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孫于雯
- 被告
- 鉦鴻機械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徐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0,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1萬5,4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被告與原告簽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鉦鴻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9日邀被告徐永森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鉦鴻機械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信用卡契約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願與被告鉦鴻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還責任。嗣被告鉦鴻機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1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自109年4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2.61%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另自違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鉦鴻機械有限公司僅償還本金4萬9,996元,利息僅繳納至109年12月9日,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徐永森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1份、約定書2份、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各4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4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式 │違約金 │ ├──┼─────┼────────────┼──────────────────┤ │1 │14萬5,002 │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自110年2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按│ │ │元 │止,按週年利率2.61%計算│週年利率0.261%計算,另自110年8月11 │ │ │ │之利息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522%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 │2 │130萬5,002│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按│ │ │元 │日止,按週年利率2.61%計│週年利率0.261%計算,另自110年7月11 │ │ │ │算之利息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522%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