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力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被 告 陳人傑 林芹盈即林琳蓁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按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或同額以上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0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陳人傑、林芹盈(原名林琳蓁,民國110 年2 月4 日改名)、黃淑惠為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1 月19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到期日為112 年1 月19日,約定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 ,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若被告公司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屆期,被告公司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並簽立借據、連帶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惟被告公司自110 年1 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444,745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人傑、林芹盈、黃淑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陳人傑、林芹盈、黃淑惠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末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44,7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業經原告預納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主張於本訴訟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45,05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 ┌──────┬─────────────┬────────────────────────┐ │ 本 金 │ 利息 │ 違 約 金 │ │ ├────────┬────┼────────┬───────────────┤ │ (新臺幣) │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 計 算 方 式 │ ├──────┼────────┼────┼────────┼───────────────┤ │4,444,745元 │自109年12月19日 │2.92% │自110年1月2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