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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0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奕勛

原告
黃國欽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告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卉
法定代理人
詹壬身(受監護宣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國109年11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968410號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57-59頁),然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述。又被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依被告公司登記卷,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時之董事為林庭卉、詹壬身及原告,但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對造,自不能再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應以林庭卉、詹壬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詹壬身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77號為監護宣告,業經本院調閱該監護宣告卷查明屬實,應以其監護人詹智傑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本件被告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月間,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裁罰通知書,其上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積欠營業稅及罰鍰累計共新臺幣(下同)18,786,568元,故身為董事之原告應繳納上開罰鍰及稅金等語,然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從未簽署任何董事願認同意書,更無參與過任何董事會決議,亦未曾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等實不知自己何以突然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因不明原因遭被告公司登記為董事,致使遭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營業稅及罰鍰共計18,786,568元,致使原告法律上地位受危害,且該危害之法律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㈢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經本公司查詢後,原告確非本公司之董事,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本公司亦從未曾通知其參加董事會及股東會,原告亦從未曾參與本公司任何經營事項之決策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依其提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網路查詢資料顯示,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以兩造就原告目前是否仍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董事一事,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一事是否屬實,無法明確,且原告既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董事,自無可能執行董事依法令規定或被告公司章程所賦予之職務,然原告卻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該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可能以其怠忽職務為由,向其請求賠償,且依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規定,原告無從以其非被告公司上述職務為由對抗第三人,是以兩造間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事實上,原告業已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通知繳納被告公司積欠之營業稅及罰鍰共計18,786,568元(見本院卷第25-29頁),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已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從未簽署任何董事願認同意書,更無參與過任何董事會決議,亦未曾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法定代理人林庭卉以110年7月15日陳報狀所自認(參本院卷第81-83頁),另一法定代理人詹壬身則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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