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胡建越
- 被告
- 台灣智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馮振南
- 被告
- 吳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51,36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㈠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㈡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智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智能機電工程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被告馮振南、吳智信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4日至114年4月14日止,利率調整並依第二條計算,即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06%機動計息(0.84%+2.06%=2.9%),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惟被告台灣智能機電工程公司於原告撥付前述款項後,自110年3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未繳納,故原告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將被告台灣智能機電工程公司尚欠之本金8,351,368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視為到期,被告台灣智能機電工程公司應全數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並依借據第五條計算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電腦連線查詢單、利率歷史表、催繳記錄及催告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0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台灣智能機電工程公司對原告尚有本金8,351,368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馮振南、吳智信則擔任被告台灣智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