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 原告
- 鄭順忠
- 原告
- 鄭金梅
- 原告
- 鄭淑玲
- 原告
- 鄭語喬
- 原告
- 鄭惠足
- 原告
- 何銘珠
- 原告
- 張樹枝
- 原告
- 張耀銘
- 原告
- 張俊傑
- 原告
- 鍾匏年即何玉雪之繼承人
- 原告
- 鍾舜俛即何玉雪之繼承人
- 原告
- 鍾張麗凰即何玉雪之繼承人
- 原告
- 鍾有智即何玉雪之繼承人
- 原告
- 鍾有博即何玉雪之繼承人
- 原告
- 鍾守營即何玉雪之繼承人
- 原告
- 張麗鳳即何秀枝之繼承人
- 原告
- 何文乾
- 原告
- 鄭周通
- 原告
- 張進陞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蔡奉典律師
- 被告
- 林錦良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源律師
- 住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0鄰中正路0段000 號
- 住0000 Mound Street,Alameda,CA00000 U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管理人自居,表示有權出售該祭祀公業之土地。原告鄭周通、張進陞及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何阿財於民國60年7月9日、同年12月5日分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改制前臺中縣○○鄉○○○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同段126-1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本件買賣土地因係祭祀公業,現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日後可辦理移轉者,出賣人應無條件會同辦理不得異議。」等語。原告鄭周通、張進陞及何阿財已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並分別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而何阿財已過世,原告均為何阿財之繼承人。現祭祀公業林燕龍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勝訴,原告不服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前訴訟)。倘若系爭前訴訟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確定,被告即無從履行上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約定,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換算原告鄭周通、張進陞及何阿財之系爭土地價值,各為新臺幣11,518,400元、8,140,800元、9,051,200元,合計28,710,400元,被告應如數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鄭周通、張進陞及何阿財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而原告均為何阿財之繼承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賣渡證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95頁)。觀之該賣渡證書第4點,兩造確實約定待祭祀公業林燕龍可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再行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另主張祭祀公業林燕龍已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前訴訟審理中,此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原告是否應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是否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待系爭前訴訟結果,是系爭前訴訟自屬本件訴訟之前提。又原告對於被告聲請本件訴訟先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系爭前訴訟結果後再為續行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436頁、第452頁)。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核以應先釐清原告有無返還系爭土地予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義務為先決問題,以避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經兩造同意於系爭前訴訟確定前,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