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群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110年度 訴 字第689號 原 告 即 被 告 林群曜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代理11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複 代理 人 郭怜君律師(代理11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事後解 陳相懿律師(代理11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林淑婷律師(代理11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被 告 即 原 告 周庭蓉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代理11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柯連登律師(代理110年度 訴 字第68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甲○○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甲○○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乙○○起訴 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6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新光路90 號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爰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甲○○移轉登記系爭新光路90號 房、地予乙○○,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返還借名登 記物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甲案),甲○○則起訴主張乙○○無 權占用系爭新光路90號房屋1樓店面,爰請求乙○○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乙案)。足見甲、乙兩案之訴訟標的相牽連,本院得依上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甲案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 (一)借名登記部分:①兩造於民國88年2月14日結婚,乙○○於婚 後經營「華進裝潢工程企業社」。乙○○於93年7月間有意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新光路88 號房、地)、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將兩戶打通經營裝潢事業,乙○○之母親訴外人戴梅便鼓勵乙○○一次購買兩戶 。當時首次購屋之利息繳低,但一人只限一戶,為節省房屋貸款之利息,乙○○遂於93年9月15日將新光路88號房、 地登記為自己所有、將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上開房屋、土地前2期之購屋款及裝修費用係 由乙○○之父親訴外人林水杉支付,後續之銀行貸款亦均由 乙○○以營業所得單獨繳納,甲○○則無收入,客觀上並無資 力負擔貸款。經乙○○努力不懈後,終於103年5月2日全數 清償完畢。②乙○○於104年10月間經由訴外人殷鳳嬌介紹而 準備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芬 園鄉土地)作為短期投資理財之用,基於對甲○○之信任, 乃將購地事宜交由甲○○處理。因購買該土地係供投資理財 之用,預計短期內脫手,且甲○○時常表示無安全感、無保 障、想自殺云云,乙○○在甲○○不斷之要求下,遂於104年1 1月2日將系爭芬園鄉土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然仍由乙 ○○自己管理、使用該土地,並無使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 意思。③兩造之婚姻關係自105年4月起開始出現裂痕,甲○ ○種種異常之行為造成乙○○莫大壓力,乙○○為改善兩造間 之關係,遂於105年8月4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20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與基地合稱系爭新南路143號房、地)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新光路 90號房、地、系爭芬園鄉土地、系爭新南路143號房、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有借名登記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為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將系爭新光路90號 房、地所有權、系爭芬園鄉土地所有權、系爭新南路143 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 (二)情事變更部分:乙○○前於106年間對甲○○提起返還房地訴 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返還房地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其後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達成協議 並簽立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當時乙○○之收入 穩定,故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句承諾自106年11月20日 起按月給付甲○○6萬元,該筆費用性質上屬給予甲○○及兩 造子女之生活費。詎料,自109年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 ,乙○○之營業收入及租金收入均大受影響,若繼續按月給 付甲○○6萬元,將入不敷出,此非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所能預料。再者,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兩造相處仍舊不睦,甲○○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賠確定,另甲○○更於107年12月7日對乙○○提起離婚訴訟,上開事項亦非 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料。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如要乙○○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句繼續負擔每月6萬元之 扶養義務,對乙○○顯失公平,故應將金額調降為每月3萬5 000元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甲○○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句得向乙○○請求給付之 數額,自110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5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1、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3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移轉登 記予乙○○。2、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20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3、甲○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乙○○。 4、甲○○依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協議書第8條,得向乙○○ 請求給付之數額,自110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5000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 (一)借名登記部分: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系爭芬園鄉土地、系爭新南路143號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此情應由乙○○負舉證責任。兩造婚後共同從事裝潢 工程事業,相互扶持,方有乙○○目前名下之資產。系爭協 議書第1條第1項僅約定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及系爭芬園鄉土地目前登記於甲○○名下,甲○○應辦理預告登記,內容 為處分該等不動產應經乙○○同意,另該協議書第1條第3項 亦僅約定系爭新南路143號房、地按登記現況維持共有, 上開條款均未言明任何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購買後,後續之貸款係由兩造共同經營「華進裝潢工程企業社」之營業收入支付,短短數年內便將貸款還清,非由乙○○自身之資產支付。且兩造就系爭新光路90號房 、地,已於前案調解成立,乙○○不得再行起訴。兩造婚後 曾共同投資購買農地2筆,其中1筆登記於乙○○名下,另1 筆登記於甲○○名下,其後將登記於甲○○名下之農地出售, 售得價金由乙○○取走,再於104年間以甲○○名義購買系爭 芬園鄉土地,而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可知 乙○○並未否認甲○○對系爭芬園鄉土地之所有權,故系爭芬 園鄉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兩造於102年間以共同經 營之營業獲利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新南路143號房、地, 登記於乙○○名下,嗣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合意由甲○○ 提供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系爭新南路143號房、地之貸款,該貸款由甲○○自107年11 月起繳納迄今。乙○○於105年8月4日將系爭新南路143號房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甲○○之原因為「夫妻贈 與」,更足證明乙○○所謂之借名登記並非事實。 (二)情事變更部分: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句所定乙○○應按月給 付甲○○之6萬元,性質上為乙○○依該條第1句收取各該不動 產租金所應支付甲○○之對價,乙○○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 句所收取之租金遠遠高於每月應給付甲○○之6萬元,故乙○ ○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乙○○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參見甲案卷一第423─425頁): 【不爭執事項】 (一)關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 1、房、地於9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甲○○名下, 其貸款於97年間業已繳清。 2、房、地上均有於107年4月27日設定登記、以永豐銀行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額為1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3、房、地上均有於107年6月1日辦理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為乙○○、義務人為甲○○、內容為土地或建物權利移轉之請 求權。 (二)關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芬園 鄉土地): 1、土地於104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甲○○名下。2、土地有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乙○ ○、義務人為甲○○、內容為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三)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新南路143號房、地):1、房、地於102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乙○○名下2、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5年8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甲○○名下。 3、目前乙○○、甲○○登記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四)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所簽訂,形式真正不 爭執。 (五)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返還房地等事件(前案)乃於106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乙○○並於同日具狀撤回起訴。 (六)兩造同意本院審酌前案卷內證人陳郁媖、戴梅之證述內容,故於本件不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 (七)系爭新光路90號房屋1樓,目前由乙○○經營「華進室內設 計&裝修工程」,自106年11月起至110年2月止共計40個月 ,乙○○均有占有使用之事實。該房屋2樓以上則為出租之 套房,租金由乙○○收取。 【甲案爭執事項】 (一)乙○○訴之聲明第1項,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所列之起訴不合法情形? (二)兩造間就①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②系爭芬園鄉土地、③系 爭新南路143號房地之應有部分,是否各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 (三)若有,乙○○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甲○○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乙 ○○,各有無理由? (四)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句「但乙方(乙○○)應自106年11月2 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甲方(甲○○)6萬元」之約定, 是否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五)乙○○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判決自110年7月1 日起,乙○○依該條款應給付甲○○之數額,從按月6萬元調 整為3萬5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名登記部分─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第1項皆 屬相同。關於前案訴之聲明第1項之原因事實,乙○○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爰起訴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之,與本件訴訟亦無不同。再者,兩造在前案審理中於106年10月25日調解 成立(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90號,下稱前案調解筆錄),其中就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部分,前案調解筆錄第1 項載明:「相對人願於106年11月30日前就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登記內容為『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應經乙○○同意』 。相對人並同意得由聲請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該預告登記」。以上事實,均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誤。由此可知,前案訴之聲明第1項實際上有經調解成立,其調解 成立之內容即為前案調解筆錄第1項,而該項調解內容已 清楚確認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為甲○○「所有」,僅其處 分時須經乙○○同意。是乙○○主張前案調解筆錄非就前案起 訴請求之事項為之,前案調解筆錄仍未解決兩造間就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無可採。至於乙○○於調解成立之同日具狀撤回起訴,則係就前案 尚未調解成立之事項予以撤回,仍無礙於前案訴之聲明第1項業經調解成立之事實,併此指明。 3、準此,前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在兩造間有既判力。而依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不得以前案調解成立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調解筆錄意旨相反之主張,而本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異之認定。本件乙○○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新光路90號 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無非係以前案調解成立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其論據,然前案調解筆錄第1項既已清楚確認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為甲○○「所有 」,兩造間即應受此前案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拘束,而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是乙○○猶執前詞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屬於法不合。 (二)借名登記部分─系爭芬園鄉土地、系爭新南路143號房、地 :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乙○○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芬園鄉土地及系爭新南路143號房、地均 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甲○○所否認,則應由乙○○就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芬園鄉土地: ⑴經查,系爭芬園鄉土地之所有權係於104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從訴外人洪秀梅移轉登記至甲○○名下,有土 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甲案卷一第395頁)。乙○○雖主 張,其於104年10月間準備購買系爭芬園鄉土地作為短期 投資理財之用,基於對甲○○之信任,乃將購地事宜交由甲 ○○處理,因購買該土地係供投資理財之用,預計短期內脫 手,且甲○○時常表示無安全感、無保障、想自殺云云,其 在甲○○不斷之要求下,遂將系爭芬園鄉土地借名登記於甲 ○○名下,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該土地,並無使甲○○取得 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惟此屬乙○○之片面空言,且為甲 ○○所否認,自難採信。 ⑵乙○○另主張系爭芬園鄉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其所全數支付 云云,並舉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本票各1張、銀 行帳戶存摺等件為證(見甲案卷一第323─343頁)。然查,乙○○所提出之票據中,有1張支票係以「華進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另1張本票則以甲○○名義簽發(見 甲案卷一第333頁),而依系爭芬園鄉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前者為簽約款之支付,後者則為本票擔保之性質(見甲案卷一第325─327頁)。再查,乙○○所提出之銀行 帳戶存摺共2本,僅其中1本為乙○○所有之帳戶,另1本則 為「華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帳戶(見甲案卷一第337─ 343頁)。由此可知,系爭芬園鄉土地之買賣價金或擔保 金,其來源包含乙○○、甲○○及「華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並非全數來自乙○○一人。按公司與個人在法律上之人格 各自獨立,由個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提供之資金,顯不等於個人本人提供之資金,故縱使乙○○為「華進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華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資金支付系爭芬園鄉土地之買賣價金,仍不得視為由乙○○個 人支付買賣價金。準此,乙○○主張買賣價金由其全數支付 云云,難認屬實。 ⑶再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僅約定:「...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等不動產,現 登記於甲方名下,甲方應辦理預告登記,其內容為處分該不動產,應經乙方同意」;於第2條亦僅約定同意委託仲 介出售系爭芬園鄉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淨額由兩造各分半數(見甲案卷一第99頁),就系爭芬園鄉土地均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之敘述。此外,甲○○於本院110年10月21日行 準備程序時係陳稱:系爭芬園鄉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乙○○ 私人帳戶之款項支付,但之前伊與乙○○打拼時,款項均係 放在其帳戶內等語(見甲案卷一第196頁),並未承認系 爭芬園鄉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由乙○○個人全數支付,更未承 認兩造間就系爭芬園鄉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乙○○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芬園鄉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3、系爭新南路143號房、地: ⑴經查,系爭新南路143號房、地所有權係於102年4月29日先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嗣後其應有部分 二之分一再於105年8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至甲○○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乙○○雖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自105年4月起開始出現裂 痕,甲○○種種異常之行為造成乙○○莫大壓力,乙○○為改善 兩造間之關係,遂於105年8月4日將系爭新南路143號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云云,並舉出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甲案卷一第79頁)。然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得,乙○○於前案訴訟中就系爭新南路143號房 、地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 贈與,並請求甲○○返還之,可知乙○○於前案中並不爭執其 將系爭新南路143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甲○○之原因為夫妻贈與。乃乙○○遲至本件訴訟中始更易其 詞,改稱上開移轉登記實際上為借名登記,移轉原因載為「夫妻贈與」之用意僅在避稅云云,已屬前後矛盾,殊難採信。 ⑵乙○○又舉出手機簡訊畫面(見甲案卷一第97頁),主張甲○ ○曾經表示打算賤賣系爭新南路143號房、地,倘若甲○○為 系爭新南路143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實際所有權 人,豈有輕率賤賣之理云云。惟查,甲○○是否有意賤賣系 爭新南路143號房、地,動機多端,此與兩造間就該不動 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本屬二事,上情自難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另外,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僅載明:「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本房地,甲乙雙方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按登記現況維持共有」(見甲案卷一第99頁),就系爭新南路143號房、地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是依 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乙○○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新南路 143號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屬無稽。 (三)情事變更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 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2句明文約定:「臺中市○○區○○路00 號、90號等2間房屋之套房及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店 面等租金收入,由乙方管理。但乙方應自106年11月20日 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甲方6萬元。」(見甲案卷一第101頁)。關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句所定金錢給付之性質,乙○○主張為每月給予甲○○及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甲○○則主 張屬乙○○收取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句所列不動產租金而應 支付甲○○之對價,兩造各執一詞。然無論該金錢給付之性 質為何,兩造倘欲聲請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數額,均須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示之要件。 ⑵乙○○雖主張,自109年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其營業收入 及租金收入均大受影響,若繼續按月給付甲○○6萬元,將 入不敷出,此非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料,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如要乙○○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句繼續負 擔每月6萬元之扶養義務,對乙○○顯失公平,故應將金額 調降為每月3萬5000元較為合理云云,並舉出崇佑裝璜工 程有限公司108年5月至6月及110年5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張、系爭新光路90號房屋2樓至5樓套 房於110年1月至10月之租金損益報表共10張為證(見甲案卷一第245─247頁、第249─267頁),以證明其所營公司之 營業收入及套房之租金收入均有減少。惟觀諸上開租金損益報表,乙○○每月收取之租金高達數十萬元,縱使扣除應 負擔之成本、按月應給付甲○○之6萬元、應償還乙○○母親 戴梅之貸款,亦多有剩餘數萬元(僅110年1、8、9月為負數,其餘月份均有剩餘)。倘再加上公司之營收,乙○○每 月仍有相當充裕之資金可供運用。準此,由乙○○依系爭協 議書第8條第2句之約定,繼續按月給付甲○○6萬元,實難 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之要件。 ⑶乙○○另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相處仍舊不睦, 甲○○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業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 61號判賠確定,另甲○○更於107年12月7日對乙○○提起離婚 訴訟,上開事項亦非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料云云,並舉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為據(見甲案卷一第105─114頁)。然查,甲○○有無外遇、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生變等節,與乙○○應否依約按月給付6 萬元予甲○○,本屬二事,兩者不得混為一談。況就甲○○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乙○○既已獲得賠償確定,自難認乙○○繼 續依約按月給付甲○○6萬元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至於兩造 裁判離婚確定後,相關贍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酌定,則屬離婚訴訟受訴法院之權責,亦非本院所能介入。是乙○○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⑷況且,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甲、乙雙方夫妻間於簽定本協議書前之全部糾葛紛爭問題均以本協議書記載為準,就簽定本協議書前之主張、質疑等日後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提出主張,以維甲、乙雙方夫妻和諧關係」(見甲案卷一第101頁),該條既已載明「均以本協議書記 載為準」、「日後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提出主張」等語,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已拋棄情事變更原則之主張權,故乙○○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協議書第8條 第2句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云云,實屬無稽。 3、基上,乙○○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 甲○○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句,得向乙○○請求給付之數額 ,自110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5000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乙○○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將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所有權 、系爭芬園鄉土地所有權、系爭新南路143號房、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②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本院判決甲○○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句,得向乙○○ 請求給付之數額,自110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乙案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句 僅就新光路88號房、地及系爭新光路90號房屋之2樓以上套 房部分達成使用收益之協議,並未涉及系爭新光路90號房屋之1樓店面部分,甲○○並未同意乙○○管理使用系爭新光路90 號房屋1樓店面,故乙○○自106年11月起,已不得再行使用之 ,然乙○○明知上情,竟在使用新光路88號房、地1樓經營「 崇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外,擅自無權占用系爭新光路90號房屋1樓經營店面營利,自106年11月起至110年2月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個月,致甲○○受有 損害。衡諸該處鄰近學校、大里黃昏市場,屬有多家銀行、郵局進駐之精華商業區,且當地每月租金行情多在2萬元以 上,應認該處1樓店面之租金以每月2萬元為適當。準此,乙○○應返還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0萬元【計算式: 2萬元/月*40個月=8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乙○○應給付甲○○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兩造於88年2月14日結婚,乙○○於婚後經營「華 進裝潢工程企業社」。乙○○於93年7月間有意購買新光路88 號房、地及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將兩戶打通經營裝潢事業,乙○○之母親戴梅便鼓勵乙○○一次購買兩戶。當時首次購 屋之利息繳低,但一人只限一戶,為節省房屋貸款之利息,乙○○遂於93年9月15日將新光路88號房、地登記為自己所有 、將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上開房屋 、土地前2期之購屋款及裝修費用係由乙○○之父親林水杉支 付,後續之銀行貸款亦均由乙○○以營業所得單獨繳納,甲○○ 則無收入,客觀上並無資力負擔貸款。經乙○○努力不懈後, 終於103年5月2日全數清償完畢。詎甲○○將系爭新光路90號 房、地占為己有,且與乙○○間並無租賃關係,甲○○請求乙○○ 支付租金毫無理由。乙○○曾於106年間對甲○○提起前案訴訟 ,審理期間甲○○即將敗訴,始苦求繼續維持婚姻圓滿並請求 乙○○撤回訴訟,乙○○為維持家庭和諧,遂同意撤回訴訟,不 料甲○○當時實際上係騙取乙○○同情以避免自身損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乙案卷第157─ 160頁): 【不爭執事項】 (一)關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 1、房、地於9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甲○○名下, 其貸款於97年間業已繳清。 2、房、地上均有於107年4月27日設定登記、以永豐銀行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額為1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3、房、地上均有於107年6月1日辦理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為乙○○、義務人為甲○○、內容為土地或建物權利移轉之請 求權。 (二)關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芬園 鄉土地): 1、土地於104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甲○○名下。2、土地有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乙○ ○、義務人為甲○○、內容為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三)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新南路143號房、地):1、房、地於102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乙○○名下2、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5年8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甲○○名下。 3、目前乙○○、甲○○登記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四)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所簽訂,形式真正不 爭執。 (五)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返還房地等事件(前案)乃於106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乙○○並於同日具狀撤回起訴。 (六)兩造同意本院審酌前案卷內證人陳郁媖、戴梅之證述內容,故於本件不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 (七)系爭新光路90號房屋1樓,目前由乙○○經營「華進室內設 計&裝修工程」,自106年11月起至110年2月止共計40個月 ,乙○○均有占有使用之事實。該房屋2樓以上則為出租之 套房,租金由乙○○收取。 【乙案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句,授權乙○○使用系爭新光路90號房 、地之範圍,是否包含1樓店面部分? (二)乙○○自106年起至110年2月止,共計40個月占有使用系爭 新光路90號房屋1樓店面,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 當得利? (三)甲○○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是否違背系爭協議書第 13條之約定? (四)若甲○○得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則甲○○主張當地行情租 金為每月2萬元,並以此作為計算標準,請求乙○○給付40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新光路90號房屋1樓店面之法律上 原因: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目前登記於甲○○名下,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其次,系爭新光路90號房屋1樓,目前由乙○○經營「華進室內設計&裝修工 程」,自106年11月起至110年2月止共計40個月,乙○○均 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兩造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由此觀之,乙○○已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新光路90號房屋 1樓店面之利益長達40個月,致房屋所有權人甲○○受有損 害。此種情形,乃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甲○○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乙○○雖辯稱其受有上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然 此為甲○○所否認,故依上揭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應由乙○○就其所辯之情詞負舉證責任。 3、乙○○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新光路90號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乙節,核無可採,業經本院論斷如上(見甲案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再者,系爭新光路90號房屋1樓為「華進 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店面,2樓至5樓則為出租之套房,兩造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句僅載明:「臺中市○○區○○路00號、90號等2 間房屋之套房及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等租金收入 ,由乙方管理」(見乙案卷第21頁),可知該條約定授權乙○○使用系爭新光路90號房屋之範圍,僅限於該屋2樓至5 樓之「套房」,不含1樓店面部分,此為「明示其一、排 除其他」解釋之當然結果。倘若甲○○有意授權乙○○一併使 用系爭新光路90號房屋1樓店面部分,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句應會將此清楚揭示,不會僅記載「套房」二字。由此 足見,兩造就系爭新光路90號房屋1樓店面之使用權,實 際上未於系爭協議書中達成任何共識,該使用權歸屬仍應回歸民法判斷之。 4、基上,乙○○無法舉證證明其自106年11月起至110年2月止 ,占有使用系爭新光路90號房屋1樓店面營業共40個月之 行為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乙○○之該行為構成不當得利, 足堪認定。 (二)甲○○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無違背系爭協議書第 7條或第13條之約定: 1、按「兩造間全部訴訟事件,民事訴訟應撤回訴訟;刑事訴訟則應(告訴乃論部分)撤回告訴或表明已冰釋誤會取得諒解並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甲、乙雙方夫妻間於簽定本協議書前之全部糾葛紛爭問題均以本協議書記載為準,就簽定本協議書前之主張、質疑等日後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提出主張,以維甲、乙雙方夫妻和諧關係」,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3條分別有明文約定(見乙案卷 第21頁)。 2、乙○○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3條之約定,甲○○ 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適 用範圍,依其文義觀之,僅限於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經提出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而不含未來之訴訟案件,故兩造並未拋棄日後之訴訟權。其次,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效力範圍,依其文義觀之,亦僅及於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在該協議書 上明文約定之事項。換言之,系爭協議書上有明文約定之事項,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為準,兩造日後不得再行提出相反之主張。然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新光路90號房屋1樓店面之使用權,並未於系爭協議 書中達成任何共識,該使用權歸屬仍舊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則兩造於此範圍內之權利義務,仍應回歸適用民法預設之規定,尚無適用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餘地。故乙○○上 開所辯,容有誤會。 (三)甲○○請求乙○○返還4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萬元, 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乙○○自106年11月起至110年2月止,占有使用系爭新光 路90號房屋1樓店面營業共40個月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 ,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甲○○自得請求乙○○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觀諸卷附GOOGLE地圖及彩色現場照片,系爭新光路90號房屋周遭之生活機能相當良好(見乙案卷第33─35頁、甲案卷一第345─353頁);參諸卷附591房 屋交易搜尋結果,該屋附近房屋之租金多在2萬元以上( 見乙案卷第121─125頁);另依乙○○提供之租金損益報表 所示,系爭新光路90號房屋2樓至5樓套房部分在滿租之情形下,單一樓層之每月租金加總後均有超過2萬元(見甲 案卷一第249─267頁)。綜觀上情,本件甲○○主張以每月2 萬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難認過高。準此,甲○○請求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0萬 元【計算式:2萬元/月*40個月=80萬元】,自屬有據。末 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句雖有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 6萬元,然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句所列之不動 產範圍並未包含系爭新光路90號房屋1樓店面部分,故同 條第2句所載按月給付之6萬元,自非乙○○使用系爭新光路 90號房屋1樓店面所支付甲○○之對價,故該金錢給付仍不 得免除乙○○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併此指明。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對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乙○○應受 甲○○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甲○○茲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乙○○進行催告,乙○○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乙 案卷第49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甲○○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0萬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