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73號
- 聲請人
- 樂群
- 相對人
- 胡秀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胡秀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樂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秀貞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胡秀貞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胡秀貞之兒子。相對人因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4.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5.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10日院精字第1100016391號函檢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秀貞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