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義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柏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 110 年5 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10 年5 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2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