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7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奐忱

原告
張庚明
訴訟代理人
張榮忠
被告
東晉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价裕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45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7萬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受僱於被告,月薪為2萬8,600元,擔任鐵板裁切之職務。被告未提供完善工作環境及足夠防護,亦未訂有標準作業流程及對原告施以足夠之安全教育訓練時數,致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工作中,欲以輾平機(下稱系爭輾平機)輾平不平之鐵板時,左手手指遭輥輪捲入,受有左手食指壓砸傷、彎曲性攣縮之傷害(下稱系爭職災)。被告就系爭職災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30萬元,並補足原告勞保傷病給付與實領工資之差額補償4萬5,000元。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於原告遭受系爭職災當月扣薪約1萬元,應懲罰性賠償原告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93、195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補償:30萬元、㈡工資補償差額4萬5,000元、㈢不當扣薪懲罰性賠償:200萬元、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80萬元、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1,01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萬5,000元(原告歷次聲明誤載為1,101萬4,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應就系爭職災負補償責任;惟被告工廠內之機械設備並無原告所稱不完善或防護不安全之情形,被告並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被告應負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已經給付原告勞保傷病期間之工資補償差額至每月2萬6,600元,除原告已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8萬2,394元、醫材費9,339元、壓力手套4萬5,000元及被告願給付工資補償差額1萬8,000元外,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差額、不當扣薪、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屬過高,請求酌減。又系爭職災發生時,原告應請另一同事協助共同將未整平之鐵捲移至另一機台輾平,卻未尋求同事協助,於系爭輾平機試圖將未整平之鐵捲再整平,且該機台前方之地面有凹穴,人員於此操作時無法站直,是原告側身以手推動鐵捲試圖捲平,始發生系爭職災,原告應與有過失。另就原告已受領之失能給付金額,亦主張抵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22日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2萬8,600元,原告於當日發生系爭職災等情,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28日中市檢製字第1110004428號函暨檢送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3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對系爭職災發生有過失,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30萬元、工資補償差額4萬5,000元,及賠償不當扣薪200萬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48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應負勞基法補償責任金額為何?㈡被告就系爭職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㈣被告主張以原告領取之失能給付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職災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補償30萬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原告必要之醫療費用,為其所不爭執。而原告就醫療費用提出醫藥費8萬2,394元、醫材費用9,339元、壓力手套4萬5,000元之單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7頁、第359至36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補償共13萬6,7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法准許。

⒊工資補償差額4萬5,000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職災而不能工作期間共9個月,請求被告每月應補償5,000元差額,共4萬5,000元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付至109年9月30日止,至原告申請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其(即原告)原有疤痕至食指活動受損,109-3-23開始復健至109-9-30復健已有六個月已為穩定病況,可恢復工作,續請不合理」等語,有勞保局111年3月21日保職醫字第11113009200號函暨其檢附原告申請勞保醫療、失能及傷病給付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21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職災不能工作之期間至109年9月30日止。而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傷病給付數額後,被告已補足原告109年1月至9月間工資至2萬6,6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8頁);被告並願給付109年1月至9月工資補償不足原告每月原領工資2萬8,600元之差額共1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則原告請求工資補償差額1萬8,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不能工作而被告未為工資補償等情,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⒋據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災補償合計為15萬4,733元(計算式:13萬6,733元+1萬8,000元=15萬4,733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參同法第1條規定,上開規定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訂有標準作業流程及對原告施以足夠之安全教育訓練時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未將系爭輾平機操作流程訂定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款;且被告對於新僱勞工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僅30分鐘,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等情,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8月22日中市檢製字第1110012592號函暨其檢附檢查報告書、被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25頁、431頁),足見被告對於新僱勞工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確有不足。被告雖有提出經員工簽名之平板機(即系爭輾平機)操作規定2紙(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惟上開資料均未經原告簽認,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已就系爭輾平機施以足夠之安全教育訓練。參以證人即被告廠長林正裕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伊通常會示範一個星期左右時間,等到新進人員確定可以操作機器,才讓新進人員上機台操作,伊在旁邊看他們操作,確認新進人員可以獨立操作才會離開;伊幾乎沒有看到過原告如何處理不平整的鋼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可知被告僅由資深員工示範機器操作方式,並未實際確認新進員工是否確實能按照系爭輾平機安全衛生標準作業流程排除瑕疵品或機器操作異常問題,以避免職業災害事故發生,益徵被告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完足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是被告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堪以認定。

⒊原告係操作系爭輾平機時遭夾傷致系爭職災,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提前揭平板機操作規定中載明:「輸送帶運轉時,不得於輸送帶上搬運物品,避免夾手」、「清洗輥輪時,應將電源關閉,不得取巧操作,避免夾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429頁),可知系爭輾平機具有致操作之勞工傷害、失能之可能,則身為雇主之被告在原告任職時,對之施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顯能有效提高原告於操作系爭輾平機時之警覺性、安全性及機器運作異常時之適切應變能力,進而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對原告施以完足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與發生系爭職災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對系爭職災並無過失,洵非可採。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⑴不當扣薪200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不當苛扣其109年1月工資1萬元,應懲罰性賠償200萬元等語,惟109年1月扣除原告已領取勞保傷害給付後,被告已補足原告當月薪資至2萬6,600元,並同意給付當月薪資不足之2,000元差額,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苛扣原告109年1月薪資,且法無明文雇主未遵期給付薪資即應為懲罰性賠償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⑵勞動能力減損480萬元:被告固爭執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惟原告因系爭職災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定其左手中手指節關節可活動度0-90度、近位指節關節活動度6-50度、遠位指節關節20-30度,經審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49項「一手食指喪失機能」等情,有勞保局111年7月19日保職失字第11113026080號函檢附失能診斷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職災受有左手食指喪失機能之勞動能力減損,被告此節抗辯,要難採憑。而兩造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合意以5.83%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481頁),並對本院據此依霍夫曼試算結果金額為58萬8,840元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4、481頁),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僅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償,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則前揭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是本院就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80年出生,其因系爭職災造成左手食指受有彎曲性攣縮損害,及終身勞動能力減損5.83%,影響其手部機能及外觀,歷經8月餘之休養始能回復工作,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復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被告陳明資本額7,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再酌以原告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過高,不應准許。

⑷據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3萬8,840元(計算式:58萬8,840元+15萬元=73萬8,840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為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請另一同事協助將未整平之鐵捲移至另一機台輾平,卻自行側身以手推動鐵捲試圖捲平,始生系爭職災,應與有過失等語,經原告否認,並主張係證人林正裕要求其如此處理不平整鐵片等語。而經證人林正裕到庭證稱:「我沒有教原告在鐵片不平整時,重送入系爭輾平機整平,因為那邊沒辦法站人,至於挑出的不平整的鐵片,我在旁邊就會處理。我有跟原告說如果裁切不平整的可以先放旁邊,我也沒有教原告要把不平整鐵片拿到另一台機台碾平,因為這不是原告的工作。原告的工作就是負責系爭輾平機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可知證人林正裕未曾教原告應與另一同事將未整平之鐵捲移至另一機台輾平,無從證明原告確實知悉被告所述上開流程。至證人林正裕雖另證稱並未教原告以手動方式整平不平整鐵捲等語如上,然證人林正裕現仍任職於被告,且有關該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之整平流程是否為證人林正裕所教導乙節,與證人林正裕個人有利害衝突,無從排除其此部分證言有避重就輕之可能,是單憑證人林正裕之證述,尚難證明原告發生系爭職災時所為手動整平之流程係原告自行決意而為。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其主張之過失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無從採信。

㈣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9、60條規定即明。其規定意旨係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勞基法第60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職災,已領取勞保局核發由被告負擔保險費之失能給付12萬3,120元,有勞保局111年5月16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0606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性質上與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乙項,給付目的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抵充。經此抵充,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61萬5,720元(計算式:73萬8,840元-12萬3,120元=61萬5,7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4,733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5,720元,合計77萬4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不再審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請求。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