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隆美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強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泉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向原告購買咖啡機暨自動販賣機設置服務,由原告提供咖啡機暨自動販賣機設置(包括機臺運送、原物料供給等服務),並由被告之特別助理蔡丁耀(即耀哥)與原告員工鄧岦承(即Jerry )及黃鈺萍(即Amber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關咖啡機暨自動販賣機設置服務之事項,並設立群組溝通,原告雖曾於109 年5 月29日發送契約予被告確認,但未簽書面,而以LINE對話訊息及通話等方式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依約將自動販賣機設置於被告所指定之臺灣高鐵站內以提供咖啡自動販賣機之服務,並由被告指定之人簽收,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費用,並於109 年5 、6 月間已達新臺幣(下同)51萬5,418 元(飲品費用42萬5,218 元+安裝與撤離機臺之費用9 萬200 元=51萬5418元),原告員工黃鈺萍於109 年8 月28日、109 年9 月23日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於清償期後迄今仍未給付上述全部貨款,爰依銷售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蔡丁耀名片(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Amber 與蔡丁耀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高鐵合作案銷售報表(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7 日(見司促卷第167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