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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裁判解任董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陳宗賢廖純卿劉育綾
  • 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 原告
    林鳳英
  • 被告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林鳳英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解任董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文賢擔任被告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股份25,520股,占總股數5.88%,為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被告劉文賢自民國97年2月起擔 任被告興國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於執行董事職務時,竟犯背信罪且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64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劉文賢對於本院所選派檢查人之檢查,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業經本院多次裁罰,被告劉文賢顯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並使被告興國公司受有損害。經原告於110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提案解 任被告劉文賢之董事職務,未獲通過,爰依公司法第200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文賢犯背信罪部分,係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誠斌擔任被告興國公司董事長期間,使被告興國公司不當背書,致被告興國公司背負新臺幣(下同)1.8億 元債務,被告劉文賢為處理此債務,經董事會決議,由被告興國公司以1.836億元買受法院拍賣之訴外人耐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耐隆公司)廠房及機器設備,再以1.55億元轉賣予訴外人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因被告興國公司若不買受,法院將減價拍賣,且被告興國公司將依背書支付命令負擔1.8億元及利息,兩者相較,以上述 方式處理,對被告興國公司之損害較小。關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文賢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劉文賢均係沿襲原告及其配偶陳誠斌原來之帳載作法,況此並未重大損害公司。(二)被告劉文賢並未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被告均有聯繫回覆檢查人王日春會計師,雙方密切配合檢查事宜,被告僅就檢查人要求調閱刑事案件資料部分,因已逾越檢查範圍而不當行使檢查權,故表明礙難配合。再者,本院選派檢查人裁定主文記載之檢查標的「業務帳務」實過於空泛,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理應敘明檢查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情形及檢查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檢查人廖文權會計師既未就檢查內容具體特定,被告即無法提供檢查,又廖文權會計師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撰擬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興國公司解散,且指摘被告劉文賢不適任董事長,已無法使被告信賴其得客觀公正執行職務。另被告劉文賢已於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30日提 供被告興國公司106年至108年之總分類帳資料予檢查人郭國慶會計師。 (三)原告及其配偶、其子曾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87號請求裁判 解任被告興國公司。另原告家族經營之公司,所營事業與被告興國公司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6至558頁): (一)被告興國公司實收資本額434,000,000元,發行股份總數434,000股。 (二)原告配偶陳誠斌前曾擔任被告興國公司之董事長。其後,由被告劉文賢自97年1月22日迄今擔任被告興國公司之董事及 董事長,最近一次任期自109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23日。 (三)原告現為被告興國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持有被告興國公司之股份25,52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88%。 (四)被告興國公司於110年3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解 任被告劉文賢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經決議不予解任。原告於股東會30日內之110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曾聲請解任被告興國公司,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87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配偶陳誠斌、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楷元前起訴請求被告興國公司交付帳冊,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549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避免股東 會為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乃藉由股東訴權之行使以保護公司及一般股東之利益。股東欲提起解任董事之訴,須解任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且股東會未能通過該議案。如解任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會,則不得由股東逕行提起此項訴訟。又參照民法第56條規定之意旨,得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以在股東會曾贊成解任董事者為限。另衡諸公司之股東「發現」董事有違法情事時,常與董事從事違法行為時有落差,且違法行為多有掩飾而不易發現,如於董事任期屆滿後發現,均不得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前述條文促使董事依法執行職務,以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意旨,是應解為股東發現董事所為違法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其繼續擔任董事職務,將使公司、股東受有重大損害者,即足當之,不以違法行為發生於起訴時之任期為限。 (二)原告提起解任董事之訴是否合法? 查,被告興國公司實收資本額434,000,000元,發行股份總 數434,000股,原告持有被告興國公司股份25,520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5.88%(計算式:25520÷434000=0.0588),被告劉文賢擔任被告興國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被告興國公司於110年3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一內容為「董事 劉文賢違反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受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字第48號裁罰事件,是否解任」,原告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並就該議案投票同意解任,惟決議結果為反對解任被告劉文賢之董事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並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已於前開股東臨時會30日內之110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本件合於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董事解任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要件。 (三)被告劉文賢執行董事職務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1.經查,被告劉文賢於98年間擔任被告興國公司董事兼董事長,竟意圖為聚隆公司及訴外人紀華鎗之不法利益,於98年11月11日使被告興國公司以184,397,889元標得耐隆公司廠房 及機器設備,再於98年11月26日以價格168,000,000元低賣 予聚隆公司,得標價與出售價差為16,397,889元,並支付紀華鎗高額佣金13,000,000元(一般市面行情出賣人傭金僅2%),被告劉文賢未依法召開公司股東會辦理追認並登載於會議記錄,且在被告興國公司會計傳票、帳簿均隱匿支付紀華鎗13,000,000元佣金之事實,致被告興國公司受有29,397,889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劉文賢因而犯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等情,已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8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堪信真實。是被告劉文賢執行董事職務,竟犯背信罪,使被告興國公司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且支付他人高額傭金,致被告興國公司受有29,397,889元之損害,參以被告興國公司之實收資本額434,000,000元,該損害額已達公司實收資本額6.7%,損害難謂 非大,堪認被告劉文賢執行董事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且已違犯刑事法令情節重大。至被告抗辯此係因原告配偶陳誠斌擔任被告興國公司董事長期間,使被告興國公司在耐隆公司簽發之支票上背書所引起等語,惟此無從脫免被告劉文賢背信使被告興國公司受高額損害之事實,其抗辯難認可採。 2.又被告劉文賢明知被告興國公司長年借用股東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部分客戶貨款之用,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認列在被告興國公司帳務上,為適時修正而使被告興國公司帳務趨於正常,遂於98年5月前某日依法編制興國公司之97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時,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故意,被告劉文賢指示訴外人陳淑女將被告興國公司於97年間與股東往來無關之款項,充作股東與被告興國公司間之股東往來,並將計算後之餘額計入被告興國公司該年度之股東往來細項,且於該財務報告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中之應付關係人款項細項上虛偽記載被告興國公司對股東之應付最高餘額及期末餘額,並提供予會計師進行查核,致使會計師出具之被告興國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另被告劉文賢亦以相同方法,使被告興國公司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劉文賢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再者,被告劉文賢明知被告興國公司長年使用股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無法開立發票之客戶貨款使用,而被告劉文賢亦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興國公司使用,竟將被告興國公司所收取無法開立發票之客戶貨款,或用以支出與被告興國公司有關之費用,充作被告興國公司與被告劉文賢間之借貸金流,而載列為股東往來,使被告興國公司100年度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100年及99年12月31日興國公司資產負債表、100年度及99年度損益表等財 務報表,呈現被告興國公司已於100年度償還股東即被告劉 文賢合計9,853,500元,被告劉文賢對被告興國公司之債權 餘額因而剩23,769,126元之不實結果,及使被告興國公司101年度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101年及100年12月31日興國公 司資產負債表、101年度及100年度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呈現被告興國公司已於101年度償還股東即被告劉文賢合計19,569,126元,被告劉文賢對被告興國公司之債權餘額因而剩420萬元之不實結果等情,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64號、臺 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由上足見被告劉文賢執行董事職務,屢次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被告興國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多次觸犯刑章且情節堪認重大。被告劉文賢雖抗辯其係沿襲原告及其配偶即前董事長陳誠斌之帳載作法等語,惟原告及其配偶陳誠斌縱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此亦非被告違法之正當理由,被告抗辯實難憑取。 4.再本院以106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被告興國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被告興國公司自98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被告劉文賢對於檢查人 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76 號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嗣因王日 春會計師不願再擔任被告興國公司之檢查人,本院107年度 司字第76號裁定另選任廖文權會計師為被告興國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被告興國公司自98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惟被告2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復有規避、妨礙 或拒絕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8號裁處罰鍰各8萬元,被告劉文賢復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7號裁處罰鍰10萬元等 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59頁)。證人廖文權會計師亦於110年11月15日具結證述:我根據審計準則 要求提供資料,銀行帳戶、存摺是查核重點,但沒有拿到,我要求公司提出帳冊供我核對,已經要求無數次,但都未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9頁)。基上可見被告劉文賢擔 任被告興國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竟不依本院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提供被告興國公司之財務帳冊予檢查人檢查,對檢查人之檢查屢次規避、妨礙或拒絕,而違反法令。審之公司法第254條第3項就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已立有處罰,故單以被告劉文賢推拒檢查人之檢查乙節,雖尚難認情節重大至達裁判解任董事程度,然綜觀被告劉文賢執行董事職務有前述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應可推論被告興國公司之財務帳冊恐有諸多可疑不實之處,則被告劉文賢屢次規避檢查人王日春會計師、廖文權會計師對於被告興國公司98年至105年帳目之檢查,卻於本件審理中提出被告興國公司106年、107年、108年帳冊資料予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選派 之檢查人郭國慶會計師(檢查範圍為被告興國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何以被告劉文賢特別對於98年至105年帳冊拒不提供檢查,實有可疑,被告劉 文賢之舉措應予譴責,並可佐證其執行董事職務有諸多不遵法令情事。至被告抗辯檢查人未具體說明應提交之文件,或廖文權會計師無法客觀公正等節,均尚難證明,無從採信。5.被告劉文賢上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雖非於本次董事任期109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23日內所發生,然股東訴請裁判解任董事職務,不以從事重大違法行為時之當屆董事任期為限,已如首揭說明所述。從而,被告劉文賢執行被告興國公司董事職務,犯有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並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解任被告劉文賢之被告興國公司董事 職務,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解任被 告劉文賢所擔任被告興國公司之董事職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被告興國公司其他董事及原告配偶陳誠斌之弟陳維斌,均無必要。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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