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王金洲
- 原告廖淑裕
- 被告陳玫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廖淑裕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陳玫玲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周景德為夫妻(於民國於84年6月4日結婚),被告明知周景德為原告之配偶,竟與周景德同居於臺中市○○ 路○段000號11樓之5房屋,原告接到周景德提出惡意離婚訴訟,並於離婚訴訟案中,確認被告早以周景德之妻的身份同居享受俸養之事實,原告精神上因此遭受至深屈辱。被告與周景德出雙入對、同財共居行為,已非婚姻配偶所能忍受,更何況周景德為了與被告同居,甚至將戶籍私自遷出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2房屋,遷入前述河南路房屋,原告婚姻 已因被告介入陷於破裂,其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與周景德之婚姻於婚後即已生變,是何因由,被告不得而知,但此後其離家、分居20餘年,無婚姻生活,或者亦無意婚姻生活,如何係謂遭人破壞,並指控是被告所致,且其與周景德互訴離婚,足見已無情感,更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只因發現周景德之要保書上受益人為被告,遂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果被告為破壞原告婚姻之人,何以保險不是更早於84、85年間,而是在原告與周景德分居15年後?非外人所能理解,但全然歸咎被告,被告承受不起。 二、被告不曾提供身分資料給周景德,僅曾應詹和貞即周母之請託,幫周景德之姐擔任保證人,由於兩家有所往來,周母當被告為自家女兒,周景德在臺中工作又有所不便,被告因而就近協助,並無推辭之理由。周景德之要保書受益人欄固以被告為受益人,並載有「未婚夫妻」、「感情深厚」及被保險人之「妻」等文字,惟受益人是周景德自身所指定,被告既未參與,此前亦不知情,何以如此記載,被告實不得而知。又指定受益人為被告,固不必經被告之同意,且周景德亦無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之妻之理由,原告以保險業務員之錯誤記載,為起訴被告之依據,其主張實難令人認同。 三、經被告向周景德查證,臺灣人壽保單及三商美邦人壽傷害保本型要保申請書等資料,所載關係或原因皆非其所提供與書寫,周景德當時僅簽名而已,簽名時相關內容,尚屬空白,並不清楚何以如此記載,至於上面的地址,只是方便勾選等語。其中三商美邦人壽部分,證人黃士亮業已作證表明係其等錯誤,可見與被告無關;又證人劉宛真固稱,臺灣人壽周景德107年10月2日保單其身故受益人為被告自己親簽云云,然其上「陳玫玲」之簽名不僅並非被告筆跡,被告當時亦不在現場,保單所載筆跡及字體,不止一種,顯係業務人員劉宛真、葉依玲自行添加,與被告無關。系爭受益人關係等文字為劉宛真自行所載,該不實記載卻轉嫁被告承擔,以為卸責,不足為被告有侵權事實之認定。而系爭3份以被告為受 益人之保單,現均已變更受益人為周景德之母即詹和貞甚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訴外人周景德係夫妻(於84年6月 4日結婚),現正 在進行離婚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01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婚字第516、643號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周景 德有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之行為,已侵 害其配偶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然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配偶於婚後仍各自保有獨立他人社交往來之權利,須衡情可認為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非法之所許,而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故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之社交行為雖受一定限制,然於婚姻忠實義務之層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雙方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職此,則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等,固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其他不涉一般男女感情社交行為界限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自難認為侵害配偶權。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周景德長期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1樓之5,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云云,雖提出周景德所投保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80106983號寶利旺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要保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21頁)、周景德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傷害保本型保險要保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3-25頁)、周景德以被告為受益人之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好利多終身保險要保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09-213頁)、詹和貞(即周母)於110年11月8日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277-287頁)、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惠智段154地號、836建號土地建物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85-87頁),並 舉證人黃士亮、劉宛真為證,經查: ⑴卷附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惠智段154地號、836建號土地建物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85-87頁),依其記載,固可證該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不動產,為周景德於87 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惟上開登記尚無法推論認定被告有與周景德同居於該建物之事實存在。 ⑵卷附詹和貞(即周景德之母)於110年11月8日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77-287頁),依其證述於原告與周景德婚姻關係存續至其作證時(84年6月 4日至110年11月8 日)僅於結婚時見過原告一次,與原告之家人亦無來往沒有爭吵過,其曾詢問過周景德,周景德告知原告出國,不知去向為何,伊常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有時會 住二、三晚,伊沒有請被告擔任周景德姐姐之保證人等語,是依詹和貞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周景德有同居於該建物之事實存在。 ⑶至於卷附之周景德所投保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80106983號寶利旺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要保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7-21頁),登載受益人為被告,且記載被 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為「未婚夫妻」;卷附周景德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傷害保本型保險保險要保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3-25頁),登載受益人為被告,且記載被告為「被保險人之妻」;周景德以被告為受益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好利多終身保險要保書1紙(見本院卷第209-213頁),登記被告為受益人第1位(第2順位為詹和貞),且記載被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為「未婚妻」(詹和貞部分則記載為母子),且聯絡地址勾選「同要保人住所」等情,按查: ①一般人身保險為避免道德風險,均會審核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間,是否具有一定保險利益存在,以作為是否核准保單之判斷依據。是上開人身保險單之受益人為周景德所指定,而就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係周景德於人身保險要保書填載以供保險人審核之用,此有110年11月5日台壽字第1100007115號函(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110年11月8日(110)三法字第01574號函(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可參,且參諸卷附系爭保單受益人變 更情形資料影本3件(見本院卷第 247-255 頁),其中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均已由周景德更將受益人指定變更為詹和貞,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因遭發扣押命令而暫時無法更改,可為證明受益人確為周景德所指定無誤。是周景德於投保時就指定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關係之記載,僅是為使保險公司於審核時,核准同意予以承保,而就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保險公司亦僅於形式審核,就要保書所載該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關係是否確實屬存在,無從逕依要保書認定。此參諸前述要保書,周景德有時稱被告為其配偶,有時稱為未婚妻,且不必提出任何證據作為身分關係之證明,足以證明上開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關係之記載,僅是供保險人審核之形式記載而已,尚無從僅依上開記載即遽認被告與周景德有同居生活之事實存在。 ②原告所舉之證人黃士亮(即前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承辦業務人員)到庭結證稱: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係其與配偶葉衣玲共同承辦,『受益人陳玫玲被保險人之妻』的部分,是葉衣玲協助填寫,系爭保單要保人只有簽名而已,其他都是我們幫要保人填載。核保時有問要保人與受益人的關係,當時周景德表示寫被告之名字,因受益人常是直系血親或是配偶,伊直覺上就覺得被告是周景德的太太,就叫葉衣玲寫上去,沒有核對任何資料,是其個人疏忽等語(詳參見本卷第137-141頁)。是依證人 黃士亮前述證述內容,僅得證明周景德於前述保險要保時,有指定受益人為被告,並由證人填載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為配偶,惟難以此事實推認被告與周景德有長期同居之事實存在。 ③原告所舉之證人劉宛真(即前述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承辦業務人員)到庭結證稱: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是被告與周景德一起來要求證人提供資料,後來決定投保,伊於投保時知被告沒有結婚,周景德要將被告載為受益人,並告知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要記載為:「被保險人想要照顧之人」,伊告知周景德此不符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順序規定,周景德與被告向伊表示將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填寫為未婚夫妻,經其向保險公司詢問,保險公司表示可以,但要伊在要保書上記載感情深厚,相互扶持,伊有打電話告知被告,其後由周景德同意而由伊代為填寫,被告與周景德有告知伊,被告與其住在一起;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是伊幫周景德辦理,要保人是周景德親簽,受益人不必本人親簽,此保單是否被告與周景德一同前來簽約已不記得,保單上「未婚妻」及「受益人」姓名,均是伊所填載,周景德與被告僅向其買上開二份保單,沒有其他相關商業往來,伊來作證前原告有就系爭保單對伊提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詳參本院307-311頁)。依證人劉宛真前開證述內容,前述二份保單 之受益人同是周景德所指定,而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關係之記載,周景德本係請證人記載為「被保險人想要照顧之人」,因證人認此與法定繼承順位規定不符,保險公司將無法承保,經商議後才記載為:「未婚夫妻」,並加註:感情深厚;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證人未能證明係被告與周景德一起前來共同要保。足見系爭2份要保單之受益與被保險人關係之記載,如依 周景德最早之要求記載為「被保險人想要照顧之人」,均無法使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其後為使保險公司同意承保而最終為前述記載,則堪認前述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關係之記載,僅為周景德為投保之便而為如此記載,尚無從僅依該等記載逕為推論被告與周景德有共同生活一處之事實存在。至於證人劉宛真證稱:被告與周景德向其表示其二人住在一起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本院為求查證前開被告是否周景德同居一處,及周景德與原告結婚後,有無共同一起生活經營圓滿婚姻生活之事實,經本院通知周景德到庭作證,惟其具狀表示有遭原告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而拒絕證言,有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第 335頁 )在卷可憑,是尚難以證人劉宛真前開個人陳述,遽認被告與周景德有共同生活一處,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事實。 ⑷綜合上開證據,固足認周景德於投保前述保險時,有指定被告為保險受益人,且於要保險書之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關係欄中,分別記載被告為其配偶或未婚妻之情事,然上開記載除「配偶」部分,係證人黃士亮未求證之主觀記載外,其他記載係周景德表示將被告記載為「被保險人想要照顧之人」,惟承辦人員認該等記載將無法承保,乃改記載為「未婚妻」,並加註:感情深厚,該等記載均是為使保險公司同意承保而為之保險事務,客觀上均無法逕為推認被告有與周景德共同生活一處,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欣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