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方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林大根、康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林奇穎、曾于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方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根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康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穎 被 告 曾于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康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3510元 ,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康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1170元為被告康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0萬3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特萊矽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特萊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萬746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曾于庭應給付原告164萬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因被告特萊公司已於110年1月14日與康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矽公司)合併,由康矽公司為存續法人,被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原告於民事準備2及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先位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曾于庭應給付原告164萬746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康矽公司應給付原告164萬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原告就上開聲明之更正,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於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8月間與被告康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矽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于庭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19樓之8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訂立「室內規劃設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室內空間規劃繪製設計圖,報酬為9萬元(須另加5%營業稅)。且被告於設計圖定案後,復多次更改設 計,原告乃另酌收9000元之3張3D圖之修改費用。原告迄未 給付被告系爭設計契約之承攬報酬計10萬3950元(加計5%營 業稅),原告爰依系爭設什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設計契約之承攬報酬10萬3950元。 (二)原告與曾于庭(即當時之特萊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109年5月29日,復就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為295萬元(須另計5%營業稅),原告應於109年7月31日完工。詎被告於系爭建物承攬工程接近完工時,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為免紛爭亦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統計原告已施工部分、未施工部分、新增部分及應修改減價部分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47萬0010元(不含稅,明細詳如原證7即本院卷一69-89頁所示),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就系爭工程計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259 萬351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05萬元後,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154萬3511元。原告爰依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萬3511元。 (三)原告就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先位主張為曾于庭,備位主張為康矽公司。並聲明: 1、先位部分: ⑴被告曾于庭應給付原告164萬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 ⑴被告康矽公司應給付原告164萬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係被告曾于庭以特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裝修系爭建物,而請原告設計並施作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曾于庭並非契約當事人。 (二)原告起訴所自認未施作之金額分別為保護工程金額5萬3000 元、水電工程金額9000元、鐵件工程金額20萬2800元、大理石工程金額40萬5800元、油漆工程金額4800元、木工工程金額12萬2150元,合計未施作金額為79萬7550元,被告均予以援用。被告對原告主張保護工程內容編號1、2、4(見本院卷一第71頁)、地板工程(見本院卷一第73頁)、系統櫥櫃工程 、鐵件工程編號7-10(本院卷一第81頁)、大理石工程編號1 、2、6(見本院卷一第83頁)、玻璃工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5頁)、油漆工程編號4-8等已施工完成不爭執,但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施作,本應依原告所繪製之3D圖面施作,然原告實際施工後之模樣與當初溝通之3D圖面不符、許多部份之品質與原告之報價不符,而有諸多缺失,且實際進度亦不如預期,履經被告康矽公司要求改善,原告均無法改善完成,被告康矽公司始依法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1-102頁):(一)原告於108年8月間與特萊公司(現為康矽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簽訂系爭設計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原告與康矽公司就系爭設計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已著手設計並完成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 就3D圖部分亦有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二)原告與被告康矽公司於109 年5 月29日約定承攬工程報酬為295萬元,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除原證4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記載之3月1日改成3月2日、第一筆契約總價的30%88萬5000元修正為5萬元、第二筆契約總價的20%59萬元,改成109年6月9日匯100萬元外,餘均如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被告康矽公司至109年6月9日,計已給付105萬元予原告。 (三)原證8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均為真正。原告委由律師於109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康矽公司給付設計費10萬3950元(含稅)及工程承攬報酬154萬3511元(含稅)。曾于庭於109年11月25日收受後,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表示(略以):「原告遲延未完工…其事後花費300萬元改善,以完成原告未完 成之工作」(原證9,原告收受時間為109年12月10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據此,當事人間成立承攬關係,法律上並未定其方式,故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只須當事人間確有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合意,即成立承攬契約,尚不得以未簽立書面而得認承攬契約不存在。查,原告係與特萊公司(現為康矽公司)成立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意,而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系爭設 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既係特萊公司即現之被告康矽公司,而非被告曾于庭,則原告依承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曾宇庭給付原告如 原告先位聲明所載之承攬報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已著手設計並完成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包含3D圖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則原告依系爭設什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康矽 公司給付原告系爭設計契約之承攬報酬,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康矽公司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為9 萬元(不含稅),應另加計5%營業稅,被告康矽公司迄未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有系爭設計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5-27頁),且為被告康矽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119頁),堪信屬實。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康矽公司給付承攬報酬9萬4500元(計算式:90000+(90000×5/100)=94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康矽公司於設計圖定案後,復多次更改設計,被告康矽公司應另給付9000元之3張3D圖費用予原告,為被告康矽公司所否認。 查,系爭設計契約書第4條備註欄記載「優惠90,000元整, 含5張3D圖」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設計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系爭設計契約之承攬報酬9萬元應包含5張3D圖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製作之3D圖數量已 逾約定之5張,則其再另請求被告康矽公司給付3D圖費用9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康矽公司給付其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承攬報酬部分: 1、按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 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 契約,承攬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倘承攬人於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可請求之承攬報酬而未受償之損害,於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定作人併對該部分報酬負賠償 責任時,雖得認其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包括原可請求之報酬在內,而有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但究不能因此即謂該承攬報酬之本質為損害賠償,而認承攬人不得再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後,廚房、客 廳、走道部分,被告康矽公司已另行委由其他廠商施工完畢,木工部分有部分並已由其他廠商改掉,故本院於110年4月2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現況,有部分已不存在,現場並非原告當初施工後之狀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7-203頁),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其 已施作並於本件請款部分,業據提出出貨單、請款單(見本 院卷二第25-38頁、第71-89頁)為證,且查: (1)保護工程內容6萬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本院卷一第71頁保護工程內容編號1、2、4部分均已施作,為被告康矽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康矽公司給付3萬5000元、9000元、9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康矽公司另抗辯此部分工 程編號6餐廳拆除清運費8000元,係原告施作失誤所生之清潔費用,不應由被告康矽公司負擔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9-142頁),被告康矽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所 生費用確係因原告施作失誤所致,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即有理由。是原告就保護工程部分,請求被告康矽公 司給付原告6萬1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地板工程內容9萬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本院卷一第73頁地板工程內容編號1、2均已施 作,為被告康矽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康矽公司雖抗辯原告就編號2部分浮報金額,且垃圾清運應已包含在保護工程項目2部分內,而有重覆計算情事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康矽公司給 付7萬2000元、2萬1000元,合計9萬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水電工程內容(一)42萬7975元、(二)3萬8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本院卷一第75頁水電工程內容(一)、第75頁水 電工程內容(二)部分,除內容(一)編號18之餐廳主燈已購買 ,但因被告康矽公司終止承攬契約而未安裝外,其餘均已施 作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許襄鴻到庭結證:伊從事水電工程 ,自己開日崧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下包。系爭工程伊承 包並實際施作水電工程部分,本院卷一第75-77頁項目1至35 ,全部都有施作完成。但這些工程伊只有就部分項目有實際 在現場施作,項目1-3 5-9、11、12、14-17 、20、23-30 、32-34 都是伊實際施作,至項目4、10、13、19、21、22、31、35部分,伊已不記得。伊施工完畢後,原告有與伊核對確 認伊是否確實依該預算書施作,原告是現場逐一確認驗收。 本院卷一第75頁項目1-3、5-16這些燈具是張偉財準備的,他都有送貨到現場。至於項目18餐廳之組燈是否有實際安裝, 要問伊公司的師傅張凱亮,因這部分是他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6-403頁)、證人張偉財結證:伊是燈具供應商,經營 中冠照明行,原告就系爭工程有跟伊買燈具,伊有送嵌燈、 鋁條燈及成本燈等貨物至系爭房屋,數量蠻多的,本院卷一 第75頁項目1-3、5-16、18之燈具,原告都有跟伊購買,且均已付清款項。項目1-3、5-16都有出貨到系爭房屋現場。項目18原本已經要出貨,但是原告說工程出問題延宕,叫伊先不 要送,目前暫時寄放在伊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395頁)在卷,堪信屬實。又水電工程內容(一)編號18之項目為:餐 廳主燈+安裝,費用5萬9000元,該主燈既未安裝,原告自不 得請求安裝費。再原告主張上開餐廳主燈係客製燈具,且原 告已付款完畢,係被告康矽公司終止契約才未安裝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既於被告康矽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前即已購買水電 工程內容(一)編號18之餐廳主燈,並已付款完畢,業如前述 ,又該餐廳主燈係「訂製燈具」,金額為5萬1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頁),則原告主張 縱扣除安裝費,被告康矽公司就此部分,亦應給付原告購買 該主燈之成本5萬1000元等語,尚屬合理,堪可憑採。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康矽公司給付45萬8725元(計算式:427975+00000-0000=45872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系統櫃工程內容5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本院卷一第79頁系統櫃工程內容部分,已施作 完成,為被告康矽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康矽公司給付5萬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鐵工工程內容24萬2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本院卷一第81頁鐵工工程內容已施作完成部分 ,被告康矽公司對於其中編號6-10已施作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此部分先堪認定。又證人方崇宇到庭結證:伊從 事鐵工,經營佑昌鐵件裝潢工程行,伊算是原告的下包,原 告有找伊去做系爭工程鐵作部分,系爭工程伊有做廚房上方 白鐵的部分及層架、客廳電視牆做一半、玄關處層板、房間 裡的鏡框,其餘沒有印象。伊施作完畢後有出具請款單予原 告,原告已付清。本院卷一第81頁項目2、3是伊實際施作, 數量與記載相符,項目6-10也是伊施作。項目2部分伊完成的數量是4片。項目3的半成品在伊公司,還沒有烤漆及現場安 裝,現放在伊經營之佑昌鐵件裝潢工程行內,因為原告跟伊 說不用安裝了。項目6是伊施作完成後,原告說業主說要更改,就拆掉了,拆掉的東西也在佑昌工程行。伊施工完畢後, 原告跟伊在現場直接確認完成,伊才將請款單交給原告,本 件原告已付清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3-410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康矽公司另抗辯原告就本院卷一第81 頁鐵工工程內容編號6-10部分之報價過高等語,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採取。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康矽公司給付24萬2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大理石工程內容4萬1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本院卷一第83頁大理石工程內容已施作完成部 分,被告康矽公司對於其中編號1、2、6已施作不爭執,並辯稱依工程慣例,項目7應包含在1、2、6工項內,不應另外計 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則原告主張其就本院卷一第83頁大理石工程內容編號1、2、6、7已施作完成,應可採信。 又證人林登雲到庭結證:伊從事石材行業,經營昶峪石材有 限公司,算是原告的下包。系爭工程伊有承包玄關檯面、餐 廳檯面、主臥室化妝台,施作內容是石材工程,在櫃子上鋪 設石材。伊有實際去現場放樣、丈量,但是伊的師傅去施作 。本院卷一83頁項目1、2、6、7,均是我們施作的,數量與 記載均相符。伊施工完畢後,原告有與伊核對確認伊是否確 實依該預算書施作,原告已付清工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414頁)。至被告康矽公司雖抗辯依工程慣例,項目7應包含在1、2、6工項內,不應另外計價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康矽公司給付4萬1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7)玻璃工程內容21萬35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本院卷一第85頁玻璃工程內容已施作完成,為 被告康矽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應可採信。被告康矽公司另抗辯原告就此部分浮報價格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採取。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康矽公司給付21萬354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8)油漆工程內容18萬56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本院卷一第87頁油漆工程內容已施作完成部分 ,被告康矽公司對於其中編號4-8已施作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16頁),此部分堪信屬實。又證人黃俊雄結證:伊職業為 油漆工,經營晉業油漆工程行,伊算是原告的下包。系爭工 程伊有承包油漆工程,是伊帶3、4位師傅去施作,包含天花 板批土、油漆、牆壁油漆,房間室內木作也有烤漆。本院卷 一第87頁項目1,伊有實際參與施作,有施作完成,項目2、9至11亦均有施作,項目3的牆壁有處理過、有批土。上開伊有施作的部分,伊都有向原告請款,原告有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420頁)。則原告就油漆工程內容編號1-10部分請求 被告康矽公司給付18萬26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項 目11完工修補3000元部分,原告陳明因施作過程會弄髒漆, 故要重新修補,可能是施作的人員或是其他原因弄髒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足見完工修補之油漆施作,應係原告 之施工人員施工過程弄髒漆面所致,此部分費用自不應由被 告康矽公司額外負擔。從而,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康矽 公司給付18萬262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9)木工工程內容110萬9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本院卷一第89頁木工工程內容已施作完成部分 ,其中編號13-15部分,業據曾于庭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明:編號13至15均有施作,編號13、14有瑕疵,所以後來的廠 商有改掉,編號15沒有造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則原告主張其就本院卷一第89頁木工工程內容編號13-15已施作完成,應可採信。又證人陳火彰結證:伊是木工,算是原告的 下包。系爭工程伊承包木工部分,是伊在現場實際施作。本 院卷一第89頁項目1至8、10-21、24、25,均是伊施作,均有完成。項目14-18沒有人反應哪裡有瑕疵沒做好,且伊施作完成部分,業經原告於驗收後付清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0-425頁),堪信屬實。又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之記載正確,亦據證人陳火彰結證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50-154頁)。至被告康矽公司就曾于庭所稱瑕疵部分,未 舉證以實其說,就編號15部分是否有造型,復流於主觀,自 難採取。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康矽公司給付110萬93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10)基上,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請求被告康矽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計245萬9010元(計算式:61500+93000+458725+56000+242600+41700+213545+182620+0000000=00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扣除被告康矽公司已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05萬元 後,被告康矽公司就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裝潢契約,應再給 付原告之承攬報酬金額合計為150萬3510元(計算式:9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潢裝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康矽公司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50萬元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康矽公司翌日即110年1月9日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