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益欣營造有限公司、賴秋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益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萍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嘉翎(閱卷) 被 告 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万灃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3,60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3,60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辦理「161KV特高壓站與台灣電力公司大城 變電所併聯工程之161KV管路鋪設工程」,並委由原告施作 前揭工程之管路工程(下稱系爭管路工程),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 方式㈡約定「每期請款90%為現金付款,通管紀錄合格後退5% 為現金付款,保留款5%待工程驗收合格後再行現金發放;發票營業稅外加」,原告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於109年7月間驗收完畢,原告乃依約製作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30萬3,607元,其中被告扣款之法會及墳墓賠償30萬元不再請求。詎被告拖延不付款,且未經原告同意扣款佈放尼繩費用1萬6,800元、點工費用10萬0,800元、勞安設施費用2萬1,000元、抽排水費用8萬2,500元、AC切割(雙邊)費用1萬7,809元、管路試通及佈放尼龍繩3萬8,565元、既有管路試挖6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萬3,60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3,6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159萬5,346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系爭管路工程係由訴外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永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堯公司)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惟原告施工時因開挖期間損及村民祖墳等情事,被告支出法會及賠償費用,經協調後兩造同意扣款30萬元。又點工部分扣款1萬6,800元、10萬0,800元,前者為棉繩佈放費用,後者 係因原告未提供車趟、某些工資項目為工地所不需要,均經原告同意扣款。至扣款勞安設施費用2萬1,000元、抽排水費用8萬2,500元,合於估驗請款單表格所載之結算數量,而AC切割(雙邊)扣款1萬7,809元(即1萬2,509元及5,300元) ,均經原告工地主管許四沐簽名同意。另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涉及刑事案件,相關資料遭檢察官查扣,爰否認原告請款單所載之數量及金額,應由原告舉證。且因被告自始均願159 萬5,346元,如判決被告應給付該金額,請命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182頁): ㈠被告前向永堯公司承攬「161KV特高壓站與台灣電力公司大城 變電所併聯工程之161KV管路鋪設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 管路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㈡約定「每期請款90%為現金付款,通 管紀錄合格後退5%為現金付款,保留款5%待工程驗收合格後再行現金發放;發票營業稅外加」。 ㈢系爭契約第4條就契約金額約定按表格所列單價計算,並註明 本工程以實作數量結算。 ㈣原告施作之系爭管路工程已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管路工程,原告已完成該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屬 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尾款193萬3,607元,被告自認本件未付之工程尾款應為159萬5,346元(未稅,見本院卷第111、122、182頁),則在被告自認之範圍內,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關於被告抗辯應予扣款部分: 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業據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5頁),就請款單右上方所列之點工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其中佈放尼繩工資1萬6,800元未付,另點工費用45萬7,947 元經扣款後已於109年5月26日匯款35萬7,147元,當時均有 經原告工地負責人同意扣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觀 諸被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上並無原告負責人同意扣款之文字記載,僅在表格數字上以手寫方式將之刪除(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此部分之扣 款,即難認此部分扣款有理由,是原告得再請求上開遭扣款之1萬6,800元、10萬0,800元(計算式:457,947-357,147=1 00,800)。 ⒉被告抗辯:扣款勞安設施費用2萬1,000元、抽排水費用8萬2, 500元,合於估驗請款單表格所載之結算數量,且經原告工 地主管許四沐簽名同意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就契約 金額約定「按下列表格所列計算(未稅)」,其中項次9勞 安設施及項次12抽排水費之數量均為一式,且單價及複計金額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未如其他工項備註實作實算,故此2工項應無依實作數量計價之情形,如完成之 項目符合約定功能,無論數量多寡,均應給付該一式項目之總價。而系爭管路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依約被告即應給付該一式項目之費用,被告於對帳單中就勞安設施記載累計數量0.97、累計金額67萬9,000元;就抽排水費用 記載累計數量0.89、累計金額66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113、191頁),與系爭契約就勞安設施工項之約定為一式單價70萬元,就抽排水費工項之約定為一式單價75萬元,有所不 符,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施作完成之上開2工項有不 符約定功能,或原告有同意被告扣款之情形,則被告所為之扣款,即屬無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遭扣款之2萬1,000元、8萬2,500元。 ⒊被告另抗辯:AC切割(雙邊)1萬7,809元(即1萬2,509元及5 ,300元)、管路試通及佈放尼龍繩3萬8,565元、既有管路試挖6萬元等項目之扣款,均有經原告工地主管許四沐簽名同 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僅在該期之本期估驗欄將AC切割(雙邊)、管路試通及佈放尼龍繩、既有管路試挖等項目之總價數字,以手寫方式圈起來在旁註記「未付」(見本院卷第197、201頁),另頁估驗請款單工務主管審核欄雖有許四沐簽名,惟依整份文件之文意,尚難認定許四沐簽名即為原告同意扣款之意,況許四沐簽名下方尚有「圈起來沒付」等字,則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扣款,應屬可採,故原告得再請求此部分遭扣款之1萬7,809元、3萬8,565元及6萬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被告自認未付之工程款159萬 5,346元,加計遭被告無故扣款之1萬6,800元、10萬0,800元、2萬1,000元、8萬2,500元、1萬7,809元、3萬8,565元及6 萬元後,應為193萬2,82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㈡約定營業稅 外加,故加計5%營業稅後為202萬9,461元,原告於此數額內請求被告給付193萬3,60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 萬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被告雖抗辯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5,346元,因被告始終均自認應給付上開金額,請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本件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非被告自認之金額,且被告所辯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之法則不合,尚難採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