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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45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廖欣儀

原告
益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萍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嘉翎(閱卷)
被告
朕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万灃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朕灃營造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之名稱記載為「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核與卷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名稱「朕灃營造有限公司」不符,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記載之被告名稱顯然有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說明,爰裁定將被告之名稱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上訴,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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