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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輔助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玟珍

聲請人
樂群
相對人
胡秀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胡秀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樂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秀貞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胡秀貞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胡秀貞之兒子。相對人因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4.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5.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10日院精字第1100016391號函檢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秀貞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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