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芮智科技有限公司、陳雅鈴、台灣星嵐股份有限公司、徐忠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芮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鈴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台灣星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忠徹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吳映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斑比跳跳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提起本訴,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 ,雙方因此契約涉訴訟時,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萬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爭點整理狀將本金請求擴張為457萬4,143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告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村○○00號土地(下稱系爭營區),委由原告 管理及經營,自109年1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1日止對外營運。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項場地費用約定內容,兩造就系爭營區場地費用細節已明定拆帳比例。而原告於經營系爭營區後,入住費用除包含原訂早餐外,尚包含下午茶、晚餐、宵夜等餐飲,營運成本增加,原告向消費者收取之入住費用高於系爭合作契約所載之僅含早餐之定價。 二、然被告於合作期間,數次片面要求原告將場地費用拆帳比例從平日含早餐定價之30%提高為35%,及含早餐外之下午茶、晚餐、宵夜等餐費之定價部分亦需拆帳,且未經原告同意自109年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向原告收取補貼餐費每 帳700元不等之溢收費用,甚至片面提早終止系爭合作契約 ,原告不得已同意於109年11月22日終止。惟原告自109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共匯款1,702萬2,104元場地費用予被告,其中4,57萬4,143元係溢付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 ),遂於109年12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 還溢領費用,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為457 萬4,1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固約定場地費用拆帳比例以每頂帳篷平日含早餐定價之30%拆帳、假日及特別假日則以含早餐定 價之35%拆帳,惟嗣經兩造口頭協議而重新約定原告應支付 被告之場地費用,不分平日、假日均應按原告每頂帳篷售價之35%支付予被告,故原告自109年1月18日至109年11月22日,不分平日、假日,支付以每頂帳篷收費之35%計算場地費 用共1,700萬4,370元予被告,且原告所支付之場地費用均係其每週出具被證5之對帳單與被告結算後付款,被告並開立 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執,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嗣因原告經營方式不佳,負評過多,恐影響營地形象,經被告屢次要求改善未果,被告始依約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系爭合作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1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告於108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被告將系爭 營區委託原告經營及管理,被告109年1月18日起正式對外營業(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二、兩造合意於109年11月22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 三、自109年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止,原告匯款1,700萬4,370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執(見 本院卷第145至178頁)。 四、被證5之電腦列印對帳單係由原告所製作(見本院卷第179至327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因自己給付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件應探究者即為是否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亦為此主張。是以,本件原告既以上開事實主張不當得利,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於原告,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後,有關原告應支付予被告場地用費之約定,並未變更,其自109年1月18日起同年11月22日止,溢付457萬4,143元予被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潭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忠徹之配偶,負責被告之財務與業務,兩造簽約時,我有在場。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項是在原告正式營運前所簽立,因原告希望平日之價格要比假日優惠較有競爭力,兩造才約定假日被告抽35% ,平日抽30%,但關木屋、帳篷含早餐的定 價只是基礎,原告表示要看市場好壞來調整,且當時原告沒有說只做包含早餐,不提供含午、晚餐、宵夜之營運。系爭合作契約簽立後,兩造有變更場地費用之拆帳比例,即不區分平日、假日,都以原告對外銷售價額之35%支付場地費用 予被告。因為原告實際營運開始時,對外定價都已經有調整,比系爭合作契約之定價更高,原告是自己對外調整後,就用調整後的價格不分平假日按35%給被告。只有原告有客人 付費資料,原告每週製作被證5之對帳單交予被告核算無誤 後匯款給被告,由被告出具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執。我或徐忠徹並未脅迫原告要將拆帳比例即場地費用提,否則就不讓原告經營。我的女兒帶朋友在營區用餐及我先生、兒子在營區吃飯的費用,原告在每週與我結算時,已將此費用扣掉,且原告對超住的客人加收的費用,沒有拆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29頁)。 ㈡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雅鈴之配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場地費用差帳比例是包含早餐的定價,兩造同意按平日定價之30%、假日定價之35%支付,當時決定經營的模式就只包含早餐,不包含其他餐食。簽約後到正式營運前之試營運期間,沒有拆帳。但正式對外營運時之入住費用還有含下午茶、晚餐與消夜,價格有調漲,被告就要求不分平日、假日均按原告對外定價之35%計算場地 費用給被告,原告並不同意,但因考量原告已投入人事、電腦、車輛等設備,如無法營運會功虧一潰,才會在開始正式營運後,按對外販售定價之35%付給被告場地費用。兩造是 每週結算應拆帳金額,被證5 之對帳單是原告所出具交給被告核算後再付款給被告,被告再開發票給原告。正式對外營運後,如果限2人入住的帳篷有加人時,會加收費用,對所 加收的費用沒有拆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0至433頁)。 ㈢稽之上開證人證詞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雅鈴於本院陳稱:其實一開始即109 年1 月18日我們就已經有多給被告,這是譚美要求的,因為我們109 年1 月18日正式開幕時,對外營業的價格都已經有調漲,譚美看到我們價格調漲,她就說不能按照合約上的價格拆帳,因為我的人員已經投入,我就覺得一點點錢沒關係,我就按照譚美的要求給付給她,她就是要調整後的價錢不分平、假日,都以調整後價錢之35% 付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可知兩造於108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項有關拆帳比例即場地費用之約定,於原告109年1月18日正式以住宿包含早餐、下午茶、晚餐、消夜等餐飲之較高定價對外營運時,兩造確已達成不分平日、假日均由原告按對外定價之35%支付場地費用予被 告之新約定,原告每週依此新約定按其對外定價之35%製作 對帳單交予被告核算無誤後再付款給被告,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執無訛。是原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第2項場地費用之約定並未變更,原告係遭被告脅迫方按 原告對外定價之35%支付場地費用予被告云云,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兩造確已達成不分平日、假日均由原告按對外定價之35%支付場地費用予被告之新約定,被告所受領原告給 付之1,700萬4,370元均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僅能按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收取場地費用,原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溢付457萬4,143元予被告,被告就該部分給付之受領無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457萬4,143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