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林士傑
- 原告李振銘
- 被告李振裕、李鄭麗芬、之、李振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振銘 被 告 李振裕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李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唐高昀律師 蔡韋白律師(已於111年8月2日陳報終止委任) 陳伯彥律師 上一人 之 複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被 告 李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文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30所示遺 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文達(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李振裕、李鄭麗芬、李振全(以下分別稱李振裕、李鄭麗芬、李振全,合稱為被告),應繼分各4分之1。 二、李鄭麗芬曾於109年5月間召集3個兒子及3個媳婦開家族會議,由李鄭麗芬口述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當場大家都沒有意見。其後李鄭麗芬再召開家族會議之目的是要協調遺產過戶、分割等具體細節,然李振裕卻均未到場,而讓其他繼承人空等。又李振裕所提「多次表達租金為繼承人共有」乙事,與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均無關,純屬李振裕故意拖延遺產分配登記之手段。嗣於109年10月28日,李鄭麗芬將上開 家族會議結論手寫成書面「李文達遺產分配辦法」(下稱系爭分配辦法),除公告在「樂群99」之LINE群組外,亦張貼在李振裕住處1樓之廚房公佈欄,李振裕一家每天均會經過 該處數次,李振裕則從未對上開遺產分配辦法提出反對意見。 三、兩造既已於109年5月之家族會議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主張依李鄭麗所寫之系爭分配辦法作為本件遺產分割之分割方法。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李鄭麗芬部分: ㈠、被繼承人死亡後,中興街第177、175號房屋之租金,縱(假設語氣,非自認)已經部分繼承人取得,繼承人取得之租金亦非遺產範圍,李振裕不得據以主張應將租金自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即由兩造繼承之,亦即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之出租人地位,則自109年3月3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兩造即為租賃契約之一方,得本於出租人地位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自該日起承租人應向兩造給付之租金,係依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故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在遺產分割範疇。李振裕主張已取得租金之繼承人,應將已取得之租金數額,自該繼承人可分得之應繼分數額內直接扣除云云,顯係認繼承人所取得之租金亦係被繼承人之遺產,殊無可採。 ㈡、對於李振裕主張,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曾借用次子李振銘、三子李振全及李振全之兒子李恩愷等名義開立存款帳號,李鄭麗芬均否認之: 1、李振裕於答辯㈡狀稱:「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曾借用次子李振 銘、三子李振全及李振全之兒子李恩愷等名義開立存款帳號...且被繼承人生前亦時常提及每月收取之房租均係存入該 揭帳戶內,由被繼承人再另為投資,故實際上由被繼承人支配使用」云云,惟此僅屬李振裕主觀之臆測,實則被繼承人是否有交付款項予各子女?縱(假設語氣,非自認)有交付款項,交付之原因為何?被告所列相關帳戶,於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均係由被繼承人支配使用?均未見李振裕舉證以實其說;被繼承人縱有保管相關帳戶之存摺正本,然保管之原因亦所在多有,是依李振裕所述,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與其子女有就相關銀行帳戶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李振裕所述之真實性已值懷疑,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所述,自難認為有理由。 2、證人陳信蓉固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辦論程序證稱:「這些帳戶都是被繼承人本人自己保管、自己處理的」、「之前被繼承人有和我先生說過,我再聽我先生轉述我公公稱說過我先生的帳戶不方便借被繼承人使用,請被繼承人用其他人名字開立」云云,惟證人陳信蓉上開證言,僅係聽聞李振裕所轉述,並非親聞被繼承人所述,其證言之證明力已非無疑。況證人陳信蓉與李振裕配偶關係,誼屬至親,且因本件分割遺產乙事早已與其餘繼承人李鄭麗芬、李振全及李振銘立場截然不同,是以證人陳信蓉之證詞難免偏頗於李振裕,則李振裕傳喚證人陳信蓉到庭作證之內容,無異於證明李振裕自己之主張,應非適當之證明方法。 3、證人陳信蓉未經許可擅自至被繼承人書房抽屜內翻找存摺,行為已屬有議;且縱(假設語氣,非自認)證人陳信蓉之證言為真,惟被繼承人持有系爭帳戶存摺乙節,至多僅能說明系爭帳戶所有人有託放其存摺之事實,而持有他人存揭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借名使用之關係,尚難逕以此推論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且單純持有他人帳戶存摺,而未一併持有他人印鑑、印章等物品,亦無從自使用他人帳戶。則依證人陳信蓉所述,其既僅看到系爭帳戶存摺存放於被繼承人書房抽屜,然其既未一併看到系爭帳戶所有人之印鑑、印章等其餘財產證明文件一併存放於被繼承人書房抽屜,如何能謂被繼承人有借用系爭帳戶,進而推論系爭帳戶均為借名帳戶乙事? 4、李振裕於民事答辯㈢稱:「李文達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 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0月14日票據交換存入125,000元...且淇宇國際有限公司已陳報承租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整... 足見李文達確實每月有租金收入,並均存入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且於存入後即會以現金方式提領」云云(見答辯狀第7、8頁)。惟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既被繼承人自己所有之帳戶,且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亦為被繼承人所有之情形 下,則被繼承人將自己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存入自己所有之帳戶,乃合情合理之事,與是否有借用系爭帳戶乙事有何關聯? 5、綜上所述,證人陳信蓉之證言證明力甚低,且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借用系爭帳戶乙事,李振裕主張系爭帳戶為借名帳戶,惟未就其主張之借名關係之具體權利義務內容?為單纯 借名或附有條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有借名之意思表示達 成合致?均未具體舉證,其所為之主張均有疵累,不足證明 為真實,應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協議分割,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 1、李振全及其配偶、李振裕及其配偶、原告及其配偶,於109年 2月5日共同創立、加入家庭LINE群組「樂群99」,上開6人 與李鄭麗芬並固定於每週六上午9時召開親屬會議,每次約2小時,最初討論被繼承人住院、身後事等事宜;於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30日死亡後,上開6人與李鄭麗芬仍固定於每週 六上午9時召開親屬會議,討論被繼承人之身後事如何處理 。 2、於109年5月23日李鄭麗芬於親屬會議中口述被繼承人遺產分配辦式,並將被繼承人遺留之各項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所有,上開6人均在場,未表示異議而散會。其後歷次親屬會議 ,亦未有任何人表示反對意見。 3、嗣於109年10月28日經李鄭麗芬將系爭分配辦法手寫後公布於 家中布告欄及家庭LINE群組「樂群99」記事本內,惟李振裕對於系爭分配辦法自始至終從未表示過任何反對意見。 4、倘李振裕對於李鄭麗芬遺產分配辦法有所爭執,何以其早在1 09年5月23日聽聞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辦法,並經數次親屬 會議、見到系爭分配辦法公布於家中布告欄及家庭LINE群組「樂群99」記事本內時,從未有任何爭執之情事?以一般情 況來說,若是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方式不服,理當會出現氣憤委屈等情緒進而立即提出反駁,然而李振裕自聽聞系爭土地被分配他人時,卻久無提出任何「質疑」、「反駁」,顯與情理不符,應認其從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之行為,已生默示同意之法律效果,與明示之同意有同一之效力。則李振裕已默示同意李鄭麗芬所寫之系爭分配辦法,本件既已協議分割成立,則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 二、李振全部分:同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法。 三、李振裕部分: ㈠、兩造雖曾就如何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協商及討論,然最終未能由全體繼承人成立分配協議: 1、證人陳信蓉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固證稱:「(你剛才 說被繼承人過世後,你婆婆找你們來餐桌,把各自名字的存摺拿回去,請說明當天的情形。)...婆婆還把遺產分配表 放在群組。但當時群組內無人提出反對意見,我們心裡不同意。」然於109年5月10日之家族會議後,李振裕曾多次於「樂群99」家族群組明確表示對遺產範圍有所爭執,並主張租金為繼承人共有,顯然明示反對李鄭麗芬於家族會議主張之分配方式。原告主張李振裕從未表示反對109年5月之遺產分配辦法,已有不實。李振全雖於109年11月1日將李鄭麗芬手寫之「李文達遺產分配辦法」張貼於「樂群99」群組,然李振裕已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10:51退出群組(被證8),自 無從表示意見。是證人陳信蓉此部分證言,應為時間久遠而記憶有所模糊,此部分證言應予以排除。 2、證人張珍瑜、簡淑香雖證稱於109年5月10日李鄭麗芬曾召開會議並作遺產分配,在場繼承人沒有任何贊成或是反對。然由原告尚於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7日以line通知再開 遺產之協調會,已足見於109年5月10日當日並未成立分配協議。後縱使李振全曾將李鄭麗芬之手寫「李文達遺產分配辦法」張貼於「樂群99」家族群組,然當時李振裕已退出群組,根本無從為任何意見之表示。則李振裕自始未曾同意李鄭麗芬主張之遺產分配,兩造間自未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成立之遺產分配協議。 ㈡、被繼承人將臺中市○區○○街000○000號房屋出租,租金收入應 列入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將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第一層出租予訴外人 淇宇國際有限公司,被繼承人對淇宇國際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5,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2、被繼承人將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第一層出租予訴外人 吳翰婷,被繼承人對吳翰婷之租金債權(租期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100,000元)應列入遺 產範圍。 ㈢、附表一編號3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存款及孳息」,金額應為705,044元: 1、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5日車禍後即於加護病房治療,後則於10 9年3月30日死亡,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0519號函暨病歷資料可佐。 2、然原告竟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擅自於109年2月14日、同年2 月21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23日,分別以現金方式提領 存款250,000元、130,000元、100,000元、125,000元,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10年11月4日民權字第1108103603號函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11年1月18日民權字第1118100211號函暨取款憑條(代傳票)可佐。 3、前揭期間被繼承人並無意識能力,故非被繼承人本於自由意識處分其生前財產,自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㈣、「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振全)存款及孳息」、「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振銘)存款及孳息」、「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恩愷)存款及孳息」、「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鄭麗芬)存款及孳息」,均為借名帳戶,應屬遺產之範圍: 1、證人陳信蓉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李振裕訴訟代理人 詢問證稱:「(請鈞院提示110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二狀被 證5存摺封面及內頁。提示本院卷㈡第395頁-400頁。請問該存摺封面照面是否為你所拍攝?)是。當時因我去打掃時,我看到這些存摺在二樓被繼承人書房抽屜裡,我就拍了封面、內頁及最後一頁。這些東西都是被繼承人本人自己保管、自己處理的。(但為什麼這些戶名都不是被繼承人,你知道原因嗎?)因為被繼承人有在出租房子、收取租金,這是長年所得,因每家銀行的存款保險被告僅有300萬元,所以被 繼承人會先把租金全部存到中小企銀,後來他再領出看要存入何些帳戶中。(被繼承人親自辦理的嗎?)是,因被繼承人精神狀況好,他自己的事情都自己處理。被繼承人通常都是自己去臨櫃辦理。...(剛才確認借名帳戶,除剛剛所述 三人,是否包括被告李鄭麗芬的部分?)是。(請提示110 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被證7,是否為你剛才所 指李鄭麗芬的帳戶?)是,這些是我拍到的。」後經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詢問證稱:「(你在何時何地知道被繼承人有借用這些人開帳戶?)因之前被繼承人有和我先生說過,我再聽我先生轉述我公公稱說過我先生的帳戶不方便借被繼承人使用,請被繼承人用其他人名字開立。」等語。由證人證言可知,該帳戶確實係由被繼承人要求而開戶,且實際是供被繼承人於生前所管理使用。 2、又被繼承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8年10月14日票據交換存入125,000元、於同年11月12日票據交換存入125,000元、於同年12月10日票據交 換存入125,000元、109年1月10日票據交換存入125,000元、同年2月14日票據交換存入125,000元、同年3月19日票據交 換存入125,000元;及於108年12月26日票據交換存入100,000元、於109年2月5日票據交換存入100,000元、於同年3月2 日票據交換存入100,000元、109年3月30日票據交換存入100,000元,有110年11月4日民權字第1108103603號函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記可佐。且淇宇國際有限公司亦已陳報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每月租金為125,000元整,有淇宇國 際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令(稿)可佐。足見被繼承人確 實每月有租金收入,並均存入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且於存入後即會以現金方式提領。此與證人陳信蓉證稱:「被繼承人有在出租房子、收取租金,這是長年所得,...被繼承 人會先把租金全部存到中小企銀,後來他再領出看要存入何些帳戶中。」等語相符,應可採信。 3、經調閱「凱基商業銀行繼光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00、戶名:李文達」、「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振全」、「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振銘」、「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恩愷」、「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鄭麗芬」等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並將交易明細整理如民事答辯㈢狀附表三。由民事答辯㈢狀附表三可知,此5個帳戶內之金錢有提款時,其 他帳戶內於同一時間即會有相同之金額存入(以108年11月21日之交易紀錄為例,李振全之帳戶轉帳人民幣40,000、李 文達之帳戶於同一時間即存入40,000人民幣;李振全之帳戶轉帳20,000人民幣、李鄭麗芬之帳戶於同一時間即存入20,000人民幣),足見此5個帳戶內之金錢是相互轉帳、資金來 源彼此共同,顯然帳戶內存款均係由被繼承人統一調度運用匯出、轉入,而均由被繼承人實際掌管支配利用。 4、綜前,「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振全」、「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振銘」、「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恩愷」、「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鄭麗芬」4個帳戶,實際係由被繼承人實 際掌管支配利用,則該揭帳戶應屬借名帳戶,且該借名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則該出名人基於委任關係所保管之各該帳戶存款餘額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則上開4 個帳戶存款,自均屬遺產之範圍。 ㈤、李振裕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0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因各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均不相同,李鄭麗芬主張分割方法不公平,李振裕不同意,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臺中市○區○○街000○000號房屋之出租收入部分: ⑴、臺中市西區中興街177房屋之出租收入,李振裕同意不在本件 分割。 ⑵、臺中市西區中興街175房屋之出租收入,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如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30號之存款,及「凱基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戶名:李振全」、「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戶名李振銘」、「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恩愷」、「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鄭麗芬」4個借名帳戶之存款部分: ⑴、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之存款金額共計為6,468,391元,應先清 償李鄭麗芬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755,093元,餘額為3,713,298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一繼承人可分得928,324元,故李振裕可受分配928,324元。 ⑵、因部分繼承人已擅自取走存款,應直接自受分配金額扣除:李振全已取走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1,825,189元及孳息;及以李恩愷名義開設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內存款228,540元及孳息,應再補回1,125,405元。李振銘已取走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269,516 元存款及孳息;及擅自自李文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00000000000提領現金60,5000元,均應扣除,可再分配53,808元。李鄭麗芬已取走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存款299,583元及孳息,僅可再受分配628,741元。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 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0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400146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0812號函暨所附 帳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10年11月1日臺中字第110000459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李鄭麗芬另辯稱被繼承人死亡時,兩造已就被繼承人所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然為李振裕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先審酌者,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已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已為分割之協議,而無再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之必要,茲分述如次: ㈠、原告及李鄭麗芬、李振全均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李鄭麗芬已於109年5月23日之親屬會議中口述爭分配辦法,而將被繼承人遺留之各項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所有,當時兩造均在場而未有人表示反對意見;李麗芬再於109年10月28日將系 爭分配辦法以手書寫為文字後公布在家中布告欄及家庭LINE群組「樂群99」記事本內,亦未有人反對,顯見兩造至少有默示同意之意云云,固據提出李鄭麗芬手寫系爭配辦法為證,然為李振裕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另提出「樂群99」群組對話截圖為證。 ㈡、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張珍瑜於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問:請說明於109年5月10日星期六媽媽找我們下來開會的情形?)在109年5月的某一個星期六上午,我婆婆李鄭麗芬曾經召集3個兒子和媳婦,在樂群街93號 一樓的飯廳,我婆婆說依照我公公生前的意願,作我公公的遺產分配,到場的人就是3個兒子、3個媳婦和我婆婆共7人 在場,我婆婆說中興街177號土地分配給長子李振裕,樂群 街93號的土地分配給二兒子李振銘,中興街175號土地分配 給李振全,3間房子的所有人還是我婆婆李鄭麗芬自己,因 她要收房租,彰化花壇的土地有很多筆有委託李振銘委託賣掉,錢的部分,由3個兒子平分,其他的部分,我就不記得 了。當時3個兒子和媳婦沒有任何人提出異議或是反對,也 沒有說同意,沒有人有表示意見。(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沈泰基律師問:有無在樂群99的LINE群組內?)有。(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沈泰基律師問:有無在5月到11月間,要求李振裕 出席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有。但是誰要求他出席,看賴上面的群組就很清楚,我現在不太記得了。(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問:遺產分配辦法的手寫稿(請求鈞院提示卷㈡第147頁遺產分配辦法的手寫稿)你剛剛說李鄭麗芬在10 9年5月有口述遺產分配辦法是否與這張一樣?)大致上看起來一樣。我一直到109年10月間回到臺中,才在樂群街93號 一樓的飯廳,貼在公告欄。但我之前曾經在樂群99的LINE上面也看到這張手寫的翻拍稿。(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問:樂群99的成員?)是由李振裕發起,只有3個兒子 和3個媳婦,李鄭麗芬不在群組內。(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問:當時張貼在LINE裡面,有無人表示意見?)沒有任何人表示同意或是反對的意見。(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問:公佈欄的部分,是否大家都看得到?)是的。(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沈泰基律師問:(請庭上提示111 年3月17日答辯狀三被證八LINE的對話記錄)這段話記錄是 否真實?(提示本院卷㈣第57頁至第59頁))沒錯。(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沈泰基律師問:在10月31日李振裕退出群組,李阿全隔日有傳送分配表內容有無錯誤?)沒有錯誤,且有貼在一樓的公佈欄,李振裕應該看得到,當時只有李振裕退出群組。」等語。 ㈢、證人即李振全之配偶簡淑香亦於111年7月22日到庭具結證稱:「(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死亡後,各繼承人間是否就遺產有分割協議?)有,大約在109年5月間,李鄭麗芬有一天召集3個兒子和媳婦在93號 一樓的廚房,婆婆就宣布公公遺產的分配,中興街177號要 給李振裕,中興街175號給李振全,樂群街93號要給李振銘 ,當時只有這樣講,沒有明確講房子和土地,但他有說目前出租的部分,有特別說明租金要收取到她過世為止。(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問:你婆婆說完後,大家有無任何表示?)大家只有聽,沒有任何贊成或是反對。(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問:(請求提出鈞院第147頁)你 剛說的遺產分配辦法是否與這張寫的內容相符?)這張的內容與他當天口述相同。這是我婆婆在109年10月28日寫的, 寫完就張貼在93號廚房的公佈欄上,還有在我們3個兄弟和3個媳婦組成的樂群「99LINE」的群組上,大家看到公告也沒有反對的意見,大家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沈泰基律師問:你公公有無留下法律的遺囑?)沒有看過。(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沈泰基律師問:你剛剛當天開會時,李振裕當時有無表示意見?)當時他沒有講任何的話,當下也沒有說177號土地是他買的。(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沈泰基 律師問:你婆婆提出分配辦法時,有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讓妳們審閱?)沒有。(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沈泰基律師問:(請庭上提示111年3月17日答辯狀三被證八LINE的對話記錄)這段話記錄是否真實?(提示本院卷㈣第57頁至第59頁)和我看過的LINE群組一樣無誤。」等語。 ㈣、另證人即李振裕之配偶陳信蓉曾於111年3月3日到庭具結證稱 :「(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楊淳淯律師:被繼承人死亡前,妳有無與被繼承人同住?)有。我們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房間被繼承人是在二樓,我們在三樓。我們只有一個獨立門牌。(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楊淳淯律師:被繼承人死亡前房間由何人打掃?)大約我公婆在在世時,有要我們媳婦三人每月有輪流煮飯、打掃公婆房間。大約於109年3月被繼承人昏迷時剛好輪到我打掃,所以是我進去房間打掃。(後改稱應為110年3月)(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楊淳淯律師【請鈞院提示110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二狀被證5存摺封面及內頁;法官提示本院卷㈡第395頁至第400頁】:該存摺封面照面是否為你所拍攝?)是。當時因我去打掃時,我看到這些存摺在二樓被繼承人書房抽屜裡,我就拍了封面、內頁及最後一頁。這些東西都是被繼承人本人自己保管、自己處理的。(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楊淳淯律師:但為什麼這些戶名都不是被繼承人,你知道原因嗎?)因為被繼承人有在出租房子、收取租金,這是長年所得,因每家銀行的存款保險被告僅有300萬 元,所以被繼承人會先把租金全部存到中小企銀,後來他再領出看要存入何些帳戶中。(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楊淳淯律師被繼承人親自辦理的嗎?)是,因被繼承人精神狀況好,他自己的事情都自己處理。被繼承人通常都是自己去臨櫃辦理。(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楊淳淯律師:目前這些存摺由何人保管?)李鄭麗芬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找大家去餐桌前,對大家說你們就把被繼承人之前的帳戶自己的名字自己各自拿回去。(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楊淳淯律師:被繼承人有無要求你丈夫被告李振裕也開戶?)之前是有。因我們開事務所後,自己所得會增加,所以我丈夫有和被繼承人說過,不要再用我們的戶頭了。(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你是在何種情況,看到被繼承人的存簿?)我是因為打掃。除了存簿以外,還有個牛皮紙袋,類似合約的東西,但我不確定。(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那為何那時沒有拍攝其他,只拍攝存簿?)因為被繼承人昏迷,不知道其他人接下來會做哪些事情。當時家庭氣氛大家都鬧得很僵。(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你剛剛說不知道其他人接下來會做哪些事情,是指何意?)因為怕有人會亂提領。因我先生曾經向李鄭麗芬要求公開存摺、土地所有權狀,但李鄭麗芬還說那些東西都不見了、找不到,當時還請警察來處理。(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上開存摺分別為原告李振銘、被告李振全、訴外人李恩愷,並非被告李振裕,那為何李振裕會要求公開其他人的存摺?)李恩愷是長孫,是李鄭麗芬要求被繼承人以他的名字開戶,但我們認為是借名登記。(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你在何時何地知道被繼承人有借用這些人開帳戶?)因之前被繼承人有和我先生說過,我再聽我先生轉述我公公稱說過我先生的帳戶不方便借被繼承人使用,請被繼承人用其他人名字開立。(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是否記得你先生何時說的?)已經很久了,當時被繼承人身體仍很好,確切時間我忘了。(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妳們三個媳婦輪流打掃,是被告李鄭麗芬指示的嗎?)是。之前每人每月打掃會給我們1 萬5,但之後鬧得很僵,婆婆就不讓我打掃,只讓其他二位 媳婦打掃。(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你是特別打開抽屜找存摺嗎?)證人就做整理,剛好看到存摺。(李鄭麗芬訴訟代理人蔡韋白律師:之前你進被繼承人房間,你會特別打開抽屜嗎?)就打掃。(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楊淳淯律師:剛才確認借名帳戶,除剛剛所述三人,是否包括被告李鄭麗芬的部分?)是。(李振裕訴訟代理人楊淳淯律師【請提示110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被證7】,是否為你剛才所指李鄭麗芬的帳戶?)是,這些是我拍到的。(法官:你剛才說被繼承人過世後,你婆婆找你們來餐桌,把各自名字的存摺拿回去,請說明當天的情形)當天是被繼承人過世後,婆婆要3個兒子、媳婦到一樓聽他說話,婆婆要大 家拿回去各自的名字存簿,還分好房子,93分原告、97號分誰分誰,至少李振裕是不同意的,大家後來各自解散,我認為他們其他都已經先說好了。當天無人提出反對意見,只有我質疑李恩愷可以開存摺,是只有他一個孫子嗎?我的妯娌也不支持只開立李恩愷,當時一片靜默就解散了。當時我們家族還有個群組,婆婆還把遺產分配表放在群組。但當時群組內無人提出反對意見,我們心裡不同意。(法官:所以當天有無各自拿回去存簿?我當天沒有看到婆婆拿出存摺讓他們各自拿回去)。」等語。 ㈤、觀諸兩造陳述及證人張珍瑜、簡淑香、陳信蓉前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死亡後,李鄭麗芬曾於109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召集3名兒子及3名媳婦以口頭方式討論被繼 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並由李鄭麗芬以口述就前開遺產加以分配,當時無人表示同意或反對之意見,嗣李麗芬於同年10月28日再手寫系爭分配辦法而張貼在上址之公布欄裡,另張貼在由3位兄弟和3個媳婦所組成的樂群「99LINE」的群組上,眾人均無任何同意或反對意見之表示,且李振裕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10:51退出上開群組等情,除核與卷附系爭分配辦法及通訊軟體擷圖內容相符外,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亦堪認為真。 ㈥、惟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於109年5月23日開會當日,係由李鄭麗芬以口述方式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方法,當日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供參考,且各人除已取回各自存摺部分達成共識外(另詳後述),就其他遺產分配部分是否確已達成如系爭分配辦法之合意,並非無疑;況前開書面之系爭爭分配辦法,乃李鄭麗芬於前開會議後經過5個月的時間再 自行以手寫方式記載,其內容是否確與當日向眾人口述之內容完全一致,亦非無疑;且證人張珍瑜也無法明確證述該書面內容是否與當日口述內容一致,證人簡淑香更證稱:「.. .中興街177號要給李振裕,中興街175號給李振全,樂群街9 3號要給李振銘,當時只有這樣講,沒有明確講房子和土地. ..」等語,益徵就被繼承人不動產部分之詳細明細及分配方 法,均未能於會議當日由眾人確認並加以同意。而李鄭麗芬嗣後雖以手寫方式將各遺產之分配方式詳細記載並加以公告,惟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難僅以各繼承人間對上開公告內容單純之沉默,即遽認前開遺產分配辦法業經全體繼承人默示同意。 ㈦、是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及李鄭麗、李振全所主張之兩造間就遺產分配辦法所載內容之遺產方割方案已達成協議分割之協議至明。 四、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五、次查,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30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前開遺產並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乙節,亦經本院認定無訛,業詳前述,是原告就前開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又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六、被繼承人現存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下: ㈠、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30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認定無訛,業詳前述,均堪信原告主張前揭遺產均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乙節為真。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現登記在李振裕名下,雖原告及 李鄭麗芬、李振全均主張前開土地乃屬借名登記,惟為李振裕所否認,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土地確屬被繼承人所有,且兩造前開爭議已於另案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7號),而如編號2之所示之建物,也因坐落在上開土地而同有爭執,惟兩造均已同意前開土地、建物及該建物之租金收入均不列入本件請求遺產分割範圍(見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所遺且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30所示之遺產為限。 ㈢、至李振裕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臺中市○區○○街000號房 屋出租,前開建物租金收入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然為其他繼承人所反對,而李振裕迄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生前所收取上開房屋之租金仍然存在,自無從列入,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不可能再自行收取租金,縱承租人仍繼續向其他繼承人繳納租金,亦屬其他法律關係,要難認定該等租金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部分租金收益,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則李振裕前開主張,並無足取。 ㈣、李振裕復主張:「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振全)存款及孳息」、「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振銘)存款及孳息」、「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恩愷)存款及孳息」、「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李鄭麗芬)存款及孳息」,均為被繼承人李文達生前所借名使用,亦應列入遺產之範圍等情,仍為其餘繼承人所否認,而上開帳戶既非被繼承人名下,自難逕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李振裕也不能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屬實。更何況,依證人即李振振裕配偶陳信蓉之前開證述亦可知,李鄭麗芬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於109年5月23日加開家族會議時已當眾表示將各自名義所開立帳戶各自取回,李振裕在場並未表示反對,且李振全亦已自承已取回自己之帳戶,而李振裕亦不否認也曾開立帳戶供被繼承人存款並已取回該帳戶無訛,顯見就前開帳戶內之存款部分,當日雙方確已達成各自取回運用之一致協議,自不容李振裕或證人陳信蓉於事後任意否認,故縱認前開帳戶內之金額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也已因各繼承人間之協議而加以分配,自亦不得再在本件遺產分割中再行主張由法院加以分割,併此說明。 七、再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準此以言: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30所示遺產部分,本 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前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將前開遺產按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動產部分)或各自所有(存款部分),渠等對於所分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取得、處分、或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均亦有利於兩造各自行使權利;另審酌且若將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0所示不動產,分別 將分配給部分繼承人,對不能按應繼分部分受分配該等遺產之其他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遺產之繼承人所分得之系爭遺產固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繼承人而言,則未必公平;更何況,兩造間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無任何共識或意願,更無人表明有意對前開不動產實施鑑價並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再斟酌兩造前已因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就該等不動產部分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從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且為適當,亦符合公平。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文達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平方公尺)或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5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請求遺產分割範圍。 原告及李鄭麗芬、李振全主張借名登記在李振裕名下,另案審理中。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請求遺產分割範圍。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3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號)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9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 7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0) 1,002.47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0) 136.77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0) 40.45 1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0) 138.86 1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4) 4,132.32 1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4) 753 1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2) 9,903.58 1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04) 5,874.01 1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04) 376.83 1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78) 270.79 1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78) 24.05 1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78) 172.30 2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78) 754.97 21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689元(若有孳息者,另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美金122元 2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外匯定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640,322元(若有孳息者,另含孳息) 美金21,741元 2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68元(若有孳息者,另含孳息) 美金29 元 24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繼光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37元(若有孳息者,另含孳息) 25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繼光分行外匯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70,808元(若有孳息者,另含孳息) 美金428.96元及人民幣108,027.73元 26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繼光分行外匯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22,869元(若有孳息者,另含孳息) 2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28元(若有孳息者,另含孳息) 28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外匯定期存款應計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811元(若有孳息者,另含孳息) 29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外匯存款 9元(若有孳息者,另含孳息) 30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00,044元(若有孳息者,另含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鄭麗芬 1/4 2 李振裕 1/4 3 李振銘 1/4 4 李振全 1/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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