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出具股東同意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姚薇蘅、黃致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姚薇蘅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黃致誠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股東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簽署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嗣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51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起訴時所 主張依後述協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5日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蕭宏輝、吳建宏簽立合夥契約書,共同投資經營「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出資額200萬元,三人出資額分 別為被告40萬元、蕭宏輝100萬元、吳建宏60萬元。上開三 人於98年3月14日再簽立百特公司合夥契約書,出資額變更 為500萬元,三人之出資額比例為被告20%、蕭宏輝50% 、吳建宏30%。因被告長期挪用侵占百特公司款項,原告發覺後 ,被告於109年3月19日簽署還款計畫表(下稱系爭計畫表)及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與原告及百特公司約定由被告以450萬元之價額將其持有百特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讓 與原告,百特公司即免除被告450萬元侵占款項之債務,被 告對百特公司已經無任何出資額存在。惟被告迄未將百特公司登記出資額7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兩造系爭計畫表及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挪用百特公司款項,系爭計畫表及系爭讓渡書係被告遭蕭宏輝及原告以將兌現被告開立之支票、要讓被告無法在牙科界生存及要讓蕭宏輝的調查局朋友把被告及其配偶陳怡靜抓去關等語脅迫下所簽立,被告已於109年8月3日對蕭宏輝撤銷意思表示,且原告亦非系爭計畫表當事 人,原告不得依系爭計畫表及系爭讓渡書主張權利。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讓渡書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然系爭讓渡書僅記載被告應移轉20%之股權,百特公司登記出資額為2,000萬元,20%相當於400萬元,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出資額,並無理由。又系爭讓渡書約定被告移轉百特公司20%股權之代價為450萬元,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支付被告450萬元 ,被告始有移轉百特公司20%出資額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0至601頁): ㈠被告於96年8月5日,與蕭宏輝、吳建宏簽立合夥契約書,共同投資經營百特公司,出資額200萬元,三人出資額分別為 被告40萬元、蕭宏輝100萬元、吳建宏60萬元。上開三人於98年3月14日再簽立本院卷第225、541頁所示合夥契約書,出資額變更為500萬元,三人之出資額比例為被告20%、蕭宏輝50%、吳建宏30% 。 ㈡本院卷第93頁「還款百特計畫書」內容為被告所擬定,被告有於該計畫書簽名。 ㈢被告有簽立原證2、3、4(本院卷第23至27頁)之文件,其中 「黃致誠先生及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計畫表」(即系爭計畫表)與「股權讓渡書」(即系爭讓渡書)均為109年3月19日簽立。 ㈣原告110年3月9日起訴時,百特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原告,被告 登記出資額為700萬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經蕭宏輝及原告脅迫始簽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文件?被告是否已合法撤銷對上開文件之意思表示?㈡如認被告未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出資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450萬元對價,始負出資額移轉登記 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簽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文件並非經脅迫,且被告並未撤銷 該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2月27日簽立還款與更換百特公司負責 人為原告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09年3月19日簽立系爭計畫表、讓渡書等文件係遭脅迫之原因,乃蕭宏輝與原告稱將兌現被告開立之支票、要讓被告無法在牙科界生存及要讓蕭宏輝的調查局朋友把被告及其配偶陳怡靜抓去關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怡靜就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有無不得不簽立的情況?)不簽的話就把另家公司(即被告為法定代理人 之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崴公司)的票兌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立系爭協議書的時候,原告及蕭醫師是否有說如果不簽署就要把另家公司的票提示及提出刑事告訴?)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原告及蕭 宏輝僅於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稱將兌現登崴公司之票款及提出刑事告訴,而「兌現票款」、「提出刑事告訴」均為當事人實現權利、排除侵害所為正當權利行使,客觀上顯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自難認被告簽立上開文件係遭蕭宏輝或原告所脅迫。此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受脅迫之情狀,其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 屬無據。況被告僅於109年8月3日對蕭宏輝稱:「公司和私 人的應分開因為私人的有爭議」等語,有被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61頁),並無敘明其係因遭脅迫而欲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抗辯其已於109年8月3日撤銷意思表示,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出資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計畫表及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固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惟依系爭計畫表記載:「黃致誠簡稱甲方、登崴公司負責人黃致誠簡稱乙方、百特公司負責人姚薇蘅簡稱丙方。甲、乙方欠丙方公司1,882萬7,000元,甲乙方還款計畫分出售股份、房屋。現金支票兩部分還款。股份、房屋還款計畫⒈甲乙方佔 丙方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經丙方會計依財務換算為450萬 元,甲乙方把股份百分之二十<450萬元>當作還款賣給丙方 ,並簽股權讓渡書,甲乙方即日起不再是丙方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同日簽訂系爭讓渡書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所持有之百特公司股權總計百分之二十股份,以新台幣450萬元之代價讓予乙方(即原告) 。甲方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股權轉讓後,依公司法第165條、 第169條規定,隨即發文百特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完成股權移轉手續。」觀諸系爭計畫表與同日簽署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之系爭讓渡書,均以被告於百特公司之20%出 資額為移轉標的,價額均為450萬元,足見兩份文件所指涉 者應為相同標的;且系爭計畫表明載股份轉讓後,「甲乙方不再是丙方公司股東」等語,可推知兩造及百特公司、登崴公司就被告及登崴公司對百特公司之1,882萬7,000元債務,乃約定由被告將其於百特公司之所有出資額,以450萬元之 代價全部讓與原告,其對價即百特公司免除被告及登崴公司前揭債務之450萬元債權額,被告並須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 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手續。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計畫表之契約當事人,且依系爭計畫表、讓渡書之文義,被告僅需移轉百特公司登記出資額之20%即400萬元出資額等語。惟依系爭讓渡書,被告確負有移轉登記其就百特公司出資額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於百特公司合夥契約書記載之出資額即為20%,為兩造所不爭執,核 與系爭計畫表、讓渡書記載之20%出資額相符;參以109年9 月22日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我們有請會計師聯繫Tiffany(即被告配偶),她會將外帳的股份移轉給你( 夫妻贈與沒有額度限制),然後轉給你的部分每年贈與給我,一直到外帳跟內帳一樣(你們夫妻在百特沒有股份)」,被告非但並無表示反對之意,並於同年月25日原告再向被告稱:「麻煩你帶你身分證影印本一份,會計師要辦理轉移用」時,覆以:「股份全轉到你或candy(即原告女兒英文名)?因為我已沒股份全賣出了,所以需要我的身分證嗎?」,原 告稱:「因外帳還有,所以要有你的身分證正反影印本,會計師才能去做轉移」等語,有對話截圖及與其相符之完整對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5、495頁),足見兩 造簽訂系爭計畫表、系爭讓渡書之真意,乃約定由被告讓與原告其於百特公司之「所有出資額」,且無論被告於百特公司登記出資額之金額為何,被告均同意逐步辦理百特公司登記出資額之移轉,至其於百特公司登記表及章程全無出資額登記為止。是被告抗辯僅負移轉400萬元百特公司登記出資 額之義務,即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出資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 ㈢被告另主張原告應支付450萬元對價,始負出資額移轉登記義 務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依前述系爭計畫表、讓渡書之文義,已可推知被告讓與系爭出資額之450萬元對價,乃作為 對百特公司債務之還款,故被告讓與系爭出資額既已取得百特公司免除其450萬元債務之利益為對價,自不得再請求原 告另行支付450萬元之價金。從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計畫表及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且毋庸再支付450萬 元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克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