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夏一峯
- 當事人陳廷桂、江彥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陳廷桂 被 告 江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2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陳英夫、林正芬、游信育均為友人,明知其並無管道取得上銀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之庫藏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邀請原告及陳 英夫一同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並向原告謊稱因與馬永成、邱義仁熟識,可透過馬永成、邱義仁認購300張上銀公司之庫藏股,且原告及陳英 夫可以低於市價之每股新臺幣(下同)85元價格認購,且該股票之價格於106年4月後將會攀升至200元,屆時可售出賺 取差價云云,復為取信原告,並開立等額支票予原告及陳英夫供作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與馬永成、邱義仁相識,有取得上銀公司庫藏股之管道,訴外人陳英夫乃同意認購100張上銀公司股票,並於105年12月12日匯款850萬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707168708889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原告則同意認購50張上銀公司股票,並於105年12月20日匯款425萬元至江彥宏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嗣至106年4月30日,原告、陳英夫多次要求江彥宏出售上開股票,被告均藉詞推拖,原告及陳英夫始悉受騙。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5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及活期儲蓄存款摺(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 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經本院調查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然其於上開刑事案件進行時,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原告前揭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沒有詐欺的犯意,這些匯款都是被告向他們借款的,被告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已經1、20年,都是一般借貸,有付利息云云。惟查 : ⒈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陳英夫、林正芬、游信育等皆為友人;又陳英夫有於105年12月12日匯款850萬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原告則於105年12月20日匯款425萬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林正芬於105年11月1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游信育於105年11月28 日匯款720萬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原告、林正芬、游信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及證人即陳英夫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3011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1頁、107年度偵字第30111號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4837號偵卷第260頁至第 263頁、本院刑事卷第189頁至第223頁),且有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匯款 425萬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票號BN0368369號、面額425萬元之支票影本、匯出匯款紀錄影本(陳英夫於 105年12月12日匯款850萬元予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陳英夫申設之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61507097111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游信育於105年11月28日匯款720萬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林正芬於105年11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 行帳戶)、林正芬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235506010095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30110號偵卷第8頁、第35頁、107年度偵字第30111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14837號偵卷第27頁至 第28頁、第79頁、第139頁至第14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105年 12月間,有邀伊與陳英夫去他家,被告說他可以拿到上銀公司的庫藏股1200張,另外因為馬永成、邱義仁是他小時候一起學功夫的學徒,跟他關係很好,馬永成、邱義仁很多事情都是拜託被告處理,為了回饋他的辛勞,馬永成、邱義仁又特別撥300張上銀公司股票要賣給被告,被告當 時向伊與陳英夫說因為都是老朋友,把這個好康報給伊與陳英夫知道,才邀伊與陳英夫一起買,他說當時股票市價1張(即1000股)是12萬元,他要賣伊與陳英夫8萬5000元,伊聽完後,因為跟市價差很多,且被告說價格會一直上去,覺得值得買,就決定要買50張,並匯款425萬元到被 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說因為公司只認他的名字,且股票無法馬上過戶,所以就開1張面額425萬元的支票給伊作為擔保,被告說1張股票到106年4月30日後,可以漲 到200元,到時候看要賣多少都會幫伊處理,106年4月支 票到期日當天,支票就可以兌現,但支票到期後,伊沒有馬上去提示,是一直催被告,被告則一直推託,伊是到107年4月30日才拿支票去提示,結果仍被退票,伊與被告見面時,陳英夫幾乎都在場,陳英夫當時也有出資購買,伊與被告認識10多年,是老朋友,大家交情關係都不錯,伊才會相信被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11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反面、本院刑事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4頁至第200頁),核與陳英夫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5年12月間,有邀伊與陳廷桂去他家,被告說他有上銀 公司的庫藏股,1股120多元,但他資金不夠,要賣伊與陳廷桂1股85元,所以伊就決定買100股,並匯款850萬元至 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被告說股票要集中管理,隔年4 月30日就可以賣出,被告有簽1張面額850萬元的支票給伊,但時間到後,被告就一直藉詞推託,伊是在107年4月初去提示支票,結果被退票,被告當時是說他跟馬永成、邱義仁很熟,馬永成、邱義仁是上銀公司的大股東,還在伊面前接電話,說是馬永成、邱義仁打電話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0111號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107年度偵字第30110號偵卷第30頁)相符;參以原告於偵查、刑事庭 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並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且與陳英夫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原告、陳英夫均難自行憑空杜撰,且原告、陳英夫均與被告認識甚久,為熟識多年之老朋友乙節,為被告陳稱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0110號偵卷第29頁反、本院刑事卷第70頁),並經原告、陳英夫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 字第30110號偵卷第13頁、107年度偵字第30111號偵卷第 14頁),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12月間,原告、陳英夫 迄至107年10月22日始具狀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 收案戳章各1份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30111號偵卷第4頁、107年度偵字第30110號偵卷第4頁),足見原告、陳英 夫與被告間應無仇隙,原告於偵查、本院刑事庭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並與陳英夫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告、陳英夫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原告、陳英夫表示與馬永成、邱義仁相識,有取得上銀公司庫藏股之管道,力邀原告、陳英夫認購上銀公司庫藏股等情,應可採信。 ⒊再者,訴外人陳英夫於105年12月10日與被告最後確認上 銀公司股票認購權時,有將被告與原告、陳英夫間之全部對話內容予以錄音,並提出錄音光碟1片為證乙節,可資 為憑,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1日依職權勘驗,並有 本院刑事庭109年6月1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刑事卷第128頁至第146頁)在卷足佐,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為伊與陳廷桂、陳英夫之對話內容,勘驗內容與筆錄相符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9 頁、第136頁、第141頁、第146頁),足認附件所示之內 容確為被告與原告、陳英夫間之對話無訛。又觀諸附件所示被告與原告、陳英夫間之對話內容,被告確曾提及「卓永財」、「卓總裁」、「馬永成聽我在那邊講電話」、「馬仔」、「這兩天,上禮拜那個…美國川普的特使來,這幾天邱義仁,現在人在台北」等語,用以暗指其與卓永財、馬永成、邱義仁熟識;另細繹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原告、陳英夫三人初始之談話內容多次提到「9000張」、「300張」等談及股票張數之話題;而陳英夫於檔案 時間00時21分至00時23分間提及「阿桂你、你、你跟他、跟他喬,喬看看要幾張,我的100就夠了,我本來是說他 若不要喬,我喬給你,我那時候是有這個打算,現在他是說100要給我」等語,被告未表疑惑,反稱「對阿嘿阿」 ,更提及「我再處理300張,齁,我野心不大啦,我後面 、後面、後面這些資金這些,我們現在已經準備的資金 120億」、「現在邱義仁意思是說看能不能湊一湊到10億 美金」等語,足見訴外人陳英夫於對話中已明確表示欲認購100張股票之意;另陳英夫於檔案時間00時26分至00時 29分言及「這樣…4月30後,就可以買賣了,齁,啊4月30要是」後,被告更稱「你要看,4月30,你看這幾天,前 陣子我自己也知道,跌,跌下去」、「你、看、看你啦,你、你、你就是要說這個價格我賺這就好了」等語,回應陳英夫所詢倘4月30日股價下跌之因應狀態;況於渠等談 話近尾聲之檔案時間00時39分時,被告向原告、陳英夫確認「跟你講啦,老兄弟,一句話啦,你要幾張我給你幾張啦」後,證人陳英夫先回稱「嗯,我的100確認了啦齁? 」、「啊100、100,等於我星期一我會給你匯850進去」 ,原告亦回稱「我…最多50張這樣啦」等語,核與原告、陳英夫前揭證述被告有向渠等表示與馬永成、邱義仁相識,且有取得上銀公司庫藏股之管道,原告、陳英夫因而分別匯款425萬元、850萬元予被告,用以認購上銀公司股票50張、100張等情相符,益徵原告、陳英夫前揭證述內容 ,足堪採信。 ⒋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原告、陳英夫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425萬元、850萬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購買上銀公司之庫藏股乙節,業據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與被告間有資金往來,被告之前會跟伊借款,說是政府的工程單位需要資金,但與本案這筆425萬元無關,425萬元就是伊認購50張庫藏股,這是另外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110號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刑事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陳英夫於偵查中亦證稱:陳廷桂給被告425萬元,伊給被告850萬元,是因為陳廷桂買50張股票,伊買100張股票,每一股是85元,伊匯給 被告850萬元之前,曾有借錢給被告,被告跟伊借的也都 沒有還清,在這850萬元之後,伊沒有再借錢給被告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30110號偵卷第30頁)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認識馬永成、邱義仁,也跟他們不熟,且伊沒有辦法,也沒有關係可以取得上銀公司低於市價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0頁),顯見被告明知其與馬永成、邱義仁不相認識,且並無管道取得上銀公司之庫藏股,猶於上揭時間、地點,故意向原告、陳英夫表示因與馬永成、邱義仁熟識,有管道可取得低於市價之股票供原告、陳英夫認購,而傳遞不實之虛偽訊息,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而原告、陳英夫確係因該不實之虛偽訊息,誤信被告確有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上銀公司庫藏股之管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425萬元 、85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民法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上開財產之事實屬實,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2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萬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建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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