,復經原告否認該估驗單記載之真實性,自難憑此估驗單,認定該期工程款金額為472,794元且兩造合 意開立買受人為合勤健康公司之發票,無從證明合勤健康公司給付原告之472,794元,係為被告清償系爭工程款。 (4)基上,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原告472,794元一節,難認可採。 4.從而,被告應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965,713元,被告已清償197,300元、1,719,320元、681,896元,尚欠367,197元未清 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7197),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67,197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未舉證證明有為原告代墊費用: 1.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若因處理而未處理,由甲方(即被告)代為僱請點工處理,乙方應付擔點工工資;該款項由乙方請款時由甲方扣下該筆款項代為支付點工廠商」,有系爭契約書面在卷可憑(見新北卷第20頁)。被告抗辯其有為原告代墊點工費3,400元及清潔 費2,600元、51,722元,依上開約定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2.依被告所提之原告製作交付被告之工程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頁),該表雖經手寫記載「垃圾:1300×2=2600」、 「點工:1700×2=3400」等文字,惟兩造均不爭執此為被告 所寫(見不爭執事項六),則被告在原告製作交付之工程計價明細表上自行書寫上開文字,未經原告確認,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為原告代墊點工費3,400元、清潔費2,600元。又觀被告所提其製作之估驗單(見本院卷第299頁),雖有手寫 記載「51,722元」,並於計算中將此金額扣除,惟此估驗單為被告單方製作,無足為憑,已如上述,況該估驗單上就此「51,722元」金額並未記載項目內容,則被告主張其有為原告代墊清潔費51,722元,亦無可採。 3.再審諸被告所提之立長公司派工單(見本院卷第89至94、287至298頁),雖可認定立長公司有派工施作合勤健康共生宅烏日館工程,惟依被告所提之立長公司所開發票(見本院卷第97頁),其上記載買受人為合勤健康公司,顯見向立長公司點工並支付立長公司款項者,為合勤健康公司,並非被告。且依證人柯麗玲即立長公司負責人於111年3月31日具結證述:是合勤健康公司向立長公司尋求派工,這些派工單內容即為當天施作之工作內容,原則係由合勤健康公司值班主任所寫,我僅派工而已,無法區分施作內容屬何廠商負責;立長公司派工後,係向合勤健康公司請款,本院卷第97頁發票是立長公司向合勤健康公司請款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益徵向立長公司點工並付款者乃合勤健康公司。被告既未向立長公司點工並給付立長公司費用,則其主張有為原告僱請點工、代墊點工費及清潔費等情,實難憑取。4.從而,被告主張其有為原告代墊款項,應自被告應付之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乙節,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見新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