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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夏一峯

  • 當事人
    林正芬江彥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林正芬 被   告 江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2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前揭法定遲延起算日及利率各為「109年3月26日」、「5% 」(見本院卷第81頁),而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廷桂、陳英夫、游信育皆為友人,明知其並無管道取得上銀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之庫藏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0月、11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 文心路之原告住處內,向原告佯稱:有管道取得上銀公司之庫藏股,且該股票之股價日後必定會漲價而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江彥宏確有取得上銀公司庫藏股之管道,乃同意認購上銀公司股票,並於105年11月1日匯款200萬元 至江彥宏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並同意所認購之上銀公司股票交由江彥宏負責保管。嗣至106年初,原告多次詢問江彥 宏販售股票乙事,江彥宏均避不回答,原告始知受騙。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 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經本院調查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然其曾於前開刑事案件進行時,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原告前揭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併辯稱沒有詐欺的犯意,這些匯款都是被告向他們借款的,被告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已經1、20年,都是一般借貸,有付利息云云。惟查 : ⒈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廷桂、陳英夫、游信育等均為友人;又陳英夫於105年12月12日匯款850萬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陳廷桂於105年12月20日匯款425萬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而原告係於105年11月1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游信育於105年11月28 日匯款720萬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陳廷桂、原告、游信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及證人即陳英夫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3011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1頁、107年度偵字第30111號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4837號偵卷第260頁至第263頁、本院刑事卷第189頁至第223頁),復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陳廷桂於105年12月20日匯款425萬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票號BN0368369號、面額425萬元之支票影本、匯出匯款紀錄影本(陳英夫於105年12月12日 匯款850萬元予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陳英夫申設 之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61507097111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游信育於105年11月28日匯款720萬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原告於105 年11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235506010095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30110號偵卷第8頁、第35頁、107年度偵字第30111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108年度偵字第14837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9頁、第139頁至第14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⒉原告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年11月間,有到伊住處 找伊,他說有上銀公司的股票可以賣伊,一股75元,一定會漲,3個月後賣出再分配獲利,要伊匯200萬元給他,股票放在他那裡保管,他再統一賣出,伊後來有問被告可否出售股票,叫被告把錢還伊,被告都沒正面回答錢的事,因為被告當時在富邦銀行上班,伊就相信被告的說詞,伊之前曾借款給被告,但匯款200萬元部分是買股票,不是 借款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837號偵卷第260頁至第261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於101年、102年間,因為在富邦銀行開戶而認識被告,伊於105年後與 被告的關係變得比較好,被告就跟伊說他有上銀公司的庫藏股,伊可以買,股票要放他那裡統一保管,因股價比當時市價低,被告說還不錯很賺錢,所以伊於105年11月1日就匯款200萬元給被告,且匯款人寫被告名字,那個200萬元是伊要買上銀公司股票的錢,因為伊很信任被告,且被告人在富邦銀行,人應該不會跑掉,應該蠻安全的,所以他這樣跟伊說,伊想就OK,被告有說3、4個月就可以賣,看賣多少錢就等值配給伊,但時間到後,伊就問被告何時可以賣,被告一直跟伊說還不能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03頁至第211頁);參以原告於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原告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原告因曾借款予被告,迄至105年後期,與被告關係甚佳乙節,為被告陳稱 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70頁),並經原告證述屬實(見本院刑事卷第211頁),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11月間,原告於106年9月至106年11月間,亦曾多次催處被告處理, 有被告與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4837號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資為憑,迄至 108年3月12日始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提告乙節,有原告之調查筆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14837號偵卷第 69頁至第7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應無仇隙,原告於偵查、刑事庭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原告表示有取得上銀公司庫藏股之管道,力邀原告認購上銀公司庫藏股等情,應可採信。 ⒊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購買上銀公司之庫藏股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于105年11月1日匯款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的200萬元,是 要買上銀公司股票的錢,當時匯款人本來寫伊的名字,但被告跟伊強調這是買股票的錢,所以特定打電話要求伊將匯款人寫被告名字,他說這樣他比較好管理,伊還因此去改,伊之前曾經借錢給被告,匯款200萬元這張是伊向被 告買上銀公司的庫藏股,跟之前的借款是不一樣,因之前借款給被告的部分,匯款人都是寫伊自己本人,所以伊可以區別哪些匯款是借款,那些是要買股票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06頁至20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甚明;又觀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14837號偵卷第28頁),其上之匯款人欄位係記 載「江彥宏」,代理人欄位始記載「林正芬」;參以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為「Rich」乙節,為被告陳稱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4837號偵卷第18頁),而原告於106 年8月、9月間,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問一下那個股票賣了嗎?趕快喔!我現在缺錢麻煩你.....你幾號 會回來呢請跟我聯絡」等訊息予暱稱「Rich」之被告,被告乃告知原告目前處境無法處理等情,有被告與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4837號 偵卷第81頁)在卷可憑,倘原告係為借款予被告而為匯款,匯款憑證之匯款人欄位焉會記載被告?倘原告並未透過被告購買上銀公司股票,於原告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儘速出售股票後,被告何以未表詫異,反告以無法處理?等情,益徵原告前揭證述被告確有力邀其認購上銀公司庫藏股乙情,實足可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認識馬永成、邱義仁,也跟他們不熟,且伊沒有辦法,也沒有關係可以取得上銀公司低於市價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0頁),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管道取得上銀公司之庫藏股,猶於上揭時間、地點,故意向原告表示有低於市價之股票可供原告認購,而傳遞不實之虛偽訊息,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而原告確係因該不實之虛偽訊息,誤信被告確有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上銀公司庫藏股之管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為, 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上開財產之事實屬實,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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