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潘芊邑、新光企業有限公司、王宏偉、王淑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潘芊邑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新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偉 被 告 王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十日內確認本件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對於確認後之訴之聲明為具體之聲明、陳述(以附表詳列)。 四、被告應於十日內提出原告105年至107年期間之工資清冊(含工資項目、各項金額、計算方式、給付證明)、出勤紀錄(含打卡紀錄、請假紀錄)。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