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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巫淑芳

原告
簡佑如
被告
林欣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公司)潭子分行,擔任營業員,原告於多年前,透過哥哥介紹認識被告,原告當時係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2至23元之價格,投資100多萬元買入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力晶公司),力晶公司股票於發放現金股利後,股價即一直下跌,導致破盤,變成5,000元,原告賣出拿回25萬多元。被告將原告之帳戶當作自己的再使用,而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股票進行交割,原告希望被告所任職之群益金鼎公司可以出面與力晶公司溝通,返還原告之虧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林欣湄」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被告「林欣湄」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林欣湄」之個人資料,致無從確認被告「林欣湄」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1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之戶籍資料;而經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資料,依職權向群益金鼎公司函詢結果,並無名為「林欣湄」之員工,而原告係該公司潭子分公司之客戶,於99年5月13日前之交易營業員為「甲○○」,此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群法字第1100000737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群法字第1100001035號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為憑;再者,群益金鼎公司潭子分公司擔任副理職位者,僅有交割主管吳鳳儀一人,而原告於99年5月13日前之交易營業員既為「甲○○」,則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應為被告「甲○○」,而非被告「林欣湄」,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營業員之身份,就其因購買力晶公司股票跌價所受有投資款項之虧損等情,即應負舉證之責。而就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00090號函檢送之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等事證,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2、經本院向群益金鼎公司函詢表示: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之證券及價金與收取手續費、代徵證券交易稅等,均應透過委託人依本準則第3條規定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以劃撥方式或保管機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為之。」,故原告之股票交割係經由電腦系統大量處理帳簿交割事宜,若非未給付交割代價,實無專人一對一承辦,此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群法字第1100001035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為憑,是以,原告僅以被告為其於99年5月13日前之交易營業員為由,據以要求被告賠償因投資股票所生虧損,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依據,而其所所舉之證據,亦未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心證,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117萬元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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