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坤碁工程有限公司、何樹棣、駿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緯程、劉字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坤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樹棣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駿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緯程 被 告 劉字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字牟曾為訴外人實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實固公司)之業務經理,嗣以其配偶林玲君為負責人名義設立駿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駿躍公司),被告駿躍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均為劉字牟。原告為專營營造建築工程之各類工程支撐架、施工架(下合稱施工架)的租賃業務,原告因向實固公司採購施工架而與被告劉字牟有業務接觸。於104年4月1日原告與被告駿躍公司簽署重型架租賃業務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負責提供施工架出租,由被告駿躍公司負責招攬客戶及物料專案管理,依系爭合約第4、5條約定,若被告駿躍公司招攬的客戶向原告租用施工架,原告可獲得租金收益,被告駿躍公司可獲取租金之30%作為業務服務及專案管理之報酬;若回貨數量不足或損害時,則由被告駿躍公司向承租人請求損壞遺失賠償,若損害無法追償時,由被告駿躍公司之服務費扣除,顯見被告駿躍公司負責租賃物之出貨(交付租賃物)、回貨(退還)、對客戶之工程協助等事物之處理。嗣被告駿躍公司依序於104年6月4日、7月10日為原告招攬訴外人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學志公司)位於林口煤倉的施工架租賃案(下稱林口工地),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原證2、3)。 二、於108年4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樹棣行經台74線「臺中市水湳40M-11號道路與中科東向道路銜接工程」工地(下稱台74工地)時,發現該工地使用原告之施工架,部分施工架之標籤遭撕毀、覆蓋,原告懷疑是林口工地用畢之施工架,被告駿躍公司未通知原告取回而擅自挪用至此;同年12月,原告盤點出貨至林口工地之施工架,並製作施工架清點對帳單交由被告核對之,尚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699,396元之 施工架未退還及損壞(附表一所示,即依據原證6之清點單3張彙整製作),經被告駿躍公司核對無誤並蓋公司發票章後再交還原告。嗣原告與被告劉字牟因其他投資事件交惡,於109年4月間,原告詢問被告劉字牟何以台74工地會有原告之施工架,被告劉字牟稱該施工架係其向實固公司購買,並表示留在林口工地之施工架由原告自行向林口工地之後手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請求返還,原告認林口工地因仍有工信公司尚在施工使用,打算待工信公司使用完畢後自行取回。原告後來得知被告劉字牟與實固公司負責人亦因投資交惡,不會出售施工架給被告劉字牟,再詢問學志營造及其後手工信公司,工信公司表示已全數返回施工架,原告方知被告劉字牟應於承租人用畢之施工架通知原告取回,反將施工架據為己有並擅自使用於台74工地,侵害原告對施工架之財產權。為此,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劉字牟擅自將原告之施工架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應負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告駿躍公司應對被告劉字牟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㈡備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駿躍公司有為原告處理工程技術管理、 出貨及回貨事物之義務,竟未依系爭合約返還施工架並據為己有,係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屬原告施工架財產權之不全完給付行為,致原告受有材料價值2,699,393元之損害,被告 駿躍公司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享有施工架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駿躍公司給付上開所受利益。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駿躍公司及被告劉字牟應連帶給付原告2,699 ,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駿躍公司應給付原告2,699,3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7、10、11項約定,被告駿躍公司對 於原告之出貨、回貨事務並無處理權限,僅有協助辦理之義務,出貨時,原告自行準備材料並運至承租人工地,回貨時,原告自行完成清點數量,亦即被告駿躍公司僅於預備出貨予承租人及原告清點回貨數量有減少或損壞時,始有通知或協助向承租人求償之義務,被告二人就系爭合約並沒有代替承租人回貨之義務。被告駿躍公司並非承租契約之當事人,即便原告發現回貨清點時有數量減少,僅有原告得依契約關係向承租人求償,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被告駿躍 公司僅有協助原告進行求償之義務,而非於原告求償不成時,被告駿躍公司即負有賠償義務。再依原告與被告駿躍公司過往之合作習慣,施工架之承租人回貨係直接將施工架運回原告,由原告自行清點完畢後,製作對帳單交由被告駿躍公司蓋發票章回傳代表知悉,以協助原告之立場,再持對帳單向承租人請求返還施工架予原告,被告二人無從核對回貨之數量或是確認未回之施工架去處為何,原告應向學志公司或工信公司追討施工架或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二人否認有將原告之施工架據為己有或挪用至台74工地,原告無法證明台74工地之施工架係其所有,且為其出租給學志公司林口工地之施工架。原告曾以被告劉字牟涉犯刑事背信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962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6號駁回再議聲請。 台74工地之施工架是被告駿躍公司以連工帶料方式承包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台74工地之施工架係被告駿躍公司向訴外人震燁工業有限公司、中國天津久為實業公司、國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國祥公司的施工架部分係向工固公司或實固公司承租)租賃,被告劉字牟自離開實固公司後,即未與實固公司有往來或購買任何材料。況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損壞或未回之施工單價,明顯高於系爭合約後附之附件二之單價,況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2項約定,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比對附件二「基本材料費」價 格計算,並打7折為賠償金額(如附表1.2.3所示)。 三、先、備位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02至703頁所載,本判決僅臚列爭執事項,如下:一、先位聲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躍公司、 劉字牟連帶賠償2,699,393元,有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駿躍公司賠償或給付2,699,393元有無 理由?並依下列之請求權基礎擇一: ㈠原告依兩造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0項規定請求。 ㈡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第544條請求。 ㈢民法第179、18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與被告駿躍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經 被告駿躍公司介紹下,由學志公司向其承租施工架並簽署租賃契約書(即原證2、3),原告依約送至林口工地,該工地嗣由工信公司繼續施作,迄至108年4月30日仍有施工。林口工地施工架工程完工後,原告於108 年6 月11日將施工架回貨清點短少部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駿躍公司,併由被告駿躍公司轉達工信公司,原告另於108年12月30日製作原證6之3張清點單(下稱原證6清點單)交由被告駿躍公司,經被告駿躍公司蓋發票印章交還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㈣項),並有系爭合約(原證1)、租賃契 約(原證2)、原證6清點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5至8 2、125至1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躍公司與 劉字牟連帶賠償2,699,393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法定代理人何樹棣於108年4月間,行經台74工地時,發現工地使用施工架(部分施工架標籤遭撕毀、覆蓋)為原告所有且為先前出租予林口工地之部分施工架,因認被告劉字牟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施工架出租予台74工地之承包商義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駿躍公司依同法第188條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699,393元,惟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字牟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林口工地之施工架,挪用並出租予義力公司,對原告有故意侵權行為,既經被告二人否認,則原告所指被告劉字牟為侵權行為人及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存在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台74工地現場施工照片(原證4)、施工架照片( 原證5)、原證6清點單及實固公司109年11月9函覆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273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 〉)等為佐證。依據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樹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照片(即指原證4、5)是我於108年4、5月拍攝,在台74工地下的料場,看到施工架上有坤碁二字 ,因為原告出租予被告駿躍公司在林口工地的材料未回貨,聽說台74工地是被告駿躍公司承作,工固公司沒有賣材料給被告駿躍公司。原告的施工架是向工固公司或實固公司購買,有貼坤碁或工固標籤,被告駿躍公司將自己公司標籤貼在工固、坤碁的字樣上面而覆蓋上去,可以判斷台74工地上施工架都是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81頁),及觀以原證5之施工架照片,施工架上有貼「坤碁」、「慶耀」、 「工固」標籤,或以「駿躍」標籤覆蓋「工固」標籤,堪認台74工地的施工架僅有貼「坤碁」、「慶耀」、「工固」標籤,或以「駿躍」標籤覆蓋「工固」標籤,並無貼有「實固」公司標籤的施工架。 ㈢依據工固公司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表示:本公司與坤碁公司、劉字牟無出售施工架之交易紀錄等語(見他卷第68頁),及實固公司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表示:本公司於105年3月25日出售一批圓盤系統架給坤碁公司,劉字牟部分則無出售施工架的交易紀錄等語(見他卷第65頁),足見工固公司與原告、被告劉字牟二人並無出售施工架交易,而實固公司則於105年3月25日有交易一批圓盤系統架給原告。由此足證,工固公司既無與原告公司有施工架交易,則置於台74工地上之貼有「工固」標籤之施工架即非原告所有,僅貼有「坤碁」標籤的施工架可能屬原告所有。 ㈣再參以義力公司於本院及偵訊中之函覆略以:Google街景照片(即原證4)台74工地照片所示之施工架為本公司協力廠 商「駿躍公司」依與本公司間分項工程(合約編號:10604S032)承攬契約,以連工帶料方式所架設之塔柱系統式施工 架,並非租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他卷第69至70頁) ,上開採購主要合約書(合約編號:10604S032)訂約時間 為108年2月28日,被告駿躍公司聯絡人為陳琪琮(按:原告表示陳琪琮自109年4月起任職原告)。另依國祥營造函覆表示:本公司相關企業國敬工程有限(下稱國敬公司)於108 年間確實與駿躍公司有租賃及買賣中古施工架事宜,租賃期間約自108年3月4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買賣中古施工架 約為108年2月25日。本公司及相關企業國敬公司所擁有之施工架材料來源,有部分採購自工固公司及部分本公司自己生產兩種,因兩者材料皆可互用,故本公司或相關企業國敬公司所租賃中古品或買賣中古品皆有此二種混用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7頁函文、採購單、租賃單),顯見被告駿躍公司自108年3月4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此段租賃 期間確實有取得工固公司、國祥公司及其相關企業國敬公司之施工架,足證於台74工地上出現貼被告駿躍公司的施工架或以「駿躍」標籤覆蓋「工固」標籤的施工架,應合於客觀事實。基此,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4月間,於台74工地發現有貼被告駿躍公司標籤或以「駿躍」標籤覆蓋「工固」標籤的施工架,尚屬合理且可能,是原證4、5照片所示之施工架,顯無法直接證明置於台74工地以「駿躍」標籤覆蓋「工固」標籤的施工架,即屬原告出租予林口工地未回貨的施工架。 ㈤又原告提出清點單3張(即原證6),依證人即原告員工蔣緯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原證6清點單是我於108年左右製作,應該是年中到年底,傳給被告駿躍公司是請他們覆核數量,林口工地回貨施工架是由我清點,被告駿躍公司不會一起清點,我是以被告駿躍公司在清點單上面蓋章認定被告駿躍公司確認。被告駿躍公司的陳琪琮經理有與何樹棣談折價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5頁),依此顯見,原告提出之原證6清點單係於108年中至年底製作,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4月間發現時,已相差2至8個月之久,與原告提出原證14回貨單所載時間(108年5月21日),暨原證18回貨單所載時間(時間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均有差異,如何證明原證6清點單所列之施工架,即屬台74 工地之原告所有施工架?又原告於108年4月間,發現台74工地施工架之數量及品項等細節均有不明,則原告是否受有如原證6清點單之損失,恐令人質疑?從而,原告以原證6清點單所載數量及品項,據以推論於108年4月間,置於台74工地上施工架均為其所有,恐嫌速斷? ㈥另被告駿躍公司與義力公司就74工地之施工架連工帶料合約,負責聯絡者為當時任職於被告駿躍公司之陳琪琮(詳見上開合約編號:10604S032),與原告公司談賠償事宜者亦為 陳琪琮,且據工信公司回覆表示:本公司向原告承租之施工架係於108年3月30日使用完畢退還之時,本公司人員與陳琪琮經理接洽取回,並為原告辦理最後一期租金計價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足見上開參與者均非被告劉字牟本人 ,且原告主張被告劉字牟究竟有何侵權行為態樣,致其受有損失,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字牟有侵權行為乙節,難以採信。況原告以被告劉字牟將其出租至林口工地之施工架占為己有之犯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背信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被告劉字牟無犯罪嫌疑,以110 年度偵字第19626 號不起訴處分,嗣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1906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是尚難認被告劉字牟有侵害原告權益,致其損害之行為,況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受有如原證6清 點單所載2,699,393 元損害,亦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劉字牟或與被告駿躍公司二人所為有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駿躍公司賠償或給付2,699,393元,有 無理由?(依下列請求權基礎擇一: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0項規定。⒉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⒊民法第 179、18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㈠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指被告駿躍公司,以下均同)應協助甲方(指原告,以下均同)與租賃客戶之間之契約簽訂及工程所需之圖說、施工規範、施工計畫、報價單、補充說明文件及其他為施工慣例所不可或缺之工項,出貨及回貨之協助辦理。第5條第10項(回貨清點)約定:甲 方自回貨日翌日起算7天內(不含假日)完成數量清點及損 壞認定,並將數量回報給承租人(即為學志公司或其後手工信公司)及乙方,如有數量不足或損壞時由乙方向承租人請求損壞遺失賠償。上述損害或損失費用如乙方無法追討時由乙方之服務費扣除。扣除標準依本條文第12、13項辦理。若因甲方清點延誤或不確實所導致之損失,概由甲方負擔。第5條第8項約定:出貨時,甲方應隨車附上乙方提供之出貨單,並交乙方客戶簽收。簽收後之出貨單由甲方妥善保管並將出貨單傳真至乙方。第11條約定:回貨之整理應要求承租人能先打包成容易清點數量之方式,以利甲方在收貨時初步清點。依上足見,被告駿躍公司就出貨及回貨事務應僅負協助辦理之義務,原告始為出貨、清點回貨數量及認定損壞之義務人。 ㈡觀卷附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函請學志公司及工信公司協助清點歸還施工架(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原證7),工信公司於109 年6月24日函覆表示相關施工架已於工程結束後,如數點交 返還,並陳明調撥至該公司所屬其他工地之施工架為工信公司所有,且工信公司之施工架與原告之施工架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原9);另工信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亦曾函 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表示,該公司向原告承租之施工架已於工程各階段至結束期間,分批點交返還,且係由原告自行前往工地載回等語(見他卷第71頁);參以證人蔣緯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所有林口工地出貨及回貨都是被告駿躍公司通知原告,原告再出貨回貨,印象中好像105年開 始就有回貨,林口工地回貨施工架是由我清點,被告駿躍公司不會一起清點,我是以被告駿躍公司在原證6清點單蓋章 認定被告駿躍公司已覆核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且據工信公司上開函覆表示:施工架使用完畢退還時,是與陳琪琮接洽取回,並為原告辦理最後一期租金計價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足見林口工地之施工架於工信公 司使用結束後,由被告駿躍公司陳琪琮接洽取回並通知原告,再由原告回貨清點,被告駿躍公司並無負責回貨及清點之義務。 ㈢原告與學志公司間就系爭施工架訂立有租賃契約(原證2、3),學志公司(或後手工信公司)亦為施工架實際使用者,被告駿躍公司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發現回貨清點時有數量減少,僅有原告得依租賃契約關係向學志公司(或其後手工信公司)求償,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被告 駿躍公司僅有協助原告進行求償之義務。又原告就主張如原證6清點單之損失一事,除於109年6月10日函請學志公司及 工信公司協助清點歸還施工架外,似無再有任何與學志公司及工信公司洽談或請求賠償事宜(見本院卷㈠第374頁證人蔣 緯琳證詞),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0項約定,在損害或損 失無法追討時,始能由被告駿躍公司負責自服務費扣除予以賠償。 ㈣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0項(回貨清點)約定:甲方自回貨日 翌日起算7天內(不含假日)完成數量清點及損壞認定,並 將數量回報給承租人(即為學志公司或其後手工信公司)及乙方,依此,原告理應於回貨日翌日起算7日內完成數量清 點及損壞認定,然依據工信公司上開函覆表示:承租之施工架已於工程各階段至結束期間,分批點交返還,於108年3月30日使用完畢退還之時,本公司人員與陳琪琮經理接洽取回等語,並佐以原告提出之原證14、16、17、18之回貨單(見本院卷第273、289、291、439至669頁)所示回貨時間,均 與原證6清點單製作之時間即108年年中至年底製作時間點,且與被告駿躍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確認核蓋公司章之時間 ,均已逾上開7日約定;再者,縱使依據工信公司之公共工 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㈡第7至186頁),林口工地於108年4月29日仍有施工架工程施作,但原告遲至108年12月30日請被告駿躍公司於原證6清點單確認,及於109年6月10日函請學志公司及工信公司協助清點歸還施工架(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原證7),是原告之損失是否均可歸責被告駿躍公司未盡委任人義務,即有疑義?執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0、第5條第10項及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 ,請求被告駿躍公司賠償如原證6清點單之損失,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承上,被告駿躍公司、被告劉字牟是否將林口工地之施工架,擅自出租予義力公司之台74工地,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則被告駿躍公司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即屬疑義,原告復未說明被告駿躍公司受利益是屬於上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哪一種,基此,其主張依據民法第179、18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駿躍公司給付2,699,393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依據系爭合約、民法第544條委任 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擇一,請求被告駿躍公司賠償或給付2,699,39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一:依據原告原證6清點單製作之施工架明細表 編號 原證6-A 原證6-B 原證6-C 1 未回金額 (未退回) 78萬0452元 6-A1 74萬966元 6-B1 29萬7156元 6-C1 2 全損金額 (損壞) 8萬1426元 6-A3 17萬9110元 6-B3 50萬4643元 6-C3 3 零配件 (未退回) 11萬1240元 6-A2 4200元 6-B2 200元 6-C2 小計 97萬3118元 92萬4276元 80萬1999元 合計:269萬9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