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昌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被告
- 榮易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楊易達
- 被告
- 楊介榮
楊啓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易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楊易達、楊介榮、楊慧(下稱楊易達、楊介榮、楊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8萬元,借款期間至110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0.8加計百分之3即百分之3.8計算,若被告逾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12月9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153,56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又榮易公司另於108年10月29日邀楊易達、楊介榮、楊啓慧為其連帶保證人,並簽署借款憑證600萬元及303萬元,申請原告擔任其履約保證之連帶保證銀行,原告並於108年11月1日簽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共4份,約定於903萬元之範圍内,保證被告對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之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二期工程案之履約,雙方並約定有效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後因被告未能依約在期限内履約完畢,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乃於109年12月25日發函向原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原告接獲上開函文後,於110年1月15日撥匯903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内,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即承受取得文化局對被告之債權。再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第6條規定,原告得自代償日起至被告完全清償其債務之日止,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惟因雙方未明確約定得請求之利率為何,故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明細、本票暨授權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新竹縣政府文化局109年12月25日文行字第1093200292號函、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查榮易公司邀同楊易達、楊介榮、楊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楊易達、楊介榮、楊慧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分別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三)第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749條本文、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復依兩造間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2章第6節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所為之保證,其被保證人與受益人間債之關係無論成立與否,或有任何糾葛,倘乙方依所為之保證履行保證責任時,甲方(即被告)應立即清償乙方所償付之款項,如有遲延,甲方應按約定之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61頁),則上開工程延誤既係因榮易公司無完成所致,原告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已代被告於110年1月15日給付履約保證金903萬元予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3萬元,及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合法。而楊易達、楊介榮、楊慧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榮易公司上開903萬元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