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10號
- 原告
- 謝柏烜
- 原告
- 謝苡淇
- 原告
- 謝苡欣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周鈺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佐律師
- 複代理人
- 鄧文宇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 法定代理人
- 孫福佑
- 訴訟代理人
- 洪家駿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仲昕律師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消防局),經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拒絕賠償,有臺中市消防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中市消防局原法定代理人為曾進財,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孫福佑,並經孫福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5、35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公務員既亦屬人民,倘於執行公務中,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緣台中市○○區○○○路0000號農地違建工廠於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隔壁92-6地號農地上違建工廠。依92-6號1樓「倉儲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該區自凌晨O1:45起煙熱即自東南角落大量進入,02:OO時已煙熱瀰漫全區,內部完全無法辨識,惟台中市消防局西屯周小隊長無視92-7號於2時26分已全面燃燒,於92-6號內部無人受困情況下,仍於2時41分命2隊員入內執行煙熱監測任務。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未依「無線電通訊原則」將現場直通頻道使用16號、未依規定對92-6號執行煙熱監測、且執行煙熱監測未安排水線伴行之過失,致消防員謝志雄逃生不及殉職。原告周鈺玲為謝志雄之配偶,原告謝柏烜、謝苡淇、謝苡欣係謝志雄之子女,因痛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
㈠消防人員對於國家係立於特別權力服從關係,並非一般人民,其因執行救災任務死亡,係在特別權力關係下發生權利損害,已有公務人員撫卹法、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可對於遺族撫卹或補償,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遺族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對於謝志雄遺族已發給撫卹及補償在案。
㈡台中市無線電通訊使用原則以及A25127網路通報等規定頻道之使用,旨在避免指揮頻道被蓋台或與救災頻道相互干擾情形發生,本案周正斌小隊長與西屯分隊成員當日雖仍依平時出勤習性將救災頻道定為3號頻道,並未即時因應跨區執行救災任務就救災頻道變更為16號頻道,惟當日指揮頻道為7號頻道,二者並不相同,實無可能發生蓋台或相互干擾之情形,本件謝志雄之死亡結果與救災頻道未變更為16號頻道,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又防止火勢擴大延燒為火場搶救作業任務之一,為防止災害擴大,救火指揮官黃耀星於2時30至34分指派周正斌小隊長執行煙熱警戒任務,周正斌於2時32分會同現場群峪股份有限公司藍俊男副理進入92-6號建築物查看,現場並無火煙,能見度良好,後則指揮謝志雄2人至群峪公司為煙熱觀測;本件救災現場基於避免火勢擴大及降低財產損失,依消防實務經驗判斷92-6號建築物有執行煙熱警戒之必要,惟92-6號建築物上不屬火場範圍,且執行任務並非滅火或搜索任務,故未安排水線伴行,均合於「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場指揮搶救作業規範」意旨,本件火勢瞬間加劇,均非當時已知資訊而得以預知之風險,不能以事後之發現推論消防現場之救災判斷有何過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謝志雄執行職務,有無公務員特別權力關係之適用?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未依「無線電通訊原則」將現場直通頻道使用16號、未依規定對92-6號執行煙熱監測、且執行煙熱監測未安排水線伴行之過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200萬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謝志雄執行消防救災任務,有公務員特別權力關係之適用: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至於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服從關係) ,在一定範圍內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制之權力,另一方面相對人即負有服從義務,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其管轄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不同,應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是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此觀該法第2條第2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軍人對國家係立於特別權力服從關係,非一般人民,其因作戰死亡,係在特別權力關係下發生之權利損害,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他因其特殊身分制定之法令,可對其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遺族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務人員除具有居於一般人民地位應受國家統治之支配外,更因接受國家之特別選任,而擔負公法上無定量之勤務,與國家構成特別權力關係。是公務人員於其權益受侵害時,得否向國家請求賠償,應視其所處地位而定,其如處於與人民同一地位而受害者,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然其如單純基於公法上勤務關係(按公法上勤務關係之適例包括軍人與國家之關係、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關係),而於服從命令執行勤務之過程中受害者,該公務人員就其勤務之執行與國家間構成特別權力關係,其因執行公法上勤務致權利受損,即不得向國家請求賠償,蓋斯時,國家對該具有特別權力關係之公務員,已特別制訂有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軍人之傷亡則另有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以照顧該公務人員及其遺族之生活,故具有特別權力關係之公務人員於執行公法上勤務所生之損害,就該範疇內,即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人民」之地位,而不得再就該因勤務執行所生損害請求國家賠償。
㈢本件係因92-7號違建工廠於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發生火災,火煙並延燒至隔壁92-6地號違建工廠,謝志雄係被告所屬特搜大隊西屯分隊之消防員,奉命至現場執行火災現場之救災任務,並進入92-6號之鐵皮違章工廠執行煙熱監測任務時,發生逃生不及殉職之事故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謝志雄殉職時正在執行其公法上之勤務,其於執行消防救災勤務中罹難身故,揆諸上開說明,其與國家間具有特別權力關係,則於執行公法上勤務所生之損害,即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人民」之地位,而不得就該勤務執行所生損害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就謝志雄所生殉職之事實,既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則其遺族(即原告)自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綜上,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起訴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