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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欣儀

原告
英特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喬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告
陳瑋婷即一鑫鐵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底向原告訂購英國製「Microlouver網架」,並要求無漆、不含框及不含安裝(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即於同年3月12日發出稅後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7,868元之報價單,被告接獲報價單後僅要求降低價金,其餘無意見,經原告同意價金降為未稅50萬元後成交,其後被告以趕工為由,請求原告先到貨再付款,原告因被告此前有兩次交易成功紀錄遂勉為同意。原告於同年月27日依約將系爭貨品送至被告處所,當日開箱檢查時發現原告誤送上漆之青銅網架,被告拒收,原告乃取回後另進口無漆之青銅網架,並於同年6月4日再交付被告,由被告實際負責人陳金樹當場點收,嗣被告竟以青銅網架顏色不符為由拒絕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提供貨品,原告於109年3月27日第1次送貨予被告時,被告之窗口陳金樹即通知原告經辦人董文蘭所送貨物與契約不符,原告於同年6月4日再送貨予被告,陳金樹雖有簽收,然當日進行工作時,卻發現原告所送貨品仍與被告指定之顏色不同,陳金樹旋將被告所需之網架、原告第2次送達之網架置放一起拍照傳送給董文蘭,並將已裝設之網架照片傳給董文蘭,向董文蘭表明應再次更換貨品之意,董文蘭於同年7月27日以line向陳金樹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日會到場,並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場瞭解狀況後,持續向陳金樹追蹤後續協助更換,則原告既未依約交付無瑕疵貨品,被告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給付價金。況被告已委請律師於110年12月9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00296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經原告於翌日收受,原告即無權依本件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㈠被告於109年2月底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要求無漆、不含框及不含安裝,原告於同年3月12日發出稅後價金70萬7,868元之報價單,被告接獲報價單後要求降低價金,經原告同意價金降為未稅50萬元後成交,該筆交易被告尚未給付貨款。

㈡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將系爭貨品送至被告處所,當日開箱檢查時發現原告送來之貨品顏色不符,被告拒收,原告乃於同年月31日將貨品取回。

㈢原告嗣於109年6月4日再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由被告實際負責人陳金樹當場點收,並於交貨驗收單上簽名。

㈣原告於110年2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52萬5,000元,被告則於同年月8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稱原告送來之系爭貨品與所訂購之貨品顏色不符為由拒絕付款。

㈤陳金樹於109年3月27日後有與原告公司經辦人董文蘭以line聯繫更換貨品情事,line對話紀錄如被證1、2,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俊喬並曾於109年7月27日至被告工地瞭解情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底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要求無漆、不含框及不含安裝,兩造同意價金為未稅50萬元,原告已於109年6月4日依約交貨予被告,由被告實際負責人陳金樹當場點收,惟被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交貨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送達之系爭貨品與被告訂購之顏色不符,原告未依約交付無瑕疵貨品,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給付價金,且被告已解除契約,自無需給付貨款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固負有依債務本旨交付約定品質及無瑕疵物之義務,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價金者,關於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證人即原告採購董文蘭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向原告採購銅網,沒有約定顏色,被告是說不要漆、要原色,原色即本院卷第49頁上方照片左邊所示,109年3月27日原廠送成有上漆的網子,所以被告退貨,之後我向英國原廠調貨,原告於同年6月4日再送貨予被告,這批顏色正確是原色,被告安裝上去後才跟我們反應有色差問題,後續我和陳金樹的對話是處理安裝上去有問題的事,109年7月27日原告老闆有到場,我有聽老闆說是在討論安裝色差的問題,原告沒有同意免費更換銅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由證人董文蘭之證述,並參酌其與陳金樹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09年6月10日安裝系爭貨品後,始向董文蘭反應色差問題。

⒉又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陳金樹於本院具結證述:109年3月27日沒收貨是因為來的貨跟訂購的顏色不一樣,我要的是紅銅色,來的是純黑色,同年6月4日我有簽交貨驗收單,我訂的數量不只這些,裡面數量有一些是工廠的剩貨,我有核對網架尺寸數量,顏色沒有核對,發現有問題後我有與董文蘭聯繫換貨的事情,原告老闆、送貨司機也有來現場看過,原告負責人109年7月27日到現場來看顏色品質問題,說回去會交代董文蘭幫我免費換貨,後來都沒有換,也沒有講產生色差的原因,沒有要換尺寸,尺寸就是訂貨當時的尺寸,法院卷第83、84頁是後續追加的尺寸,在109年3月報價單之前有向原告訂購銅網,當時與本案訂購的網架相同,107年當時只有2片沒有色差問題,這次訂購數量比較多,就產生色差問題,單子上面要紅銅才對,不是青銅色,青銅與紅銅顏色不一樣,我要的是每一片統一的顏色,這次原告分3次寄貨給我,沒有一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由證人陳金樹之證述可知,其欲向原告訂購本院卷第49頁照片左邊之網架,因原告109年3月27日出貨之顏色不同,經退貨後原告於同年6月4日出貨予被告由陳金樹簽收,證人陳金樹雖證稱此次原告分3次出貨,然此與109年6月4日交貨驗收單之記載不符,亦與證人即原告員工林榮生證述係於109年6月4日一次交貨給被告乙節不合(見本院卷第221頁),應認原告係於109年6月4日一次將被告訂購之數量交貨予被告。

⒊觀之董文蘭與陳金樹間line對話內容,陳金樹於109年6月4日傳送1張網架照片予董文蘭,其後於同年月10日表示「董s這是師傅賴的照片。色差問題?有辦法解決嗎」、「全部喔有22個」、「37F的22個RF有16個」,嗣於109年6月12日傳送5張安裝至現場之照片、同年7月17日傳送3張安裝完成之照片予董文蘭,並於109年7月17日稱「我先把要更換的尺寸數量給您,您們可以約下星期二來寶璽現場了解這銅網的情況,這寶璽公司我昨天去開會,最慢下星期要給寶璽公司答案了」,復傳送RF及37F更換之尺寸數量照片予董文蘭(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而董文蘭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僅表示為陳金樹處理欲更換之尺寸數量,並未見原告有承認系爭貨品顏色不符瑕疵之表示,或原告有同意被告免費更換系爭貨品之意。再者,董文蘭於109年8月1日傳送「這是經保護處理後的顏色」網架照片1張予陳金樹,並將之寄送予被告確認,而被告收受該樣本後於同年8月8日回覆董文蘭「寶璽剛剛回覆了。保護漆不要噴喔」,董文蘭則稱「是指樣本顏色?還是指外面不要再噴保護漆?」、「保護漆不噴,一樣會有氧化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1、103頁),則系爭貨品是否因不上漆或安裝問題,致有色差產生,亦不無可能,尚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即認原告有承認顏色不符之瑕疵存在。

⒋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貨品有顏色不符之瑕疵,而顏色問題乃外觀上一望即知之部分,本可於收受系爭貨品驗收時或至現場尚未安裝前即可查覺,然被告係於系爭貨品在現場安裝完成後,始反應色差問題,足見被告所抗辯之顏色瑕疵,顯然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為檢查,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瑕疵,非依通常程序檢查不能發見,且被告已將系爭貨品進行安裝,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自不得於安裝後再行主張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無理由。

⒌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既不存有被告所稱顏色不符之色差瑕疵,被告即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是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臺中法院郵局002963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第255條規定向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依此,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買賣既係互負債務之契約,惟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始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原告已於109年6月4日依約將被告購買之系爭貨品交付被告驗收無誤,貨款金額為未稅50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則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含稅52萬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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