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潘芊邑、新光企業有限公司、王宏偉、王淑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潘芊邑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新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偉 被 告 王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準 備書狀之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確認本件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對於確認後之訴之聲明為具體之聲明、陳述(以附表詳列),上開裁定已於112年4月6日送達( 見本院卷㈡第425頁),原告遲至112年5月8日始提出陳報狀,內容仍未具體主張;本院再於112年5月11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5日內以表列方式逐一具體說明原告加班之日期、時 數(起迄時間)及相對應之證據為何,上開通知已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3頁),原告遲至112年6月14日 始提出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仍未完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 原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