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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林金灶

  • 原告
    李怡樺
  • 被告
    田永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李怡樺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田永年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黃韋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民國43年台抗字第23號民事判例意 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100000分之378),及其上同段72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0號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同段 7494建號建物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23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3158號(下稱訴卷)第25頁】。嗣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即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抗辯稱系爭房地 已出售予第3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非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等語(參見訴卷第277頁),原告乃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757萬6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餘不變 ,有該日民事準備四狀可憑(參見訴卷第339頁);原告又於 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2萬6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餘不變, 有該日民事準備六狀可憑【參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下稱重訴卷)第155頁】。是原告於上揭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乃因系爭房地既由被告出售予第3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 字第23號民事判例意旨,核屬原告起訴後發生情事變更,故原告變更聲明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實質上雖為訴之變更,但此為訴訟上便宜作法,並為前揭法律規定所允許,毋庸徵得被告同意,即無不合。另原告於上揭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部分 ,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102年間經由信義房屋仲介向 訴外人張綵玲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38萬元, 並於102年8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簽約時當場交付簽約金60000元予張綵玲,並於同日簽發原告名 義、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張綵玲作為擔保。嗣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由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邱韻如代書辦理,代書辦理費用亦由原告支付,但原告當時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買受系爭房地過程,均由原告自行與賣方接洽,被告未曾參與,無論是簽約、用印、完稅、貸款及代書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亦為實際居住使用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為原告持有及保管,且原告曾於103年間擔任系爭房地所 屬椰城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並於103年4月11日匯款50000元予被告開設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215506122259帳戶內,作為被告同意借名登記之報酬,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以上各情有原證1即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2即本票、原證3即代辦 履約保證委任契約、原證4即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據 、原證5即交屋稅費分算表、原證6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證7即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原證8即椰城社區103年度第 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原證9即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各在卷可證。 2、嗣於104年間,被告利用原告不在機會,私下更換系爭房 地門鎖,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地使用,更委託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所為已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乃以109年9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10月14 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原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詎被告於109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黃仁景,並於109年12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使 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陷於主觀給付不能,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95萬元,而被告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共3年期間,將系爭房地以每月租金16000元出租予第3人 ,被告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576000元,以上合計652萬6000元。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支付,原告自102年12月份起每月自 所有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帳號234506035555、 234506037272之帳戶轉帳18000元或20000元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設在台灣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250004360597號帳戶內,供繳納每月房屋貸款17246元。迄至105年4月份, 被告刻意將其用以繳納房屋貸款之上揭台灣銀行帳戶予以銷戶,使原告無法再匯入款項繳納貸款。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所匯上揭款項僅為代墊購屋款云云,惟一般代墊款通常是整筆款項代墊,少有針對分期給付之代墊款,而本件除購屋簽約款外,尚包括後續房屋貸款部分仍為原告給付,期間長達2年餘(102年12月起至105年4月止),如被告當時不欲原告繼續代墊,祇需通知原告即可,何需將其名下上揭台灣銀行帳戶辦理掛失銷戶,使原告無法繼續匯款,被告之作法有違常情,且難以相信原告當時僅係代被告墊付款項,並非為自己清償債務之意思而付款。 2、被告在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皆未曾出面與賣方接洽,甚至連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記載為原告,而不動產買賣之金額甚高,一般人在買賣時對於買賣標的物及金等重要事項,理應有所參與,殊難想像有何買受人完全未參與交易過程之磋商?再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間簽約購買,於102年10 月間交屋,倘如被告抗辯其為實際購屋者,並與原告同居在系爭房地,則被告何需於當時另外租屋居住在台中市○○區○○○街00號8樓818室?此有原證10即租期為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25日,每月租金3650元之「大學VIP會館」102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可證。 3、原告否認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竊取所得,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就所有權狀遭竊之事未曾報警云云,顯然有違常情,因被告若確實知悉原告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豈有不報警追究原告之刑事責任,反而僅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4、被告提出其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48008122166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中匯入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34506037272帳戶之款項,乃兩造另行購買「總太清境」房屋之用,與系爭房地買賣無關,故被告抗辯稱原告代墊金額990000元,其匯回147萬元云云,亦與本件無關。 5、系爭房地既登記在被告名下,則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及火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當然需以被告名義為之,且系爭房地於102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繳納印花稅、 契稅等各項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然亦為被告名義,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以認定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6、依證人黃郁雯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可知,系爭房地於103年間委託出售時係由原告與其接洽 ,證人黃郁雯與被告並無接觸,故當時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皆由原告掌握。至於證人黃郁雯稱委託買賣房屋須經所有權人授權部分,應係書面契約之要求,因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法即應以被告為契約名義人,此不影響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管理人為何人之認定。況原告於103年間除委託證人黃郁雯所屬之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 地外,另曾委託惠双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此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可憑(參見原證12)。是從原告多次將系爭房地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而被告對原告委託銷售乙事完全不知之情形,若原告非實際所有權人,豈可能自行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是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7、原告否認係受被告委任與張綵玲磋商及簽立買賣契約,代被告結清交屋稅費及代書費用等雜支,因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記載為被告之原因為何,不能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印花稅及契約由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以被告名義向台灣銀行申辦等,據以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之證據。況依原證4即信義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據內容,可知印花稅及契約係由原告繳納,被告僅取得繳款書文件,無法證明該稅費係由被告繳納,且印花稅及契約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係於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委由代書處理,而被告在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從未出面參與,自無繳納該稅費之可能性。又系爭房地之貸款雖以被告名義在台灣銀行申辦,惟該帳戶申辦後即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亦不爭執於每月銀行扣款前,有先從原告所有其他銀行帳戶轉帳供扣繳貸款之情形,故不能以房屋貸款之扣款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8、原告就被告抗辯所謂相互匯款部分,說明如次: (1)依被告提出被證12拆款明細表,「總太青境」房地總價為465萬元,兩造各自負擔半數計算為232萬5000元,而被告自承匯入原告帳戶款項為680010元,尚不及應負擔額4分 之1,顯見該期間各期款均由原告先行處理支付。又原告 否認因「總太青境」房地對被告負有340005之債務,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且「總太青境」房地費用之支付與本件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僅在模糊焦點,委無可採。(2)被告抗辯稱曾於103年3月31日匯款789897元至原告帳戶,作為清償原告代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款項云云。惟被告於上揭時間匯款金額為789885元,而非789897元,且該筆費用並非作為償還代墊款之用(因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款項 ,並非為被告代墊,被告自無償還原告可言),如原告當 時僅為被告墊付款項,豈會迄今就被告未清償部分有所請求?況被告若於103年3月31日已為清償,則對系爭房地後續之貸款大可自行繳付,但原告於該日後仍有繼續繳納貸款之事實,可見該筆789885元款項與本件無關。 (3)被告固抗辯稱原告代墊系爭房地分期貸款金額為349000元,期間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云云,並非事 實,依被告所有上揭繳納房屋貸款之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實際匯入款項共105萬515元,且被告原抗辯原告支出990000元,被告支出147萬元,卻於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後更易前詞,可見被告就實際繳納金額為何不清楚,若被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何以就相關貸款金額支付無法正確掌握?再依前述,被告所有上揭繳納房屋貸款之台灣銀行帳戶自申辦後即由原告持有使用,該帳戶相關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均由原告持有,被告若欲從該帳戶領款,均以網際轉帳方式為之,且被告為阻止原告繼續匯款至該帳戶,係以辦理掛失銷戶方式為之,因原告不知被告已將該帳戶辦理掛失銷戶,仍繼續於105年4月13日匯款欲繳納房貸,因該帳戶已銷戶而交易失敗。是依系爭房地買賣自簽約開始迄至105年3月2日止,長達2年餘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原告不可能僅單純受被告委託代為簽訂買賣契約及代為墊付買賣價金而已。又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如有,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9、依證人張綵玲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係與原告接洽,買賣條件係與原告洽談,從未與被告接觸,契約第17條第19項約定係因原告之貸款有問題,事後才加註該條款,且在交易過程,原告未提及係幫別人購屋,系爭房地係賣給原告等語,可知被告從未與系爭房地之賣方見面、接洽,此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之重大交易事項,買受人均會親自參與之常情有違。又原告若係被告之代理人,為保護買賣雙方之立場,於交易過程亦應提出委任書狀,但系爭房地買賣並無委任書狀之存在,原告自不可能代理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另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7條第19項約定,當時因貸款有問題而有更換登記名義人之情形,此與證人張綵玲證述內容相符,故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出名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0、被告援引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確定判決與本件 無關,無法證明被告曾委託原告代為購買系爭房地,亦不能證明原告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況原告是否無資力另行購買「總太青境」建案另1戶預售屋,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且被告若認為原告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何以要求原告先行墊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此部分抗辯前後矛盾。 11、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認定原告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云云。惟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判斷,乃以是否實際使用為基準,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地起即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而戶籍是否遷入,乃行政機關基於戶口管理需要所為之管理措施,不能以戶籍未遷入,即認為非實際使用人。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並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當時僅因兩造為情侶關係,被告乃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事後兩造同居在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一直由被告使用管理維護,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故原告係借住在系爭房地,並無實際使用支配權利,而兩造於104年間 協議分手後,被告即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此後兩造即無聯繫。至於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之銀行帳戶資料,均係原告竊取所得,被告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主觀上認為祇是遺失所有權狀及帳戶存摺而已,沒有報警之必要,且所有權狀僅是單純證明產權所有人之文件,並非權利本身,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必須報警處理,但被告事後依遺失補發程序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日期為104年12月22日,被告之作法合情合理。況被告係於收 受本件訴訟之訴狀繕本,檢視原告提出之卷證資料時始知悉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故被告合理判斷上揭所有權狀及銀行帳戶存摺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時,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竊取。又原告提出兩造存摺交易明細等帳戶資料,僅屬部分資金流向,原告匯出款項乃同居期間之代墊款項,共計990000元,被告事後亦匯還147萬元予原告,多出480000元是原告曾代為墊 付頭期款之款項,因兩造當時另有買受「總太青境」之房屋,是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二)系爭房地買賣過程,被告因信賴原告長期買賣投資房屋之經驗及專業,係在有限度授權原告負責磋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被告於決定買賣價金及支付頭期款及貸款時皆有參與。 (三)兩造曾於102年6月6日購買總太地產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總太公司)推案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號D3棟4樓「總太青境」預售屋,價金為465萬元, 兩造各自分擔2分之1。嗣買受「總太青境」預售屋後,原告即建議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兩造日後共同生活使用,並向被告表示其較具有不動產交易經驗,熟悉房地交易之流程及細節,可代被告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相關事宜,被告遂委由原告與張綵玲磋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由原告簽立書面契約,代被告結清交屋稅費、代書費用等雜支,此何以102年8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係以原告名義簽立,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印花稅及契稅亦由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亦由被告向台灣銀行申辦,並由被告所有之上揭台灣銀行帳戶按月扣款17246元繳納 ,且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但原 告從未遷入可證。 (四)被告就購買「總太青境」房地及系爭房地後,與原告間相互匯款支付房屋貸款之情形說明如次: 1、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買受系爭房地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但因兩造始共同買受「總太青境」房地,自102年7月起需按月繳納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金額予總太公司,被告且需支出兩造共同生活費用,原告遂向被告建議「總太青境」房地款項由被告負擔全部,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234506037272)支付,而系爭房地頭期款(簽約金暨完稅款)及按月需繳還17246元之房屋 貸款本息等費用,則由原告先行墊付,日後再由被告返還,其中每月貸款本息17246元,由原告於扣款日前後匯款 18000元或20000元不等金額至被告所有上揭台灣銀行帳戶,供銀行扣款各情,被告當時不疑而同意,兩造遂依此提議互相匯款至對方帳戶,互為對方墊付各自應負擔之款項,故原告匯至被告上揭台灣銀行帳戶款項,乃為被告墊付之款項如借款,被告應負返還之義務。迄至103年3月中旬,原告匯至被告上揭台灣銀行帳戶之墊付款累積為80000 元,加計購買系爭房地時之原告墊付款即簽約款與完稅款共880000元,合計960000元,而被告匯至原告帳戶支應「總太青境」房地之款項亦累積為290000元,其中2分之1即145000元為墊付原告應負擔之款項,被告乃於103年3月28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800000元,於103年3月31日匯款789897元至原告帳戶,用以清償原告為其墊付之款項(參見被證13)。事後兩造仍持續以上開模式相互匯款,迄至104年7月間兩造感情不睦為止,被告匯給原告作為清償款項為789897元,被告為原告墊付其應負擔部分款項為340005元,合計112萬9902元,而原告匯至被告帳戶 以代被告墊付款項為349000元,加計上揭原告為被告墊付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及完稅款共880000元,合計122萬 90000元,因兩造間墊付金額約有100000元之差距,被告 於兩造協議分手後,同意原告可遷入「總太青境」房地單獨居住使用,作為原告之住所,以抵銷兩造上開金額之差距。 2、又被告於104年7月間因兩造感情不睦後,無意再為原告墊付「總太青境」房地之費用,亦不願原告再為其墊付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被告遂改以自己所有台灣銀行帳戶( 帳號048008122166)匯入款項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扣款, 此有被告所有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48008122166)於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8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5日、 105年2月6日、105年3月6日分別來自被告帳戶匯入20000 元至36000元不等款項,但因原告於104年年底與被告分手後,心有不甘,執意匯款,被告溝通未果,乃逕行將上揭台灣銀行扣款帳戶辦理銷戶,並另行開設新帳戶繼續繳納房屋貸款本息,從而被告先前抗辯稱兩造各自支出金額為「原告990000元、被告147萬元」乙節,金額應屬有誤。 3、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為350萬元,除上開由原告代為 墊付之349000元(匯款期間為102年12月5日至104年7月7日)外,其餘貸款本息均由被告自行繳還予銀行,故原告自 104年9月以後匯入款項已非被告墊付款項,因被告自104 年8月份起改以自己所有另一台灣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供銀 行扣款,是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458萬元最終均由被 告自行負擔,此何以兩造自104年年底分手後,迄至被告 於109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為止,時間長達近5年,原告就系爭房地從未爭執,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根本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豈可能由出名人即被告持續支付房屋貸款本息,而借名人即原告長達5年均不聞不問之理?原告於事隔近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情。至原告主張因罹患憂鬱症而無法向被告主張權利云云,被告否認之,因從兩造交往期間至協議分手為止,原告之身心狀況均為良好,要無身體不適致無法主張權利之情形,此從鈞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3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63號、106年度事聲字第55號、106年度小上字第134號等民事裁判,可證原告於上揭期間內仍能 透過法律程序及法院裁判維護其自身權利即明。 4、又原告主張曾於103年4月11日匯款50000元予被告作為借 名登記之報酬云云,被告否認之,從原告提出原證9即被 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帳戶係原告為被告洽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建議被告另行開立之新帳戶,目的係同銀行間匯款可省手續費,但該帳戶開立後即由原告持有該帳戶之存摺等物,被告從未使用過該帳戶,兩造間亦未利用該帳戶匯款予彼此其他帳戶,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若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原告需支付報酬予被告,何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逾半年始匯款?且將款項匯至被告未實際使用之帳戶?而非兩造經常匯款往來之其他帳戶?可見該筆50000元匯款並非原告主張之何種 報酬。 5、兩造先行共同購買「總太青境」房地之價款為465萬元, 其中348萬元為銀行貸款部分,餘額117萬元為自備款,即定金100000元、簽約金280000元、開工款240000元,僅 550000元是興建期間需按月分期繳付予總太公司之款項( 參見被證12),故被告依據兩造協議互為墊付款項之約定 ,實際匯給原告支付「總太青境」房地之款項為680010元,原告墊付金額為340005元,此有被告上揭台灣銀行帳戶明細關於匯款備註記載「總太清境房屋款」或「總太清境屋款」者,即屬之。詎原告事後否認,而以總價465萬元 計算,進而主張「期間各項期款均係由原告先行處理支付」云云,即與上開匯款明細備註記載不符。 6、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按月扣款金額僅17246元,而原告於 103年1月29日匯款30000元、103年3月21日匯款30000元、103年6月3日匯款500000元、23315元、103年7月16日匯款20000元等,均非被告墊付貸款之用途,其中103年6月3日匯款500000元是兩造合資購買股票之款項,該筆款項於 103年6月4日即因購買「宸鴻」股票之花費而轉出,其餘 各筆金額均於匯入當日或隔日即同額轉出,顯非供貸款銀行進行扣款使用。 (五)原告提出原證1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加註第17條第19項約 定,乃因被告當時聽信原告建議而委由原告處理買賣簽約事宜,因實際買受人為被告,遂有此條款之記載,俾能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真正買受人即被告本人。 (六)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地交屋後,係原告自行居住使用,甚至傢俱亦為原告添購使用云云,藉此強調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16日交屋,兩造於103年3 、4月間共同遷入居住,被告遷入後即持續占有使用至109年11月出售為止,甚至被告早於102年12月10日即將戶籍 遷入系爭房地,而原告告僅居住至104年年底即兩造協議 分手止,此從證人黃郁雯於鈞院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述稱:「(問:當時妳有無詢問原告,妳要賣房 子為何登記名義人不是妳?)原告說當時是她跟田先生一 起住在房屋裡面。」、「(問:可否確認當時原告有跟妳 說她是跟田先生住在系爭房屋裡面嗎?)對。」等語甚明 。又依原證1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屋內之傢 俱均係出賣人張綵玲附贈,並非原告主張傢俱係由其添購使用,而原告提出原證8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僅能證明原告曾居住在系爭房地而已。 (七)原告提出原證10即被告承租「大學VIP會館」租賃契約1紙,據以指稱被告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云云。惟被告否認原證10租約之形式真正,實情係被告於101年間前往台 中工作,任職在台中市霧峰區之國立臺灣交響樂團,被告早於101年11月1日即承租居住在「大學VIP會館」,租期 為101年11月1日至102年8月25日(參見被證14),而被告於102年8月20日簽約買受系爭房地,當時尚未交屋,被告遂先行在上揭會館續租1年,並於103年3、4月間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後,即將上揭會館辦理退租,此有被告帳戶於103 年5月2日由出租方即中科物業公司人員程燕皓退還租金 24311元之紀錄可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再 兩造於104年年底協議分手後,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後遷往 「總太青境」房地居住,被告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地,要無原告主張「趁原告不在機會私下更換門鎖」之情事。 (八)原告提出原證12即原告冒用被告名義與惠双房屋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據以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依原告擅自簽訂之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並無法取代公示登記制度以證明所有權歸屬,且該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為103年3月7日至103年7月31日,當時 為兩造開始在系爭房地同居期間,被告當時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規劃,益證上開契約為原告擅自簽立。 (九)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租金利益576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十)依證人張綵玲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其證稱不清楚系爭房地登記之相關細節,未參與系爭房地登記過程,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洽談過程未見過被告,可見其當時所知悉及接觸者僅原告1方,證人張綵玲自從 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內部約定為何,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為真正。 (十一)又依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確定判決記載,原告 於102年6月間即兩造先行共同購買「總太青境」房地之同時,另單獨購買「總太青境」建案之另1戶預售屋(編號 8A1),隨即再為轉賣,即一般之預售屋紅單交易,可見原告對於不動產買賣交易具有相當經驗,故兩造就系爭房地若有如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約定,原告為實際買受人及所有權人,顯然原告於102年6月間至102年8月間即接連購入3筆不動產,根本不合常情,與原告之資力亦不相當。至 於原告以預售屋紅單交易轉售, 但原告購入該編號8A1預售屋時,無從預料該紅單交能否成交及順利履行,若未能順利轉賣獲利,原告即應負擔該戶預售屋總價465萬元, 自不能以原告事後僅支付總太公司定金100000元,即認為原告祇需負擔100000元成本,而應以房地總價計算。況原告迄至102年8月20日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未取得該預售屋紅單交易之全部利潤,原告應不可能在取得該預售屋紅單交易之獲利時,尚有資力再於102年8月20日購入總價為 438萬元之系爭房地。 (十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102年間經由信義房屋仲介向 張綵玲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38萬元,並於102年8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簽約時當場交 付簽約金60000元予張綵玲,並於同日簽發原告名義、面 額3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張綵玲作為擔保。又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由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邱韻如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二)原告自102年12月份起,按月自其開立在國泰世華銀行市 政分行、帳號234506035555、234506037272帳戶分別轉帳18000元或20000元不等金額,至被告開立在台灣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250004360597號帳戶內,迄至105年4月份,被告將上揭台灣銀行帳戶銷戶,原告即未再匯款。 (三)被告於109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以價金595萬元出售予黃仁景,並於109年12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究為原告或被告?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出售系爭房地之損害595萬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租系爭 房地所受利益576000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 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 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亦可另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先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部分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已為舉證,而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優勢等原則,法院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甚明。 (二)本院依兩造之陳述及提出證據資料,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分別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於102年間經由信義房屋仲介向張綵玲買受系爭 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38萬元,並於102年8月20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時當場交付簽約金60000元予張 綵玲,並於同日簽發原告名義、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乙紙 予張綵玲作為擔保。嗣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由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邱韻如代書辦理,代書費用由原告支付,而原告當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原告持有等情,已據其提出原證1即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2即本票、原證3即代辦履約保 證委任契約、原證4即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據、原證 5即交屋稅費分算表、原證6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原證7 即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各在卷可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抗辯稱係原告僅為購買系爭房地之代理人,其支付款項均為墊付款,被告事後已為清償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原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上揭買賣過程,無論是買賣條件磋商、簽約、支付簽約金60000元、簽 發面額350萬元擔保本票、支付代書費等相關稅費等皆以 原告自己名義為之,從未表示係被告之代理人(或受任人),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等情事,且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貸款後,原告亦持續自102年12月份起按月 從其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帳號234506035555、 234506037272等帳戶轉帳18000元或20000元不等金額,至被告所有台灣銀行中台中分行帳戶(帳號250004360597),供繳納銀行每月房屋貸款17246元,迄至105年4月份,被 告將上揭繳納房屋貸款之台灣銀行帳戶掛失銷戶,致原告無法繼續匯款至上揭台灣銀行帳戶為止。又系爭房地交屋後,兩造即在系爭房地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更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原告則至少居住至104年年底後遷出系爭房 地(原告主張被告私自更換系爭房地門鎖,使其無法進入 使用系爭房地;被告則抗辯稱兩造於104年年底協議分手 ,乃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地,原告乃搬遷至「總太青境」房地單獨居住;兩造說詞固屬互異,惟不影響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於104年年底以前確有實際居住使用之情事)各情,堪認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並為真正所有權人,當時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再以被告名義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及辦理房屋貸款手續而已,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兩造間就系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至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原告若係被告之代理人,受被告委任購買系爭房地,何以被告未書具委任書(或授權書)予原告,藉以表明委任(或授權)意旨?若被告係「有限授權」原告負責磋商買賣房產事宜(參見被告110年1月6日準備二狀,訴卷第291頁),則被告授權範圍為何?何以原告與賣方張綵玲於102年8月20日簽約時,被告不援例於102 年6月6日與原告共同購買「總太青境」房地時親自到場簽約(參見訴卷第215~231頁)?交付簽約金60000元及簽發 面額350萬元之擔保本票,卻由原告墊付及簽發本票?若 被告曾參與系爭房地買賣條件(價金決定、頭期款支付、 貸款及所有權登記等)之磋商事宜(參見訴卷第291頁),則被告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進行上揭買賣條件之磋商?相關證據資料為何?各節,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 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通知證人即承辦代書邱韻如、不動產經紀人員黃郁雯及系爭房地前手即出賣人張綵玲等3人 到庭作證,其中證人邱韻如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具結後證稱:「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經手, 簽約過程代表買方簽約之人,即為在合約書簽名之在場人,當時是否有男性出面代表買方處理簽約事宜,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而簽約金究為何人支付亦不記得,但依我們的作業習慣,買方會先交付1筆斡旋金在仲介處,等簽約 時再將筆款項交給代書轉為簽約金,有時亦會由買方直接帶現金支付簽約金。……。契約第17條第19項有記載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加註事項,依字面文義可能是買方要指定第3人當登記名義人,這應是買方之要求才會加註。至於事 後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與契約上之買受人是否同1人, 我已不記得。……。原證4即代書費收據是我的秘書開立 的,當時買方是誰就開給誰,但已無法判斷當時費用是何人支付。原證5即交屋稅費分算表是我製作的,原告有簽 名表示經原告確認過。另原證2即本票、原證3即履約保證部分,其上皆為原告簽名,依我們的作業習慣,買賣契約、交屋款之擔保本票及履約保證契約既均記載買方為原告,我當時的認知原告即為買方。」等語屬實(參見訴卷第 278~280頁)。另證人黃郁雯亦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後證稱:「我是不動產經紀人員,於102、103年間在信義房屋工作,原證11是信義房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該委託銷售契約是我與原告接洽簽訂的,當時我有查過房屋之產權資料,也有發現該房屋登記名義人並非原告,我有詢問原告為何妳要賣房屋,而房屋登記名義人不是妳?原告說她當時與田先生一起居住在房屋裡面。……。當時我接觸對象為原告,與田先生沒有接洽過。又委託買賣房屋之人如非所有權人,必須要有授權書才會接受委託,我們會調閱建物登記謄本確認房屋所有權人。」等語明確(參見訴卷第282~283頁)。另證人張綵玲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原證1即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是我簽的,當時與我接洽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人為原告,原告在交易過程並未提及她是幫別人買房子,所以我的認知是將房屋賣給原告。又在買賣交易過程,我從未與被告接洽過,簽約前亦未曾與被告在信義房屋見面。……。契約第17條第19項有記載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加註事項,加註原因已不記得,應該是指與我簽約的貸款人名義可能會有變更,而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時是登記在誰名下,我已不記得,當時是委託代書辦理,我沒有參與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但事後原告有經由信義房屋仲介告知原告之貸款條件有問題,要換貸款人名義,而究竟是什麼問題,已沒有印象。」等語明確(參見重訴卷第14~17頁)。是依證人邱韻如、張綵玲等2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上揭時間購 買系爭房地時皆以自己名義為之,從未表示係被告之代理人(或受任人),親自與出賣人即證人張綵玲磋商買賣條件,並支付代書等服務費用(含印花稅及地政規費等)予證人邱韻如,且於102年11月間交屋時確認各項稅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管理費等)數額及簽名其上,在在均足 以表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至於原證1即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17條第19項約定:「簽約時經賣方同意,若於102年9月15日買方因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貸款條件無法核貸所要成數且無法補齊差額款,欲更換登記名義人,賣方同意將交屋流程延後,其因而產生之撤件費用由買方負擔,流程時間更改為完稅日102年10月11日,最後交屋日為102年10月31日。」等語,並經原告及證人張綵玲簽名確認無誤,本院認為此條項約定內容僅為契約第7條「產權登記 」第3項「買方得指定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約 定之再補充約定而已,即原告原有意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抵押貸款事宜,事後因銀行貸款徵信認為無法依原告要求成數核貸,遂更換貸款人名義為被告,並同時指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故契約第17條第19項約定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及真正所有權人,而僅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認定。再依證人黃郁雯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曾於 103年間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而依當時兩 造仍為男女朋友,甫搬入系爭房地共同居住生活,感情尚稱融洽之情況,原告若非確信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其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人,怎可能會以自己名義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而不擔心可能招致與被告感情生變或無法取得被告之授權書等文件?準此,證人邱韻如、張綵玲、黃郁雯等3人之證詞雖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依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應可推論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自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3、另被告固抗辯稱兩造先於102年6月間共同買受「總太青境」房地,自102年7月起需按月繳納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金額予總太公司,被告且需支出兩造共同生活費用,原告遂向被告建議「總太青境」房地款項由被告負擔全部,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234506037272)支付,而系爭房地頭期款(簽約金暨完稅款)及按月需繳還17246元之房屋貸款本息等費用,則由原告先行墊付, 日後再由被告返還,其中每月貸款本息17246元,由原告 於扣款日前後匯款18000元或20000元不等金額至被告所有上揭台灣銀行帳戶供銀行扣款,被告同意,兩造遂互相匯款至對方帳戶,互為對方墊付各自應負擔之款項,故原告匯至被告上揭台灣銀行帳戶款項,乃為被告墊付款項如借款,被告應負返還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兩造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憑。惟依前述,被告既抗辯稱兩造間有上揭原告為被告墊付款項之協議存在,而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兩造間確有上揭原告為被告墊付款項協議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依兩造間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兩造於前揭期間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卻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墊付款項」之協議存在,尢其被告抗辯之「墊付款」,就本件乃指系爭房地應按月繳納之房屋貸款本息,具有分期給付性質,此與一般人認知之「墊付款」應屬為某種給付目的而支付之整筆款項而言,罕見有「按月墊付」房屋貸款本息之情事。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所謂「原告為被告墊付款項」協議確實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4、被告又抗辯稱自104年7月間兩造感情不睦後,被告無意再為原告墊付「總太青境」房地費用,亦不願原告再為其墊付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被告遂改以自己所有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48008122166)匯入款項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扣款,此有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48008122166)於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8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5日、105年2月6日、105年3月6日自被告帳戶匯入20000元至36000元不等款項,嗣因兩造於104年年底協議分手後,原告仍執意 繼續匯款,被告乃於105年4月7日逕行將上揭原有台灣銀 行扣款帳戶(帳號250004360597)辦理掛失銷戶,而以另行開設新帳戶繼續繳納房屋貸款本息云云,並提出上揭台灣銀行扣款帳戶(帳號250004360597)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參 見訴卷第157~159頁)。然依被告抗辯前揭期間匯款金額 依序為12000元、18000元、16000元、36000元、18000元 、18000元、18000元,合計136000元,扣除該帳戶於105 年1月5日曾轉帳支出18000元至被告所有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48008122166),其金額應減為118000元,而自104年8 月份至105年3月份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數額為139020元(若再加計104年11月16日系爭房地產險保費扣款1878元,總額為140898元),被告之匯款金額顯然不足以繳納該 期間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總額,尤其被告於104年10、11月 份中斷匯款,該期間若非因原告持續匯款各20000元至上 揭台灣銀行扣款帳戶(帳號250004360597),則將使貸款銀行扣款失敗,造成逾期繳納房屋貸款本息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遽信為真實。又依被告所有上揭原有台灣銀行扣款帳戶(帳號250004360597)交易明細資料記載,原告最後1次匯款繳納房屋貸款本息日期為105年3月2日,金額為20000元,而被告亦自承為阻止原告繼續匯款,乃於 105年4月7日逕行將上揭台灣銀行扣款帳戶辦理掛失銷戶 之事實,則原告自105年4月份起未繼續匯款至上揭台灣銀行扣款帳戶,乃因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銷戶所致,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附此說明。 5、至被告抗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且為登記之真正所有權人,更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而原告則未遷入云云,並提出102年印花稅(493元、321元)、契稅(19146元 、100元)繳款書、104年房屋稅繳款書、105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貸款資料、台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單(105、108年)、水電及社區管理費繳納資料(104、105年),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22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為其依 據,原告雖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否認被告前揭抗辯,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系爭房地既將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則以被告名義為納稅義務人繳納印花稅、契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費,及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投保系爭房地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並以被告名義向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申請水、電使用,甚至繳納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大樓管理費等,乃屬當然,即一般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非必然等同於實際出資買受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不動產各項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水、電使用之申請人等,基於稅務行政、保險契約及公營事業給付行政等管理措施之必要性,提出申請時大抵需檢附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實務上即多以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等為申請人名義,故無從僅憑被告為上開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或持有繳款書等單據,遽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況依原告提出原證4即信義地政士 聯合事務所收據、原證5即交屋稅費分算表及證人邱韻如 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地於102年間辦理過戶時當期應 繳納之印花稅、契稅、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及社區大樓管理費等,均於交屋時與出賣人即證人張綵玲結算完畢,而原證5即交屋稅費分算表既僅由原告在「買方確 認」欄位簽名,應可認定當時已由原告結算及給付相關款項清楚,被告當時既未在場或參與此事,自無繳納上開相關稅費之可能。另原告至遲於104年年底即搬離系爭房地 乙節,已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自105年以後因未實際居 住在系爭房地,即無從再取得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及社區大樓管理費等繳費通知文件,故上揭稅費自不可能由原告繼續繳納。再戶籍登記僅為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所為管理戶政之行政行為,與戶籍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係屬2事,故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 房地,亦不等於被告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否則一般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將戶籍遷入租賃標的物房屋,倘依被告此項推論,該承租人是否亦可向出租人主張其為該租賃標的物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稱原告僅為借住,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無從認定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顯不可採。 6、被告復抗辯稱原告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無非係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依據,認為原告 先於102年6月間與被告共同購買「總太青境」房地之同時,又單獨購買「總太青境」建案之另1戶預售屋(即編號 8A1),隨即轉賣(即預售屋紅單交易),是原告於102年6月間至102年8月間連續購入3筆不動產(含102年8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不合常情,與原告資力亦不相當。且原告迄至 102年8月20日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未取得該預售屋紅單交易全部利潤,原告應無資力再購入總價438萬元之系爭房 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兩造既於102年6月6日先行共同購買「總太青境」房地,又於 102年8月20日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倘原告如被告抗辯係屬資力不足之人,無法負擔上揭購買房地之價金,則被告認定原告之「資力」基準數額應為多少始為「資力充足」,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且原告若為資力不足之人,何以被告會同意讓原告先行「墊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長達2 年?何以依被告計算事後匯還原告金額尚不足以抵扣原告已「墊付」金額(參見訴卷第371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即 嫌矛盾。又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確定判決記 載(參見重訴卷第91~99頁),原告購買「總太青境」建案編號8A1預售屋後,於102年6月7日即將該預售屋權利(預 售屋紅單)轉讓予訴外人馬00,原告實際僅支付訂金 100000元予建商,故原告當時購買「總太青境」建案編號8A1預售屋支付成本僅100000元,且當時該預售屋紅單交 易已成交,馬00亦已履行部分合約條件,被告卻以「無從預料該紅單交能否成交及順利履行」為前提限制,認為原告若未能順利將該預售屋轉賣獲利,即應負擔該戶預售屋總價465萬元云云,要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當時已確定之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況一般消費者向建商購買預售屋後,若因事後無資力或其他原因不願繼續繳納分期款,則與建商合意解除該預售屋買賣契約,藉以減少損失者,亦所在多有,並非如被告抗辯倘原告無法以預售屋紅單交易方式轉賣,即必須負擔該預售屋總價金 465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已如前述,而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借名登記契約既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判意旨,無論原告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理由為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 參見訴卷第91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應 於109年10月14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至明。 (四)另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4 條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 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裁判 意旨)。再民法第544條規定,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3人享有 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委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可對受任人行使民法第544條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為委任人尚未受有損害(參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並為真正所有權人,僅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復經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合法終止及發生效力, 均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原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自承已於109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595萬元價格出賣予黃仁景,並於109年12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 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及被 告提出被證15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各在卷可證(參見訴卷第305~323、395~402頁),則被告在客觀上已無從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之行為即屬處理委任事務,因逾越其權限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發生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據前揭民法第 266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又依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42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對於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採完全賠償原則,屬於「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於填補原告因被告前揭出賣系爭房地而衍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且依前述,被告係以595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黃仁景,原告所 受損害數額即為59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數額為595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 權人,被告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共3年期間,將系爭房地以每月租金16000元出租予第3人,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76000元乙節 ,並援引被告提出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1紙為證(參見訴卷第185頁),被告固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然不爭執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則依前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並為真正所有權人,僅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權限仍在於原告,被告應以受任人身分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3人使用收益,每月受有16000元之租金利益,期間長達3 年(106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所受利益合計576000 元(計算式:16000×3×12=576000),被告原應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將所收取系爭房地租金576000元交付原告,方為適法。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9 年10月14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縱令被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取得將系爭房地出租之權限,其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但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該項法律上原因自109年10月15 日以後即已不存在,被告於上揭期間受領前揭576000元之租金利益,亦使原告同時受有同一數額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對原告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故原告 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利益576000元,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並為真正所有權人,僅於上揭期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限仍歸於原告甚明。又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義期間,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3人長達3年,受有租金利益共576000元,而被告復於109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595萬元價格出賣予黃仁景,並於109年12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即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66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595萬元,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 租系爭房地之租金利益576000元,合計652萬6000元(計算式:5950000+576000=6526000),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正當,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76042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 費1000元,合計77042元,但因原告曾於110年5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金額自757萬6000元減為652萬6000元),該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裁判費10395元即屬無益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為66648元(計算式:77042- 10395=66648)。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66648元。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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