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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2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呂麗玉蔡嘉裕陳盈睿

原告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振村
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律師
被告
大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廷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萬432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8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99萬4276元得標由原告辦理「108年度臺中市公墓廢棄物清除處理」工程採購(案號: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乃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採購案之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9條之規定,於108年11月4日完成繳納履約保證金9萬9000元。嗣兩造於108年12月24日追加簽訂「108年度臺中市公墓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變更」工程採購契約書(案號:000000000-0,亦同系爭採購案及系爭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書),追加工程價額117萬元,是系爭採購案總金額為1016萬4276元。惟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以下履約標的,有諸多並未依系爭契約確實清運「已集中之可燃性廢棄物」、「已集中之不可燃性廢棄物」及「原地形整地」,而僅將已集中之廢棄物就地掩埋於土地內,並未進行原地形整地,此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不完全給付並無法補正,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另有關有關「烏日區第4公墓」、「大里區第2公墓」、「南屯區第21公墓寶文段」、「南屯區第17公墓」及「南區第7公墓」等5處工程標的,因被告驗收未通過,亦未於期限內改正而不予給付價款,原告即於109年5月13日以中市分處字第1090003548號函及於109年6月3日以中市分處字第1090004033號函通知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終止契約在案。

(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536萬4320元,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1、有關履約標的「大雅區第7公墓」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15萬1892元:此部分被告就該墓地上「已集中之不可燃性廢棄物」並無確實清運完成,而僅將已集中之廢棄物就地掩埋於該墓地之土地內,並未進行原地形整地,雖於109年1月20日驗收紀錄有通過而付款,惟因被告本件其他履約標的未達驗收標準,原告須另行再發標予其他廠商重新清運整地(即「109年度臺中市梧棲區第7公墓等6處公墓環境整理工程案」,下稱另行開標)時,就該墓地開挖時卻仍發現有上述隱蔽施作不實之部分,其中:

(1)返還已給付之「已集中之不可燃性廢棄物」價款25萬5594元:被告就「已集中之不可燃性廢棄物」並未確實清運完成,而就地掩埋於該墓地之土地內,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形同未為給付,就此部分被告所請領之價款25萬5594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之約定,自應返還給付予原告。

(2)返還已給付之「原地形整地」之價額23萬4012元:被告因就「已集中之不可燃性廢棄物」並未確實清運完成,而就地掩埋於該墓地之土地內,是「原地形整地」並未確實施作,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形同未為給付,就此部分被告所請領之價款23萬4012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之約定,自應返還原告。

(3)請求給付回復該墓地土地原狀之損害69萬2286元:因被告就上揭施作不實之情況,並將該「已集中之不可燃性廢棄物」就地掩埋於該墓地土地中,是原告須另行招標委任其他廠商重新整地施作,依另行招標之詳細價目表,有關「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項次每立方公尺單價為43元,該墓地面積1萬9501平方公尺,挖掘深度0.5m,共9750.5立方公尺【計算式:1萬9501×0.5m=9750.5】,是該工程價額為41萬9272元【計算式:43元×9750.5=41萬92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有關「構造物回填,回填土,機械」項次每立方公尺單價為28元,該墓地面積1萬9501平方公尺,回填深度0.5m,共9750.5立方公尺,是該工程價額為27萬3014元【計算式:28元×9750.5=27萬3014元】,是原告另行招標委請其他廠商進行回復該墓地土地原狀之費用共為69萬2286元【計算式:41萬9272元+27萬3014元=69萬2286元】,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及第12項、第12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之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承上,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已集中之不可燃性廢棄物」價款25萬5594元、應返還已給付之「原地形整地」之價額23萬4012元及請求給付回復該墓地土地原狀之損害69萬2286元,共115萬1892元【計算式:25萬5594元+23萬4012元+69萬2286元=115萬1892元】。

2、有關履約標的「梧棲區第7公墓」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8萬6808元:此部分被告就該墓地上「已集中之不可燃性廢棄物」並無確實清運完成,而僅將已集中之廢棄物就地掩埋於該墓地之土地內,並未進行原地形整地,於109年1月22日驗收紀錄記載:「…(四)梧棲區第7公墓:①北側清除不完整。②東南側以掩埋方式處理,與規定不符。③中央以掩埋方式處理,與規定不符。」,並於「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欄載明「於109年1月17日至22日驗收有缺失之公墓,應於109年3月2日前改善完成。」等語驗收未通過可憑,亦經被告代理人「廖彥儒」到場簽名無訛,惟被告逾期仍未改正,是被告就此有該「已集中之不可燃性廢棄物」就地掩埋於該墓地土地中之施作不實之情況,致使原告須另行招標標委任其他廠商重新整地施作而受有損害。依另行招標之詳細價目表,有關「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項次每立方公尺單價為43元,該墓地面積1萬0896平方公尺,挖掘深度0.5m,共5448立方公尺【計算式:1萬0896×0.5m=5448】,是該工程價額為23萬4264元【計算式:43元×5448=23萬4264元】;有關「構造物回填,回填土,機械」項次每立方公尺單價為28元,該墓地面積1萬0896平方公尺,挖掘深度0.5m,共5448立方公尺,是該工程價額為15萬2544元【計算式:28元×5448=15萬2544元】,是原告另行招標委請其他廠商進行回復該墓地土地原狀之費用共為38萬6808元【計算式:23萬4264元+15萬2544元=38萬6808元】,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及第12項、第12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之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有關履約標的「烏日區第4公墓」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9萬3635元:此部分被告就該墓地上「已集中之不可燃性廢棄物」並無確實清運完成,而僅將已集中之廢棄物就地掩埋於該墓地之土地內,並未進行原地形整地,於109年1月17日驗收紀錄記載:「…(一)烏日區第4公墓:①廁所以東應重新整理(有未清運現地掩埋情形)。②西側墓區北側尚未清理。③西側墓區南邊有未清運現地掩埋情形。」,並於「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欄載明「待1月22日全部驗收完成後,再擇改善日期。」等語驗收未通過可憑,嗣於109年1月22日驗收紀錄載明「於109年1月17日至22日驗收有缺失之公墓,應於109年3月2日前改善完成。」等語,亦經被告代理人「廖彥儒」到場簽名無訛,惟經原告於109年4月24日以中市分處字第1090003046號函催告於109年4月30日前改正,被告逾期仍未改正,是被告就此有該「已集中之不可燃性廢棄物」就地掩埋於該墓地土地中之施作不實之情況,致使原告須另行招標標委任其他廠商重新整地施作而受有損害。依另行招標之詳細價目表,有關「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項次每立方公尺單價為43元,該墓地面積1萬9539平方公尺,挖掘深度0.5m,共9769.5立方公尺【計算式:1萬9539×0.5m=9769.5),是該工程價額為42萬0089元【計算式:43元×9769.5=42萬0089元】;有關「構造物回填,回填土,機械」項次每立方公尺單價為28元,該墓地面積1萬9539平方公尺,挖掘深度0.5m,共9769.5立方公尺,是該工程價額為27萬3546元【計算式:28元×9769.5=27萬3546元】,是原告另行招標委請其他廠商進行回復該墓地土地原狀之費用共為69萬3635元【計算式:42萬0089元+27萬3546元=69萬3635元】,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及第12項、第12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之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有關履約標的「大里區第2公墓」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7萬6084元:此部分被告就該墓地上「已集中之不可燃性廢棄物」並無確實清運完成,而僅將已集中之廢棄物就地掩埋於該墓地之土地內,並未進行原地形整地,於109年1月17日驗收紀錄記載:「…(三)大里區第2公墓:①西側墓區北邊及西北邊有現地掩埋未清除情形。②東側墓區東邊有堆置未清除情形。」,並於「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欄載明「待1月22日全部驗收完成後,再擇改善日期。」等語驗收未通過可憑,嗣於109年1月22日驗收紀錄載明「於109年1月17日至22日驗收有缺失之公墓,應於109年3月2日前改善完成。」等語,亦經被告代理人「廖彥儒」到場簽名無訛,惟經原告於109年4月24日以中市分處字第1090003046號函催告於109年4月30日前改正,被告逾期仍未改正,是被告就此有該「已集中之不可燃性廢棄物」就地掩埋於該墓地土地中之施作不實之情況,致使原告須另行招標標委任其他廠商重新整地施作而受有損害。依另行招標之詳細價目表,有關「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項次每立方公尺單價為43元,該墓地面積7777平方公尺,挖掘深度0.5m,共3888.5立方公尺【計算式:7777×0.5m=3888.5】,是該工程價額為16萬7206元【計算式:43元×3888.5=16萬7206元】;有關「構造物回填,回填土,機械」項次每立方公尺單價為28元,該墓地面積7777平方公尺,挖掘深度0.5m,共3888.5立方公尺,是該工程價額為10萬8878元【計算式:28元×3888.5=10萬8878元】,是原告另行招標委請其他廠商進行回復該墓地土地原狀之費用共為27萬6084元【計算式:16萬7206元+10萬8878元=27萬6084元】,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及第12項、第12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之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有關履約標的「南屯區第21公墓寶文段」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94萬1318元:此部分被告就該墓地上「已集中之不可燃性廢棄物」並無確實清運完成,而僅將已集中之廢棄物就地掩埋於該墓地之土地內,並未進行原地形整地,於109年1月21日驗收紀錄記載:「…(二)南屯區第21公墓寶文段:廢棄物就地掩埋與契約運載清除不符,全區須本機關監看下重做。」,並於「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欄載明「待1月22日驗收完成後,擇訂改善日期。」等語驗收未通過可憑,嗣於109年1月22日驗收紀錄載明「於109年1月17日至22日驗收有缺失之公墓,應於109年3月2日前改善完成。」等語,亦經被告代理人「廖彥儒」到場簽名無訛,被告逾期仍未改正,是被告就此有該「已集中之不可燃性廢棄物」就地掩埋於該墓地土地中之施作不實之情況,致使原告須另行招標標委任其他廠商重新整地施作而受有損害。依另行招標之詳細價目表,有關「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項次每立方公尺單價為43元,該墓地面積2萬6516平方公尺,挖掘深度0.5m,共1萬3258立方公尺【計算式:2萬6516×0.5m=1萬3258】,是該工程價額為57萬0094元【計算式:43元×1萬3258=57萬0094元】;有關「構造物回填,回填土,機械」項次每立方公尺單價為28元,該墓地面積2萬6516平方公尺,挖掘深度0.5m,共1萬3258立方公尺,是該工程價額為37萬1224元【計算式:28元×1萬3258=37萬1224元】,是原告另行招標委請其他廠商進行回復該墓地土地原狀之費用共為94萬1318元【計算式:57萬0094元+37萬1224元=94萬1318元】,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及第12項、第12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之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6、有關履約標的「南屯區第17公墓」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66萬3562元:此部分被告就該墓地上「已集中之不可燃性廢棄物」並無確實清運完成,而僅將已集中之廢棄物就地掩埋於該墓地之土地內,並未進行原地形整地,於109年1月21日驗收紀錄記載:「…(一)南屯區第17公墓:經挖掘查驗,廢棄物有就地掩埋情形,與契約運載清除不符,全區須於本機關監看人員監看下重做。」,並於「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欄載明「待1月22日驗收完成後,擇訂改善日期。」等語驗收未通過可憑,嗣於109年1月22日驗收紀錄載明「於109年1月17日至22日驗收有缺失之公墓,應於109年3月2日前改善完成。」等語,亦經被告代理人「廖彥儒」到場簽名無訛,惟經原告於109年4月24日以中市分處字第1090003046號函催告於109年4月30日前改正,被告逾期仍未改正,是被告就此有該「已集中之不可燃性廢棄物」就地掩埋於該墓地土地中之施作不實之情況,致使原告須另行招標標委任其他廠商重新整地施作而受有損害。依另行招標之詳細價目表,有關「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項次每立方公尺單價為43元,該墓地面積5萬4543平方公尺,挖掘深度0.5m,共2萬7271.5立方公尺【計算式:5萬4543×0.5m=2萬7271.5】,是該工程價額為100萬9046元【計算式:43元×2萬7271.5=100萬9046元】;有關「構造物回填,回填土,機械」項次每立方公尺單價為28元,該墓地面積5萬4543平方公尺,挖掘深度0.5m,共2萬7271.5立方公尺,是該工程價額為65萬4516元【計算式:28元×2萬7271.5=65萬4516元】,是原告另行招標委請其他廠商進行回復該墓地土地原狀之費用共為166萬3562元【計算式:100萬9046元+65萬4516元=166萬3562元】,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及第12項、第12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之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7、有關履約標的「南區第7公墓」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5萬1021元:此部分被告就該墓地上「已集中之不可燃性廢棄物」並無確實清運完成,而僅將已集中之廢棄物就地掩埋於該墓地之土地內,並未進行原地形整地,於109年1月17日驗收紀錄記載:「…(二)南區第7公墓:①北側有填埋未清除情形。②西側仍有大件廢棄物未清除。」,並於「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欄載明「待1月22日全部驗收完成後,再擇改善日期。」等語驗收未通過可憑,嗣於109年1月22日驗收紀錄載明「於109年1月17日至22日驗收有缺失之公墓,應於109年3月2日前改善完成。」等語,亦經被告代理人「廖彥儒」到場簽名無訛,惟經原告於109年4月24日以中市分處字第1090003046號函催告於109年4月30日前改正,被告逾期仍未改正,是被告就此有該「已集中之不可燃性廢棄物」就地掩埋於該墓地土地中之施作不實之情況,致使原告須另行招標標委任其他廠商重新整地施作而受有損害。依另行招標之詳細價目表,有關「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項次每立方公尺單價為43元,該墓地面積7071平方公尺,挖掘深度0.5m,共3535.5立方公尺【計算式:7071×0.5m=3535.5】,是該工程價額為15萬2027元【計算式:43元×3535.5=15萬2027元】;有關「構造物回填,回填土,機械」項次每立方公尺單價為28元,該墓地面積7071平方公尺,挖掘深度0.5m,共3535.5立方公尺,是該工程價額為9萬8994元【計算式:28元×3535.5=9萬8994元】,是原告另行招標委請其他廠商進行回復該墓地土地原狀之費用共為25萬1021元【計算式:15萬2027元+9萬8994元=25萬1021元】,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及第12項、第12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之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大雅區第7公墓」之金額為115萬1892元、「梧棲區第7公墓」之金額為38萬6808元、「烏日區第4公墓」之金額為69萬3635元、「大里區第2公墓」之金額為27萬6084元、「南屯區第21公墓寶文段」之金額為94萬1318元、「南屯區第17公墓」之金額為166萬3562元及「南區第7公墓」之金額為25萬1021元,總計536萬4320元【計算式:115萬1892元+38萬6808元+69萬3635元+27萬6084元+94萬1318元+166萬3562元+25萬1021元=536萬432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變更契約書、總標單、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函文、原告催告被告限期改正函文、原告驗收紀錄及被告代理人「廖彥儒」之到場簽名、現場勘驗照片、原告發標其他廠商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129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符合。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及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廠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廠商暫時履約。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系爭契約第13條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本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第8條第11項及第12項、第12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分別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36、39、51頁)。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既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價款及賠償所受損害,合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於法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表示,則被告應自該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4萬4320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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