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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力傑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被告
陳人傑

      林芹盈即林琳蓁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力傑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力傑公司)、陳人傑、林芹盈即林琳蓁及黃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傑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1日,邀同被告陳人傑、林芹盈即林琳蓁、黃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1日至113年7月31日,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簽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詎被告力傑公司自110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全數清償。被告力傑公司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4人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人傑:以書狀表示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並請求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力傑公司、林芹盈即林琳蓁及黃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4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陳人傑就原告之主張已為認諾之表示。而被告力傑公司、林芹盈即林琳蓁及黃淑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本件被告力傑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陳人傑、林芹盈即林琳蓁、黃淑惠為被告力傑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4人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新│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臺幣)      │(民國)        │年息)│(逾期清償在逾6個月 │
│            │                │      │以內者,按左開利率加│
│            │                │      │付10%利息,逾期超過6│
│            │                │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加付20%利息)       │
├──────┼────────┼───┼──────────┤
│3,733,710元 │109年12月31日起 │2.92%│110年2月01日起至清償│
│            │至清償日止      │      │日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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