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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返還信託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蔡家瑜

上訴人
翁麗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陳足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3萬168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萬8808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託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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