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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林俊杰

  • 當事人
    許應富蕭麗娟蕭明德白尚如張家彰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錦生居有限公司曾鴻景陳麗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許應富 蕭麗娟 蕭明德 白尚如 張家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伶慈 曾偉哲律師 參 加 人 錦生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國繡 參 加 人 曾鴻景 陳麗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2月6日上午11時40分 ,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005,6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3,60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 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之標的如附表所示,原告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認應以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網路查詢資料,起訴時系爭黎明段351地號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054元)。本件訴之聲明 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005,622元(計算 式如附表「價額」欄所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005,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77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16,368元,尚應補繳983,609元。本院前因漏未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本件裁定補費金額甚鉅,若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欲減縮訴之聲明者,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先行具狀陳報本院,並逕送繕本予對造,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原告 聲明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位置 (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占用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備註 1 編號A 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452 85,054 38,444,408 編號B 75 6,379,050 編號D 6 510,324 編號F 2 170,108 編號G 3 255,162 欄杆、遮雨棚 2 編號E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2 85,054 170,108 編號A 452 不併算 編號D 6 不併算 監視器8支 3 編號H1 同上 423 85,054 35,977,842 編號H2 242 20,583,068 編號I1 39 3,317,106 編號I2 187 15,905,098 編號J 62 5,273,348 4 廣告1-17 同上 20,000 原告陳報月租 合      計 127,005,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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