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設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農庭農企業社即陳良愷、國歡企業有限公司、陳良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農庭農企業社即陳良愷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僅受本訴之委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榮 訴訟代理人 賴重仁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雙方訂立之智慧型橙桔削皮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期交付機器,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加倍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70萬元,並附加自民國109年4月13日受領時起之利息,核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已交付之自動化削皮機,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之原因事實,兩訴間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5月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外型尺寸為長1530mm、寬780mm、高1600mm,如附圖所示之自動化削皮機1台(下稱系爭削皮機)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29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依該報價單之內容,原告須規劃設計製造甜度品質分級機1台及水果削皮機2台(1台削皮橙桔、1台削皮芒果,報價單第1項係橙桔、第2項係芒果),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總價款190萬元予原告。嗣後經兩造討論,因 被告希望原告能開發出1台可同時削橙桔及芒果之削皮機(即2合1之智慧型削皮機),故兩造合意將2台水果削皮機,更改為1台,並於109年4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將2合1功能之智慧型削皮機研發製造完成後,於109年8月19日交付1台智 慧型削皮機及1台甜度分級機予被告,經被告人員董譯森簽 收,於109年10月27日驗收完竣,被告卻一再拖欠剩餘120萬元款項未給付,原告於109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亦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契約視同作 廢,生解約之效力,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返還系爭削皮機予原告;倘系爭削皮機有不能返還之情形,因同類型單一水果削皮機價格約60萬元,系爭削皮機可削兩種水果,其價值估算為120萬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1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系爭削皮機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後,兩造曾合意修改給付標的為1台2合1之削皮機,因被告有同時切削2種水果之需求,因此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書自始均係載明需要2台削 皮機,1台削橙桔,1台削芒果,若改成2合1,只能在單一時間點切削1種水果,2合1之機型對被告僅有一種好處,即於故 障時可有備用機,故被告並未在簽訂系爭合約及後續交機驗收過程中,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削皮機交貨數量。另本件自始僅 有2次驗收,於109年8月19日驗收時,原告僅提供1台甜度品質分級機與1台橙桔類削皮機,並未交付芒果軟皮類削皮機 ,甜度品質分級機無法連線使用,且橙桔類削皮機經初驗後,經肉眼觀察即得發現得果率與人工削皮相差甚鉅,故無法驗收。原告嗣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將橙桔冷凍以解決果汁損 耗過大之問題,被告乃安排109年10月27日作最後驗收測試, 雖橙桔冷凍後再削皮可減少果汁損耗,但在解凍過程中,橙桔纖維果肉會變軟爛而不易挖取,增加後續作業更多之困擾及時 間,仍無法驗收通過。又系爭契約之甜度機因功能未達要求, 原告已於109年9月11日收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欲向反訴被告購買1台甜度品質 分級機及2台水果削皮機,反訴被告遂提出系爭報價單予反 訴原告,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金 額為190萬元(含稅),反訴原告已於109年4月13日交付定 金70萬元,反訴被告應於109年6月15日前將上開機器安裝完成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工廠內。詎109年6月15日 即將屆至前,反訴被告表示無法如期交付上開機器,兩造始協議延期自同年7月中安裝,並約定於同年8月19日為第1次 驗收,惟當日反訴被告僅提供1台甜度品質分級機及1台橙桔類削皮機,芒果軟皮類削皮機並未交付,且甜度品質分級機自始無法連線使用,橙桔類削皮機則因運作模式為旋轉果實本體並接近機器刀片之削皮方法,使柳丁在旋轉過程中噴出大量果肉與果汁,得果率與人工削皮相差甚鉅,故無法達成驗收要求,反訴被告於當日將甜度品質分級機帶回整修,並留置橙桔類削皮機於原地再行調整。嗣於同年10月27日第2 次驗收,反訴被告並未交付甜度品質分級機與芒果軟皮類削皮機,僅交付調整後之橙桔類削皮機,並提出冷凍柳丁得果率之驗收實驗,惟仍無法達到驗收要求。此後,反訴被告未再提出解決方案,亦未再行調整,反訴原告於109年11月19 日寄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履行契約,並於110年1月22日寄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給付定金;備位聲明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 金7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之計算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 返還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之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駁回反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3月29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予被告。 二、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 三、被告人員董譯森於109年8月19日簽收原證1交付清冊。 四、被告已給付訂金70萬元。 肆、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給付定金140萬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70 萬元,並附加109年4月13日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交付1台2合1削皮機,被告 則抗辯機器數量應為2台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董譯森到庭結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之機器係橙桔類削皮機1台、芒果軟皮類削皮機1台、甜度機1台, 總共3台,然後一整個結構,契約約定跟報價單都是這樣; 系爭契約記載「就智慧型橙桔削皮機機器設備1部」,係因 客戶對於橙桔果肉需求量很大,之前買的無法測出甜度,希望可以測出甜度,並可以機器削皮,當初規劃時,原告要做出臺灣第1部高CP值又可以測甜度、檢測水果是否腐爛、削 皮之機器。流程是先檢測水果甜度,之後可以進行削皮,削完皮再由人工取出果肉。會記載1部機器是因為甜度機與削 皮機中間有連接1台電腦,可以紀錄甜度、好壞果數量,還 可以設定切削的深度,當時並沒有講得很詳細,所以沒有提到電腦是一次連接1台削皮機或是連接2台;契約簽訂之前,我們在3月20日有跟麻古溝通,當時講的是2台削皮機,到了3月底、4月初合約簽訂也是2台削皮機,簽訂之後,我們的 確有針對原告提出是否作成2合1的功能討論,數量上並沒有變更,也沒有討論過數量變更的問題,伊於8月10日之前都 沒有看過削皮機實體,因為伊不是製造商,伊說可以削就可以了,而且當時日期是押6月15日為第1次交機之期限;當時契約簽訂之前,伊與原告有做討論,有討論各種可能是要用2台削皮機或是2合1削皮機,但伊對機械不了解,所以還是 交由原告及張先生做最後決定,後來契約跟報價單是決定2 台削皮機跟1台甜度機,因伊沒有看到機器,在簽約當時並 沒有辦法知道原告是要做2台2合1的削皮機還是2台單削的削皮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8頁)。則審酌證人董譯森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係系爭契約實際締約人員,過程中負責與原告聯繫、磋商、討論機器功能、履約事項,對於系爭契約簽訂及履約過程自有相當之瞭解,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從而,依證人董譯森上開所述,原告固曾與其討論是否將削皮機之功能由削單種水果,改為可同時削橙桔及芒果,惟對於機器數量並無變更之約定;再依系爭報價單所載,水果削皮機之數量為2台,復審酌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為190萬元、說明欄所列事項均與系爭契約相同(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契約另有載明其他細節性之事項,卻無變更機台數量之約定等情,堪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被告之削皮機數量應為2台。雖原告稱證人董譯森表示簽約時不知削 皮機是削單種水果或可同時削2種水果,與常情不符。惟證 人董譯森既非製造削皮機之專業人員,且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係為供麻古茶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麻古公司)製作果茶之用,故證人董譯森認僅需得以削皮即可,而未探究機器是否為2合1之機型,實與常情無違。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載明「就智慧型桔橙削皮機機器設備1部」,且交付清冊亦記載「自動化削皮機1台」、「交付時已依客戶實際生產需求調整至客戶需求」,並經證人董譯森簽收,足見兩造約定之削皮機數量為1台等語。惟細譯系 爭契約,第5條有關「乙方需求說明」,其中「F.能測出單 顆的甜度值,並提供Excel基本報表。(機台上甲方會預留 可連接電腦所需的介面。)<USB介面>」、「G.能測出整批 的平均甜度值。並提供Excel基本報表。(機台上甲方會預 留可連接電腦所需的介面。)<USB介面>」(見本院卷第23 頁),有關「甲方規格說明」,其中「E.第一段做甜度檢測,單顆過產線檢測耗時約2〜3秒。」、「第二段做智能削皮,主要可削皮圓形、橢圓型瓜果;切削深度可從電腦顯示設定,區分為橙桔類削皮機乙台及芒果軟皮類削皮機乙台,共兩台削皮機構。」(見本院卷第25頁),與證人董譯森上開證稱初始規劃機器可以測甜度、檢測水果是否腐爛、削皮,流程則係先檢測水果甜度,再進行削皮,削皮後由人工取出果肉等語相符,是證人董譯森上開證稱會顯示1部機器是因 為甜度機與削皮機中間有連接1台電腦,可以紀錄甜度、好 壞果數量,還可以設定切削的深度等語,應可採信,顯見系爭契約所載機器設備1部,應係包含甜度品質分級機及水果 削皮機整套設備,並非指水果削皮機1部,況若單就文義解 釋「智慧型橙桔削皮機機器設備1部」為削皮機1台,則未包含甜度品質分級機,顯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自非可採。至於交付清冊雖記載「自動化削皮機1台」、「交付時已依客 戶實際生產需求調整至客戶需求」等語,然交付清冊之功能僅為簽收保管之用,無從憑此逕認系爭契約約定應交付之削皮機數量僅為1台。 ⒊原告復主張證人張文彬證稱曾聽聞兩造討論將機器改為2合1等語。惟證人張文彬對此證稱:伊所稱兩造討論將機器改為2合1,係原告在跟伊下單之前說的,伊應該是有聽過兩造談過,是當時原告到伊工廠在跟被告講電話討論,事後伊有詢問原告,原告告訴伊被告要將機器改為2合1,因為原告要向伊訂機器,伊要詢問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證 人張文彬所稱曾聽聞兩造討論將機器改為2合1,並非親自見聞,亦僅係聽原告轉述。又證人張文彬雖證稱:簽約之前,原告有跟伊去高雄跟被告討論削皮機跟甜度機,雙方約在餐廳,討論機器的條件,當時兩造討論2台削皮機(1台削芒果、1台削柳丁),改成1台2合1削皮機再加上1台甜度機,當 時董譯森也在,伊有去過1次是談這樣,後來兩造就簽約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與證人董譯森上開證言不符, 依證人董譯森所述,雙方當時僅討論功能,並未變更數量,且證人張文彬並非締約當事人,上開談話又係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尚無從僅憑證人張文彬上開所述,逕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有合意變更削皮機數量。另證人黃明福已證稱兩造討論訂購削皮機的過程伊不清楚;伊未聽清楚原告用電話跟被告討論削皮機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證 人黃明福之證言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與證人董譯森間之對話紀錄固有提及「兩台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依證人董譯森到庭證稱:伊 在對話中,都只是說要看兩台機器,從來沒有說過要看3台 機器,係因為伊只有看到甜度機製作,沒有看到削皮機,伊指的應該是這兩種機器,而不是兩台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觀諸原告與證人董譯森間之對話紀錄,僅為平 常之交談、詢問,用詞未必精確,是證人董譯森稱伊係指兩種機器,而非兩台機器等語,非無可採,自難單憑上開對話紀錄,遽認原告主張應交付1台削皮機等語有據。 (二)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交付被告2台水果削皮機及1台甜度品質分級機,原告尚有1台水果削皮機及1台甜度品質分級機未交付被告,雖原告主張甜度品質分級機並無瑕疵,惟未舉證證明,尚難逕採,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得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原告以被告未給付餘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9年6月15日前將2台水果削皮及及1台甜度品質分級機安裝完成於反訴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工廠(見本院卷第21 頁),雖依反訴原告自陳兩造嗣將給付期限延至同年7月間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被告均未能依約交付符合契約約定數量之機器,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在給付期有不能給付即未能交付2台水果削皮機之情形,自已陷於給付 不能,反訴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得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其已受領之70萬元定金。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0萬元(計算式:70萬元×2=140萬元),洵屬有據。 (二)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18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191頁),反訴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反訴被告給付140萬元,則反訴原告 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 之定金7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